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4:24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制司,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范围;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七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复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局长办公会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发展需要,根据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和规划编制要点,可以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区、重要道路、重要桥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项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重大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需要新增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中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各类绿地及特殊用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墙建造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由用地人负责恢复原状。
在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年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相符合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确需分步实施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供电、供水单位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在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和环境。
在历史街区、名镇、名村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统筹布置,其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规划编制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
(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
(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国家规定设计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施工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施工管理费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阻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2004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之年,也是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关健之年,切实做好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结合审计机关的实际,提出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审计署五年发展工作规划,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审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审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的中心工作开展审计法制宣传教育

(一)大力宣传全国人大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二)修改审计法。各级审计机关要抓住这一契机,进一步学习审计法,研究审计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审计法的意见。

(三)大力学习和贯彻落实《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令第6号)、关于审计技术与方法的5个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5号)。

(四)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审计、执政为民的观念,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领导水平。

二、大力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一)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审法发〔2003〕53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审法发〔2004〕4号)的要求,结合审计业务大力学习、宣传和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

(二)各级审计机关在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要将行政许可专项费用和依法收取的许可费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三、坚持审计法制教育与审计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审计

(一)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评价恰当,处理处罚适当。

(二)充分发挥各级审计机关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为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对复核检查中发现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理处罚不当的问题,要及时指出,严把质量关。

(三)将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相结合,全面提高审计质量水平,审计机关要表彰优秀审计项目,评估和追究违反审计项目质量规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结合审计法颁布10周年,不断创新审计法制教育形式

(一)今年是审计法颁布10周年,各级审计机关要充分运用报刊、影视、网络、图书等各种媒体展开纪念活动。

(二)各级审计机关适时举办审计法座谈会、审计法讲座、审计知识竞赛等活动。

五、督促检查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做好“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

(一)审计机关要检查“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找出不足和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

(二)要对照“四五”普法规划,着手制定检查验收方案,为审计机关“四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打好基础。

六、加强理论研究,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一)加强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理论研究,探讨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规律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分析现状,找准症结,寻求解决的办法和途径。

(二)充分发挥审计机关讲师团的作用,为各地各级审计机关培训班提供师资力量,进行分层次、分专业的多种形式的培训。要充分调动讲师团成员的积极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普法依法审计的研究和宣传,使普法依法审计工作更加科学和富有成效。

各级审计机关要抓紧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为依法审计、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新的贡献。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