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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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
  近年来,一些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对外埠生产的药品在进入本地区销售前,以“送样检验”、“注册审批”、“准销登记”等方法限制外埠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致使药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受到了严重影响。
  药品经依法批准生产后,即获得了在全国市场流通的资格。以上种种限制、排斥的做法,既没有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也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市场的要求,与当前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相停的。为此,我局提出下列要求;
  各地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名义限制或者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做法。与此有关的文件、规定要及时清理、废止。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以各种借口继续限制、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要追究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同时,还要负责监督省以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
  依法加强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措施,必须符合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药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力度,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药品监管局
                        二OOO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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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17日,煤炭工业部

安全第一是煤矿生产的一项基本方针,搞好顶板管理工作是贯彻执行这一方针的重要环节。煤矿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必须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坚持安全生产。矿井采煤、掘进、巷修工作面顶板(片帮)事故较多,伤亡量大,严重影响煤炭生产持续和健康的发展。为了加强顶板管理,防止冒顶事故,保障职工安全作业,促进煤矿正常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掘顶板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各级领导的议事日程。在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工作典时候,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顶板管理工作。矿务局(矿)对顶板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部、省局(公司)每年召开一次顶板管理现场会议,矿务局(矿)每半年召开一次顶板管理会议,及时交流顶板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进行事故分析,提高顶板管理工作水平,表彰、奖励顶板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每个矿务局(矿)都要确定年度顶板死亡率控制指标,顶板百万吨死亡率超过1的局矿,每年降低幅度不少于5~10%;低于1的,也要每年下降不少于5%。每年在安全技措工程中,须必安排一定的顶板管理技术措施项目和资金。
各省(区)局、公司、矿务局都要选择顶板事故多,顶板死亡率高的单位做为工作重点的突破口,帮助分析解决顶板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落实“七五”期间降低顶板事故的规划和针对性措施。要定期进行检查、总结,使这些单位顶板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1以下。
第二条 矿务局(矿)长,对本企业顶板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要定期听取总工程师和分管副局(矿)长及生产技术、安全监察部门的汇报,督促和检查顶板管理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执行机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和资金、顶板死亡率指标的落实情况。及时作出顶板管理工作的决策和指令。
凡忽视改善顶板管理、技术措施资金不落实,超过年度顶板死亡率控制指标的单位,要追究局、矿长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三条 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顶板管理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配备技术力量,确定岗位责任,采用新的科技成果,组织制定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编制年度顶板管理技术措施及资金计划。(由矿务局(矿)长批准实施)。
第四条 分管副局(矿)长,对顶板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健全机构和配备人员,落实和领导实施顶板管理工作计划;制定和领导实施局长以下各级干部和机构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不断改进顶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监察局长、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对本单位顶板管理工作负监察责任。要按监察条例配齐人员,健全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安全监察局总工程师、驻矿安全监察处(站)主任工程师对顶板管理工作措施的执行情况负技术监察责任。安全监察人员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以及本规定,认真检查顶板管理工作及措施的执行情况,严格把住安全监察关,不安全不准生产。对监察工作失职者要追查责任。
没有操作规程或不完善的,由矿务局负责尽快制定和修订。采煤工、掘进工、巷修工人都必须掌握本工种操作规程,并要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各省(区)局(厅)、公司、矿务局、矿要在加强各职能部门业务保安的同时,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专业化管理。省(区)局(厅)公司生产技术部门要设置专人负责抓好顶板管理工作。
各局,矿生产技术部门,是顶板管理的主要机构,必须设有稳定的顶板管理小组。局、矿地质测量部门,要加强采掘工作面的地质工作,摸清构造变化,进行地质预报,防止地质构造变化引起顶板事故。
局、矿科研部门,要把顶板管理纳入科研课题的重要内容。
局、矿设计部门,要把好设计关,采掘面和巷道布置要有利于顶板管理。
各级干部和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区队干部跟班上岗制;其他各工种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凡因工作失职造成顶板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矿务局、矿每季至少开一次局、矿长办公会议,听取顶板管理专题工作汇报,专题研究顶板管理工作计划,检查顶板管理工作所需资金、设备材料以及相应技术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
第八条 各矿务局(矿)每年要对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进行一次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个采、掘工作面必须有符合本工作面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分层开采的工作面也必须有每个分层的作业规程)。严禁无规程作业和沿用、套用老规程。作业规程必须由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审核,矿总工程师批准。批准后的作业规程要向井(区)、队(段)干部工人贯彻后才能作为施工依据;如遇情况变化时,要及时写出补充措施,并要重复履行审批手续,方可贯彻执行。
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采(掘)工作面顶板管理说明书。顶板管理说明书中对于初次放顶和周期来压;坚硬和复合顶板;分层开采人工假顶或煤皮假顶;过老(巷)空区或构造变化带,回柱放顶、工作面收尾等情况的顶板管理措施。
巷修工作必须制订施工的安全技术组织措施,确定临时支护方式,特别对片帮要加强管理。
矿务局要每年进行一次作业规程评优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落实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质量验收制及敲帮问顶制度。定期分析支护质量存在问题,制定改进的具体措施。衡量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优劣的主要依据是支架能否做到对顶板和围岩进行有效的支护。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纳入生产承包合同。矿质量检查验收员不得与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实行经济挂钩。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要逐步达到规格化、标准化。
第十条 矿务局、矿都要建立采掘工作面顶板管理统计分析表和顶板事故(包括非伤亡事故)档案,严格实行日常的事故分析制度。井(区)还要建立采掘工作面动态图(例如:地质变化状况、初次放顶和周期来压状况、悬顶情况、顶板变化情况、支护方式、支护密度的变化情况等),以便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十一条 矿务局、矿要加强矿压观测工作。具体要做到:
根据本矿区的井型大小和顶板管理需要,局要成立矿压观测站,矿要成立观测组,要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及观测工,建立健全观测组织和队伍,安排矿压观测资金,配备相应仪器仪表。
2.矿压观测是煤矿的一项新的技术工作,观测工是煤矿一个新的工种,各单位必须承认这一工种,其待遇不得低于采掘一线辅助工。
3.矿压观测工作对观测人员的技术素质有较高的要求,要对观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观测工作质量。
4.矿务局、矿每年要提出观测计划。观测成果要上报部和省(区)局(厅)、公司主管部门。观测资料要存档保管。
5.各矿务局要通过矿压观测,结合本矿区实际情况,对开采的主采煤层进行顶板分类,制定相应的顶板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对来压明显的二级以上顶板进行来压顶测预报,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要加强对上下安全出口、机道、炮道、放顶线等部位的观测及冒顶(片帮)事故的分析和防治工作。要逐步做到作业规程中无矿压观测数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专职的冲击地压防治队伍,充分利用国内外新的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积极与煤炭院校、研究所结合开展冲击地压的监测和综合防治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有效的支护手段和防治措施。有关矿务局要组织制定有冲击地压危险矿井的安全开采规定。
要继续开展松软岩层地压与支护的研究。
第十三条 各局、矿必须严格执行摩擦式金属支柱定期升井检修和区(队)验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检修和验收标准。对达不到性能标准的支柱,区队有权拒绝接受和使用。
1.凡下井投产的金属支柱,入井前必须棵棵检修试压,不合格不准入井。对检修厂房、人员、设备必须落实。
2.每个回采面结束后或金属支柱使用(或存放)超过八个月,必须升井检修试压,否则不准使用。使用中发现失效支柱必须立即更换。
3.架设摩擦式金属支柱,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采高低于1.0m的除外),其初撑力不得小于2t。要加快推广使用5t液压升柱器,进一步提高支柱初撑力,保证基本支柱有效支撑作用。
4.采煤工作面要坚持金属支柱和铰接顶染配套使用,如配套使用有困难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禁止不同性能的支柱混合使用。
5.回采面倾角大于25°时,金属支柱间须有连接设施,防止倒柱伤人。
6.单体液压支柱要严格按照《单体液压支柱维修暂行规定》内容,加强维护和检修。
第十四条 采煤、掘进和巷修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回采工作面上下出口要加强特殊支架支护;靠煤壁要根据需要支设贴帮柱或临时支柱。严格执行开工前和工作中的敲帮问顶制度,清理浮石伞檐。放顶线要严格执行放顶安全措施,积极推广切顶墩柱。采煤工作的开工和收尾期间必须注意保证工程质量,认真落实顶板管理具体措施,绝不能麻痹大意,酿成冒顶事故。
第十五条 加强技术培训。矿长、总工程师一直到工人都要接受顶板管理及矿山压力与支护知识技术培训。矿务局负责培训区(队)长、技术员以上干部;工人由矿负责培训。局、矿要认真安排年度培训计划,严格培训制度、保证培训质量、区(队)长、班(组)长、采掘工人的培训内容必须包括矿压观测顶板管理基本知识,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摩擦金属支柱、铰接顶梁的结构和性能,有关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等。培训人员必须经矿务局统一考试合格方可发给证书,考试结果纳入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不合格者必须补考。否则不准上岗。
第十六条 各局、矿要制订顶板管理科研计划,难度较大的顶板管理课题,要同科研部门院校协作,组织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各省(区)局(厅)、公司、矿务局、矿要积极推广国内外有关加强顶板管理的新技术、新装备。“七五”期间摩擦支柱机采工作面全部更新为单体液压支柱机采工作面,实现普采高档化。炮采工作面要继续试验和逐步推广单体液压支柱、放顶墩柱。回采工作面应积极试验推广十字顶梁端头支护。有条件的单位进行坚硬顶板软化,松软岩层固化等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省每年、矿务局每半年、矿每季要进行一次采煤工作面优质顶板管理竞赛评比。要按部《关于开展采煤工作面优质顶板管理竞赛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情况的竞赛办法。分管的副局、矿长亲自抓竞赛抓检查评比,优者重奖,劣者重罚。奖惩细则由各省局、公司与矿务局研究制定。
第十九条 各矿务局要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顶板管理实施细则,指导本单位顶板管理工作的开展,并报部备案。
基建单位和地方煤矿、乡镇煤矿以及露天煤矿也要根据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冒顶(片帮)事故的发生。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生产司负责解释。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九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医疗机构药物治疗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十二条 药学部门具体负责药品管理、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和药事管理工作,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组织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药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建立并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师、临床药师和护士组成的临床治疗团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临床药师应当全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药监测、评价和超常预警制度,对药物临床使用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实施处方和用药医嘱点评与干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药学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与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和药物治疗,开展临床药学和药学研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加强领导与管理。



第四章 药剂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处方集》、《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等制订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按规定购入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购入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入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药品库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应当符合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定位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应当另设仓库单独储存,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制订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应急预案。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发出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门急诊药品调剂室应当实行大窗口或者柜台式发药。住院(病房)药品调剂室对注射剂按日剂量配发,对口服制剂药品实行单剂量调剂配发。

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供应。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学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和管理,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师工作职责: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

(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四)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五)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六)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七)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八)其他与医院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或者聘其为药学部门主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临床药学:是指药学与临床相结合,直接面向患者,以病人为中心,研究与实践临床药物治疗,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综合性应用学科。

临床药师:是指以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并具有一定医学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与技能,直接参与临床用药,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和保护患者用药安全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者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物和细胞毒药物。

药品损害:是指由于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造成的对患者的损害。

用药错误:是指合格药品在临床使用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可以防范的用药不当。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的管理,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2〕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