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5:26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09.19
财税字【2000】第91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

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

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

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

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

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

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

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

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

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

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

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

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

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

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

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

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

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

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

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

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

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

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

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

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

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

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

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

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

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

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

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

%、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

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

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

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

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
├────────────┼─────────┤
│  饮食服务业     │  7—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

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

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一费用,—而减少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

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知除

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

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

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

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

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

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

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

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

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

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

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

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

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

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

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6]130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和中央在闽单位,各大中专院校,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引导和鼓励我省各地各类企事业单位建立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规范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要求,我厅制定了《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导和鼓励我省各地各类企事业单位建立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就业见习基地),规范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事厅负责对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立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目的是发挥省级就业见习基地在促进我省生源的毕业生充分就业,为毕业生提供就业培训和实践的机会,提高其工作技能和对实际工作的适应能力方面的示范作用。同时,为用人单位深入考察了解毕业生的综合素质,扩大选人视野,建立较为稳定的人才输送渠道和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级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应坚持学校、毕业生、见习基地“互惠互利、各方受益”的原则,坚持政府管理,见习基地、学校和毕业生三方自愿协作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五条 确定为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条件
(一)见习基地依托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有长期合作的积极性。见习单位的员工一般不少于300人,每年提供的见习岗位不少于30个,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酌情适当放宽。
(二)见习基地依托单位要具有一定的见习场所(岗位),能满足相关实践教学的需求,并有相对稳定的见习指导及辅助人员。
(三)见习基地依托单位要有组织科(教)研、产品研发和生产技术活动的能力。
(四)见习基地必须建立配套的见习管理制度,包括对见习学员的管理、生活补贴发放、见习情况考核及鉴定等。
(五)见习基地必须具有一定行业或区域代表性,有承担就业见习任务的较强能力。
第六条 申请省级基地须提交的材料
(一)《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报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三)大中专毕业生见习岗位需求;
(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指导师资队伍的相关材料;
(五)毕业生就业见习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省级基地的申报程序
省人事厅联系的省属企事业单位直接向省人事厅申报;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申请,经设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厅核准。
  第八条 经省人事厅审核合格的,由省人事厅正式行文批准设立福建省省级就业见习基地并授牌。
第九条 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计划或与省属大中专院校直接商定的毕业生见习计划,安排毕业生见习,制定见习方案,确定指导老师,组织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活动,落实各项见习措施。
(二)负责见习毕业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见习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爱岗敬业,勤奋踏实工作。
(三)负责落实见习毕业生生活补贴、见习指导老师指导费及发放工作。
(四)负责做好毕业生见习考核和鉴定工作,出具毕业生见习鉴定意见(见附件二);负责安排或推荐见习合格的毕业生就业。
(五)可获得省人事厅颁发的“福建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牌匾。
(六)可优先从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获得所需毕业生的信息。
(七)可获得政府有关部门为基地设定的公共财政补贴。
(八)开展就业见习活动成效突出的有获得表彰的权利。
第十条 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管理
(一)见习基地、学校和见习毕业生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见习活动:一是由学校与见习基地联系集体报名,学校与见习基地签订见习协议书(见附件三);二是学生持学生证或毕业证等材料直接到见习基地报名,学生与见习基地签订见习协议书(见附件四);三是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见习供需见面会,学生与见习基地签订见习协议书。
(二)见习基地应负责安排见习毕业生见习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见习活动结束后,见习基地应为毕业生作出见习考核鉴定,向学校及基地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反馈当年见习活动情况。
(三)见习基地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每年应向省人事厅书面报告见习基地的工作开展情况。
(四)省人事厅会同省级就业见习基地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每两年对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资格进行复核。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就业见习任务的取缔其省级就业见习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见习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七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于7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节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的管理内容。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