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6:09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前,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5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事项;

  (七)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费)、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一)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三)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其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听证机关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委员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委员从听证机关和有关部门产生;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委员合议;

  (九)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十)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有听证机关印章,并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区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对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报送听证报告的,应当经报送审查的法制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九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接收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效能考核、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全市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是重要事项公示的责任主体,其主要领导是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各级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示栏、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电子政务信息屏、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重要事项公示严格执行以下公示程序。

  (一)市、县(市)区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发布实施。政府各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其自行研究决定并组织公示。

  (二)拟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委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是公示机关,具体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属2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的拟共同实施的重要事项,由牵头机关按程序负责组织公示。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

  2.公示的起止日期;

  3.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4.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5.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四)公示时间: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机关对重要事项公示内容不能确定是否为保密的,应当提交同级政府保密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组织公示的行政机关,应当广泛收集并分析群众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询意见的,公示主管部门可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或专题协调会等集中收集。

  第十条 公示结束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组织机关要将重要的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及采纳等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重要事项的决策方案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应公示而未公示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决策机构讨论。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开展的重要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重要事项公示列为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政府目督办定期不定期对县(市)区政府和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重要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推进工作落实。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要事项公示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投诉、监督机制,公布投诉电话,不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重要事项公示义务的举报和投诉。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要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具体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目督办、市监察局备案。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全市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全市重点工作通报的推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是重点工作通报的责任主体,其主要领导是实施重点工作通报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在我市任务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二)市、县(市)区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和落实情况(包括重要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作);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四)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五)辖区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六)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及其他应向社会通报的重要事项;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和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办理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 重点工作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一)各级政府网站、电子政务信息屏、政务信息查询系统、行政机关办公区和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开栏;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承担重点工作的各级责任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应当围绕通报的重点工作,依托政府网站或者广播电视开展访谈活动,每年访谈活动不少于3次。组织访谈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准备、事先公告访谈时间和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通报的重点工作,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负责重点工作实施的有关部门负责通报;

  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其按规定自行组织通报,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备案;

  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要求组织本地、本部门的通报工作,并将通报情况每季度报上级监察部门、督查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重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

  (二)重点工作实施的范围、责任部门和负责领导;

  (三)重点工作实施进展情况;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责任部门收集整理采纳情况;

  (五)责任部门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通报内容应实事求是、通俗易懂,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必须全面、真实。

  第十条 通报机关通报重点工作的情况,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及时收集整理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建议,采纳吸收,并认真研究解决重点工作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工作落实。

  第十一条 通报机关应当按季度通报,通报工作应于次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

  公众关注以及其他应向社会通报的重点工作,应适时进行通报。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重点工作通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推进行政机关重点工作通报的工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将作为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投诉、监督考核机制,公布投诉电话,不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要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重点工作通报的具体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备案。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八)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条 政务信息的查询方式:

  (一)“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电话;

  (二)“中国昆明”(www.km.gov.cn)政府网站及县以上各级各部门门户网站;

  (三)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四)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五)信函、来访。

  第五条 昆明市和省级行政机关共用一个政务信息查询专线“96128”电话服务中心,中心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管理,市政府信息产业办代表昆明市派人到中心参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电话2009年4月1日开通试运行,面向公众提供相关政务信息查询的转接服务。“96128”既是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统一接入号码,同时也是政务信息查询专线投诉服务的统一接入号码。

  第七条 县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委托执法单位应当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设立本级本部门的查询服务电话,指定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的人员作为信息查询责任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96128”话务员转接的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第八条 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查阅场所查询设施的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的服务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政府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审批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予以更新。

  昆明信息港“中国昆明”网站,县(市)区政府、市属部门要在各自网站上设置查询事项专栏,公开政务事项,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保门户网站网络连接的畅通和信息查询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并按照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要求,认真办理和解答公众查询事项。能当场回复或者解答的,当场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当场回复或者解答的,信息查询责任人应当认真记录,及时协调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向查询人进行反馈。

  对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昆明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职责及分工: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负责全市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工作,负责全市“96128”电话专线的管理工作;

  12345市长热线办负责处理“96128”受理的无法明确到昆明市具体部门的政务信息查询工作;

  昆明信息港管委会负责在昆明信息港“中国昆明”网站设置查询事项专栏,4月底前开通专栏,并做好专栏管理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制定宣传方案,正确宣传好“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的作用,准确把握政务信息服务功能,避免公众把“96128”作为日常事务的查询电话;

  市委目督办、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

  市监察局负责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搞形式主义、不执行或者落实不力的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要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七日    



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体改办《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要求和我市实际,为推进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好地保障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辽源市市区(含两区)内,具有辽源市城镇常驻户口(2003年7月1日前迁入)的灵活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18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随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鉴定,确认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方可办理参保手续。
申请人在申请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原件;
  (二)身份证原件;
  (三)个体工商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需提供营业执照正本;
  (四)再就业人员需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申请人参保前,要指定专门医院对申请人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建立档案。体检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检出患有尿毒症、器官移植、血液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障碍或严重肝病、心脑血管病等疾病的人员,暂不予批准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第四条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以集体参保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及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可由为其存档的部门(单位)、街道(社区)统一组织集体参保。
  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从业人员和家属,可由相关管理或托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体参保,也可以社区为单位统一组织集体参保。
  50人以上集体参保的可分两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每年分别缴纳50%。

              第二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由选择下述两种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只参加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辽源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本人办理参保时的年龄段确定,不同年龄段缴费比例不同。分别为:18—30周岁6%;31—40周岁8%;41—50周岁10%;51—60周岁12%。
  (二)按照统筹医疗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辽源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在本条(一)中规定的缴费比例基础上增加两个百分点。
  第六条 被批准参保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缴齐全年保费,同时缴纳一次性风险准备金。自参保第二年起,须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风险准备金计算办法:
  男30周岁(含30周岁)、女25周岁(含25周岁)以下参保的,风险准备金以本人办理参保当年应缴费额乘以5年计算。即:
  风险准备金=参保当年应缴费额×5年
  男30周岁(不含30周岁)、女25周岁(不含25周岁)以上参保的,每增加1岁风险准备金计算年限增加1年。即:
  风险准备金=参保当年应缴费额×(5+n)年
  缴纳的风险准备金每年按比例滚动计入本人实际缴费额。
  滚动比例=1/本人连续缴费年限×100%
  例:某男41周岁按第五条(一)参保,设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8,592元。规定本人缴费比例10%,累计应缴费时间30年,本人从参保至法定退休年龄连续缴费时间20年,本人应缴费情况如下:
  当年应缴保险费=8,592×10%=859.2元
  应缴风险准备金=859.2×(5+11)年=13,747.2元
  每年滚动计入实际缴费额比例=1/20×100%=5%
  每年滚动计入各年实际缴费额=13,747.2×5%=687.36元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未按时缴费的,自当年2月1日起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内足额缴齐保费和滞纳金的,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不按时缴费者,视为恶意参保,并扣缴风险准备金;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重新申请参保,按新参保人员对待。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照第五条(一)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规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本人自行承担。
  按照第五条(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且设立个人帐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9个月后,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医疗费用报销范围、诊疗项目及外转诊治疗的确定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且符合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规定(男30年,女25年),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须按到达退休年龄上年度缴费额度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补缴的保险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的参保人员,风险准备金有余额的,其余额返还给个人。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医疗费限额为:第1年1.15万元,第2年1.38万元,第3年1.61万元,第4年1.84万元,第5年2.07万元,第6年起2.3万元。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按《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2〕24号)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收费标准和给付标准的通知》(辽府办发〔2005〕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已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中的身体残疾者,因原残疾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灵活就业人中因公、因私伤残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参保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只要本人依照本办法按时缴费,不因工作单位变化影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随原单位集体参保人员改变工作单位,新单位是参保单位的,要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如因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转移手续而对参保人员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产生影响的,由新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按《辽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辽劳社〔2003〕18号)享受相关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赔偿损失,并暂停其3—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申报材料,以达到恶意参保目的;
  (二)将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凭证的;
  (四)虚报、冒领、套取医疗保险费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3月27日印发《辽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辽劳社发〔2003〕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