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社会责任/林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3:18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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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社会责任

林安生


[内容摘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自二十一世纪80年代末以来,掀起了一场广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管制的大讨论,其主要焦点围绕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涉及如何重新认识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经营决策与执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基本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西方学者提出的一种新理念对我国的公司法修改具有很大的借鉴,因此本文企图从公司的历史沿革、社会责任的提出及其概念着手,分析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从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出发,对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一定的探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公司的定义;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公司的环境责任

公司自其中世纪在欧洲意大利沿海都市产生以来,从最早的康孟达组织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已历时几百年,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亦日益完善,同时也成为当今商品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以其特有的适应社会化商品经济的财产组织机制和企业经营机制在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人们对于公司已不再陌生。但同时早期公司立法上浓郁的以“个人为本位”主义使人们在公司的认识上却一直停留在把公司看成仅仅是股东们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组织体,追求股东们利益最大化也就成了公司的唯一目的,因此公司的定义也往往被说成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然而,伴随着公司的日益增多,单单我国的公司数目就不下100万家,公司已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于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也日益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国内外的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对公司进行重新的定位。于是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对于现代公司立法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学者们越来越强调公司目标应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效益。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主张引入利益关系者参与公司的管理。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即不仅股东,而且公司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是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而且公司作为法律上承认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这样的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公司出资者的利益,它必须追求经济利益。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上的人,它占有和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例如环境保护、社会经济稳定等方面责任。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只是公司价值的一部分,管理学界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彼得.德鲁克也认为:任何一个组织都不只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社会存在,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社会利益者服务的工具,因为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现代企业的经营目的,股东价值最大化并不等于企业创造的社会财富最大化。本人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结合体,它要求社会公平和市场效益的一致,始终把社会公平放在突出的位置。因此在我国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具有以下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能比拟的。从整个世界的发展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据统计单世界500强的财富就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而且一些跨国公司的实力就可以和一些小国的实力相提并论。因此公司对社会的影响也只会日益增大,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以预防公司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来损害社会利益。
(二)、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会不会导致公司经营的低效益呢?这是学者们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在美国,绝大部分的学者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核心特征。认为一个公司的持久的竞争力和最终成功是协调工作的结果,它体现了来自不同资源提供者的贡献。因此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认同和适当保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之间就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保护企业财务健全进行积极合作。当代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表明,物质资本对公司的发展作用日益减弱,人力资本,尤其是掌握各种复杂的专门知识的人力资本更能决定公司的兴旺发达,公司职员所拥有的高素质的劳动比物质资本更为稀缺。因此不应简单地把公司看成是“股东们的联合体”而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连日本学者大隅健一朗也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同时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其发展也必然会受到其他利益者的制约。1984年著名管理学者Freeman在他的著作《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分析方法》里,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分析引进管理学中,并把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而且进一步指出任何一个健康的企业必然要与外部环境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一种双赢的结果。另外,他还认为处理好公司、股东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声望,提高公司的调案和反应能力和增加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像世界上一些发展较好的公司,如通用公司,海尔公司,它们就十分重视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为它们提供优秀的个性化服务,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因此,适当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导致公司的低效益,还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加上市场经济下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者单凭自身微薄分散的力量无法与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抗衡,因此公司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去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而且在中国消费者买假货、债权人拿不回自己的债款的事情经常会见之于报端。所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善公司立法,规制公司行为便显得特别重要。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我国的公司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由于公司法制定时间较早,加上现代公司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学者们对公司立法的一些新的探讨,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已是不可避免,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提出应该成为我国公司立法上一个必须直面的话题。欲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必须突破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性,摆脱过时的、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法理念及相应制度安排,给公司目标以重新定位——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借鉴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共性,实现公司与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在公司法中体现出以下内容:
1、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不应只单单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应当明确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以顺应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世界趋势,并且写入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对公司的定位明确为营利和社会责任并重。同时,在公司法中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明确表达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适当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
2、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给公司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笼统地在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时指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国外公司立法中大都对公司给以明确的定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中亦应该对公司的定义予以明确,以避免实际应用中的误解。由于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国外公司法研究的巨大成就,我们的定义应该体现这些成果,因此可以定义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兼顾社会利益的企业法人。”要求公司兼顾社会利益是为了加强公司的职业道德,防范经营风险,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定义符合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公司的新定位。
3、现代公司经营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对于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经营者的自身素质也越来越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发展。而且股东会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对公司的任何突发事件通过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及时做出处理。同时,一些股东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表明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不足。因此自1937年德国率先强化董事会职权起,西方各国公司立法中也逐渐放弃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建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也应顺应这种发展,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让董事会对更加广的利益主体负责,授权董事在做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地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而不仅仅只对股东们负责。这也是国外司法判例的越来越普遍的做法。因此在董事会成员中建议借鉴美国等公司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置独立董事,适当地增加外部董事的比例,以纠正目前公司法中内部董事比例过高的现象。这里的外部董事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内部委员会专门行使经营监督职权。这个外部董事本人认为应当由职工和社会某些法学人士来担当。在美国公司社会责任通常被认为,公司的董事们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应有的角色。因此公司法中应明确董事对利害相关者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就是要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适当地照顾到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性质而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监察机构,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于监事会的完善十分重视。我国有必要依据公司的社会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来强化监事会对利害相关者的保护。可以借鉴日本1993年对《商法》的修改规定,在监事会中设置外部监事,以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另外,也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做法,将监事会的组成规定为由股东代表、银行代表以及职工代表组成,这样监事会就相当于公司利害关系人代表大会,有利于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应该在公司法中增设监事会的调查权,以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
5、 在公司法中明确债权人可以作为清算组中的一员进入清算组,而不是模糊的“有关机关”,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被人为地排除在外,从而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应当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分立的规定进行更加具体的明确化。比如在第185条第2款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的分立。”但并没有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公司分立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增加违背该规定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救济。
6、 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现代公司的三大原则之一,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被西方学者称为可以与蒸汽机相媲美的伟大发明。有限责任的确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大大提高了股东们投资的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曾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也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因此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即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原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现在这种做法已为德、英、法、日等国家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规定,本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还较普遍,如,一套人马几个公司牌子,母子公司之间互相转移利润等。因此,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都不负责,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违法律的价值,不利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故,本人认为应当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在公司法中加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为维护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作为一种例外。
7、 美国学者萨克斯在他的一篇著作中写到“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遍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利益的考虑了。”因此公司对于环境的污染已经成为世界上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发展国家的中国,面对着入世后国外公司的大量涌进,特别是在党中央吹响西部大开发的号叫下,必将会有更多的公司加入到这场伟大的开发中,西部的环境是我们在开发中必须要时刻重视的事实。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在我国的确立,意示着我们更有必要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我们早已脆弱的环境。公司法作为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有必要对公司的环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本人认为应当在公司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公司破坏环境的法律责任以强调公司对环境保护义不容迟的责任,并且加大对公司破坏环境责任的罚款力度以及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西方学者首先提出的先进理论,其适应了西方公司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我国作为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的发展中国家,更加注重的是公司的经济效益,因此学者们更加关注的是国外那些有利于公司如何赢利的制度设计,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讨论并不是很多,甚至有些抱回避的态度。本人认为虽然中国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公司的赢利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侵害利益相关者合法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我们完全不必要只有到了问题严重地不能不治理时才想到公司还有一个社会责任问题。再者,我们主张在公司法中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既体现了立法上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做法,又符合了中国入世后法制上要与世界接轨的迫切要求。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营利性,而是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顾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使这种营利性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服务。因此,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上,我们反对两种倾向,一种是完全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只看到股东们的利益,而看不到其他社会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就是过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全否认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体,把公司完全看成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让企业来办社会,把过多的社会职能交由公司来完成。本人相信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中国的引进和探讨必将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相关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会给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提供宝贵的借鉴,公司也必将沐浴着二十二世纪新的曙光再一次以崭新的姿态为人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书目:
1、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3、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4、徐燕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5、张开平著:《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6、《经济与法》2000年第12期
7、《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8、《法学》2000年第4期。
9、《民商法学》1999年第7期。
作者:林安生
EMAIL:dongpo1980@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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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融水苗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侗族和瑶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仫佬族、水族也应有代表。妇女代表要有一定
名额和比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职权,依照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一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自治县实施未明确变通权限的国家法律、法规,但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原则,按照本条第(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还应有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或者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规划,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把自治县逐
步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出售,不列入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限额采伐指标和商品材外销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外管理和监督,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五)集体兴办的林场和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六)属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七)自治县根据木材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规定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和防止水害的各项事业,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流经自治县河道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安全、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所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开发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应依法在自治县交纳各种税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和勘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工业和民族工业。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开发本地资源加工业的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集体、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民族旅游工艺加工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助贫困乡(镇)、村脱贫致富。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的安排给予特殊照顾。
民族乡、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县内经济较为发达、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税收返还兴办企业的乡(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征的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隶属自治县的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国有森工企业除上交所得税外,应向同级财政上交一定的利润。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出口的产品享受国家出口配额、许可证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工作,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和珍稀动物、植物,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山等水源林和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优先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努力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招生办法、教学内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普通中学、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办好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和民族女生班。对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和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保护学校公共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民间文艺活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体育,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学习,同心同德,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社会安定,搞好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要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损害民族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苗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半数以上的乡(镇)应由苗族公民担任乡(镇)长。
自治县、乡、镇、民族乡行政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行政村区域界限的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历每年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9月23日

国家计委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

2002-2-1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增长迅速,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活跃市场和增加出口等方面发挥出日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近些年来,由于受政策、体制和市场环境以及民间投资者自身因素的制约,民间投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民间投资者的积极性,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现对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促进民间投资的发展。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有利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持续增长;有利于增加就业和繁荣市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利于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有利于推动所有制结构调整,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和完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充分认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改进管理方法,为民间投资者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民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逐步放宽投资领域。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是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领域,均鼓励和允许民间投资进入;在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对民间投资同样适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近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公共产品的合理价格、税收机制,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参与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道路、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民间投资者到境外投资。
  三、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国有商业银行要把支持民间投资作为信贷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机构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充实信贷人员,制定有针对性的贷款政策和管理办法;要增强服务意识,增加服务品种,对民间投资者的贷款申请一视同仁;要帮助民间投资者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增强信用意识,提供信息咨询和理财经验;要与民间投资者共同努力,严格防范金融风险。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把民间投资者作为重要服务对象。鼓励建立为民间投资服务的信用担保和贷款提保机构。证券监管部门要在健全完善核准制的基础上,为民间投资项目融资提供平等的机会。
  要积极稳妥地发展风险投资基金,为民间投资者进行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提供资金支持。允许以技术要素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支持民间投资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允许民间投资项目申请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四、实行公平合理的税费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与民间投资有关的税费科目要进行清理和规范,调整不公平的税负,取消不合理的收费,切实减轻民间投资者的负担;对尚处于创业阶段的民间投资者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税支持;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财政贴息、设立担保基金和投资补贴等形式,引导民间资本投向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支持民间投资者到西部地区投资。
  五、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建立为民间投资者服务的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展为民间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财会、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帮助民间投资者建立规范的产权制度、财会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六、改进政府的管理工作。各级地方政府要把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着积极引导、热心服务、依法监管的原则,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要防止出现低水平重复建设,禁止从事破坏生态环境、浪费资源和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建设。同时,要加强税收征管和维护金融债权工作,依法打击偷逃税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
  对民间投资项目,政府主要从产业政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土地使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进行审核;要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程序,提高效率,尽快建立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统计部门要改进对民间投投资的统计方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民间投资状况。
  有关部门应调整、制定有关政策,使民间投资者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户籍管理、子女就学以及因商务和技术交流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单位人员同等的待遇。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家计委交替地同有关部门,对全国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政策研究和组织协调。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的方针政策,针对本地区民间投资发展的现状和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实施具体措施,做好民间投资的促进和引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