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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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本溪经济。要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科学技术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小型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乡镇、区街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大中型工业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村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强化组织机构,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农村搞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
合的集团性科学技术承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讯、资源利用、生态和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坚持科学决策的原则,重大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
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扶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市干部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我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我市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 在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我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要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成果、专利和信息的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并加强宏观调控,为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省和市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项目完成鉴定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数额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速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0.5%安排拨款额度。
市级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调剂资金,每年从贷款总规模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项目贷款规模下达到市后,优先于其他项目给予安排;市级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提出并与有关金融机构共同审定。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允许其开设流动资金帐户,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财政划拨的专项费、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有偿合同返还经费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组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基金,该项基金由企业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的资金、企业技术贸易收入、新产品减免税金、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我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允许他们向能充分发挥专长的地方流动,鼓励他们向农村、区街、乡镇企业流动,鼓励引进外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时,不受学历、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
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生产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和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实行重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兴市奖、星火奖、科学技术拔尖人才奖、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奖,分别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公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总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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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验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

 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区位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住宅房屋重置单价×房屋成新率×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区位单价、重置单价,由市开发拆迁办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被拆除住宅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被拆迁人对前款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拆迁人申请房屋单独评估;申请房屋单独评估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区位价值。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房屋承租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社会特困户,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申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向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由拆迁人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按该房屋重置成新价值的3%至10%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折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折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开发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区位单价、重置单价、成新率评定标准,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市开发拆迁办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长清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拆迁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7〕87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达到“摸底、明晰、解困、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实施,并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及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坚持“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的原则,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所有在清产核资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单位须按照本规定界定产权。


  第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单位资产的完整,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单位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九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 集体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单位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单位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产属于个人资产作股入社的无主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单位共有资产,在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但将来个人追索清算时,有关单位要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者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人(含自然人、法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按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单位的资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统筹事业基金),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开办时,向政府、银行、其他单位(含国有企业、单位)借贷、购买、租赁以及向个人借贷性集资取得的资金、实物所形成的增值部分,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之间,集体企业、单位与国有企业、单位之间,过去相互支持、租赁、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原则上不能用计算经营积累的方法强求解决。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未入帐的必须入帐,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单位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单位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待业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凡已明确是无偿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或者担保方)已承担了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已用国有资产偿还的部分,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三条 对那些集体资本很少或没有集体资本,主要靠劳动积累发展壮大的企业、单位,经有关方面协商,已经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予以承认;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从企业、单位现实出发,按照“不改变企业性质”的原则,合理解决。劳动积累归该集体企业、单位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参与所有者权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建社初期,政府以各种形式划归供销合作社的公共房屋及经营设施,现在供销合作社仍在继续使用的,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对边疆民贸地区供销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1984年前后恢复建立供销合作社时,政府已明确划定给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其产权归供销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后形成的资产,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界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后,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单位占用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集体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集体与国有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集体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占用企业、单位向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限期归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七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经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作为国有股份参与分红;二是实行国有与集体企业、单位联营、三是实行租赁经营,由国有企业、单位收取租赁费;四是由集体企业、单位买断产权;五是特困集体企业、单位,经协商可再无偿使用1至3年。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的集体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应一律核实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后,被无偿兼并的集体企业、单位,其净资产仍属于集体性质,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管,作为地区集体经济的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所有的资产自行登记作为本企业、单位的资产产权的,在清产核资中应主动变更,对方可不计收过去的资产收益;如企业、单位自行将不属于本企业、单位的资产认定为自有,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管理,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因客观原因(指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政府主管部门决策失误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各种资产损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或作为递延资产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理资金挂帐时,所清理出来的1993年6月底前的潜亏和客观原因形成的经营性亏损挂帐,原则上由企业、单位在当年内自行消化,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在清产核资中如不认真清查或有意隐瞒不报的,税务机关在以后年底将不准其计入损益。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不得冲减盈余公积和实收资本,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集体企业、单位清查核实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由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计入当期损益,或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单位通过清理确属财政应补未补的政策性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在1997年底前给予弥补;确属同级政府行为导致企业、单位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在1至3年内分批给予弥补,弥补不足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其他经营性和政策性亏损,经批准后,允许企业、单位在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涉及全国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则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单位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第四章 相关政策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库存产成品(含库存商品)资金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成本高于售价(或削价处理)等损失与盘盈相抵后的净损失,应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对上述资金损失占用的贷款,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实行“先收息后退息”的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1995年底前发生的潜亏所占用的流动资金贷款,由企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从批准之日起,3年内银行不加罚息。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出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企业、单位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贷款呆帐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办银行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自批准之日起银行不加息、不罚款,不影响银行对企业、单位的贷款。


  第四十二条 在此次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单位经彻底清查,如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有关银行应作具体分析,对于确属客观原因造成,企业、单位又有一定偿债能力的,银行应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三条 对于债务负担重、暂时有困难,但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较好、需要重点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使用“拨改贷”和基建基金贷(借)款,以及部门周转金贷(借)款的,可由企业、单位申请、贷款经办银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计委、经贸委审批,视其情况可将该项资金余额给予挂帐停息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四十四条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单位,因目前企业、单位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延长归还期限。


  第四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已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企业、单位,可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重估后的新增价值部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帐外固定资产,只要按规定及时入帐,可不再补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四十七条 对目前经营困难,又确需国家给予支持的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期间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财综字第61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集体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企业、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按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30%收取费用。
  对于结合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深化改革,发生产权变动而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集体企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办法评估。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登记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未及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先自行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丈量上报并附文字说明,以后再申请领取;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按不重不漏的原则暂由现在使用的企业、单位清查上报并附文字说明。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第五十条 集体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要求,认真组织对各项资金、负债及收益的全面清查,如实清理存在的问题,并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过去未入帐的资产,凡自动清查上报并及时入帐的,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行清理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含“小金库”)和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只要及时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原则上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单位资产,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已主动检查,并积极挽回损失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要根据这次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规范。


  第五十四条 对于应清未清、漏清漏报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集体企业、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集体企业、单位须根据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资金核实、确认的批复,向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由当地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经贸、计委、税务、国资、工商、土地和企业主管部门等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和裁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银行信贷方面的政策,由人民银行省分行及各专业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税收政策仅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期间。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