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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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十四、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第九项修改为:“(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七、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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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第六章 奖励与外罚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1986年7月2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因工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五)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办法的因工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至3%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及危险程度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足本月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奖励金、管理费、应急储备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当年的工伤保险收入、支出、结转等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本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用人单位日常生产或临时指派的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二)从事各用人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进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或本单位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而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五)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经市职业病防治所鉴定后确定为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线路上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负伤、致残、死亡或患病致残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伤害、致残或死亡的;
  (二)因私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负伤,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或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其购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购买价格为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致残,按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发的《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确认的残废等级,享受因公残废待遇。


  第二十条 因公伤残职工被鉴定为第一、二、三、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20、18、16、1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生活补助费:每月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5%、35%、25%支付。
  因公伤残鉴定为第五、六、七、八、九、十级残废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次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公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费:按3个月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个人;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3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职工亲属。领取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直至受供养人失去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计发标准为:供养1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2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20%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有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不含保险部门的赔偿),其赔偿或补偿款额应冲抵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公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医院抢救治疗。危险期过后应转往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或用人单位的定点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和医疗条件所需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应当征得指定医院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事故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逾期不报的,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伤残者经治愈或达到稳定状态,由医院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要延长治疗的,应当征得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因公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目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工伤保险补偿金,直至改正为止。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得无故扣发、少发职工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除如数追缴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外,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并可处以应缴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将工伤保险费转嫁职工负担的,除责令返还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社会保险机构调查和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伤残人员的伤残鉴定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虚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报匿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除如数追回外,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无故扣发或拖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除责令如数补发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