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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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第二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安全运行,规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贷款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正处级事业法人机构,依法注册,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财政对市担保中心实行定额补贴、一定三年(2000年至2002年)、逐步过渡至自负盈亏。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宗旨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担保,探索出一条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中急需的流动资金、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路子。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经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
则。
第五条 经营范围:
(一)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二)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担保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吸纳国内外投资机构的投资。
(四)其他。
总投资2.2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分期注入。1999年由市财政拨入2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包括开办费),2000年拨入5000万元,2001年拨入8000万元,2002年拨入7000万元,达到注册资金规模。
第七条 担保资金补充来源。随着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资金规模的扩大和担保业务范围的拓宽,必须不断补充资本金。补充渠道有:
(一)从2000年至2002年,市财政每年按当年拨入实际资本金10%的资金作为代偿补偿金,代偿补偿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丰补欠,结转使用;
(二)其他。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设立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审议、批准中心的信用担保工作规程、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
(二)审议、批准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三)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通过对中心主任的任免;
(六)审议、通过对中心呆坏帐的核销;
(七)负责市政府批准的市财政对中心资本金和贷偿补偿金拨付的协调;
(八)对中心担保资金、担保业务的规范运作,对中心主任执行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中心的改制、更名、章程修改、资本金变动、息业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审定,作出决议。
监管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席主持,中心主任列席会议。经二名委员提议,主席召集,可以召开监管会临时会议。
第九条 市经济发展局为市担保中心的主管单位。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经济发展局局长提名,监管会审议后再由市经济发展局任命。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市经济发展局任命。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组织制定中心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和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八)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定岗、定员,以高效精干为原则。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业务操作。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出口创汇型、技术创新型、专业配套型、环保型以及从事“小而专、小而精、小而尖、小而特、小而优”产品生产并成长性强、发展潜力大且在深圳市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被担保企业要求技术新、有市场、信誉好并具有二年以上的经
营业绩。
第十三条 担保种类:暂先推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条件成熟后,经中心监管会批准,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以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市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担保范围: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一般以部分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收取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担保费。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五)其它情形者。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立刻向监管会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促进银行严格审贷,市担保中心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则上要求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为减少信用担保风险,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被担保企业需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担保解除后,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全额退还给被担保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或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呆账损失。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对担保资金投向的管理,当被担保企业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市担保中心要加强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贷款银行应协助市担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经费来源:
(一)开办费;
(二)保费收入;
(三)各项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等。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量、贷偿率、营业收入、资本收益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按月向监管会和市经济发展局上报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监管会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表;
(六)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监管会确定。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干部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在职教育。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的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监管会。章程修改须经监管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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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公益事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应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扶贫项目。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第十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征用、拆迁华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九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以及侨眷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华侨子女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1年。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2年。学成回国的,按照同等学历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就业后的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退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可委托其国内亲友代办以上事宜,但应当每年向有关部门提交生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经市政府2001年5月28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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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针对项目前期工作薄弱,项目储备不足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来源为每年市级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

二、资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1、市级重点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2、关系全市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方向的重点扶持项目。

三、资金的使用范围

1、基本建设项目的资源补充勘探、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科学研究、工程工艺技术试验及有关资料收集等;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

3、项目的咨询、评估、论证。

四、资金使用的管理

1、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的安排,由业主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市计委、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报市固定资产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申请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应制作《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背景,前期工作主要内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估算,银行贷款合同,申请贴息金额及年限(储备项目贴息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开工项目贴息到《初步设计》完成)。

2、每年六月底以前,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按要求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贴息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议计划,每年底,报送当年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未报送执行情况的,不安排下一年度的项目前期工作使用贴息资金计划。

3、市计委、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的安排、进度跟踪、资金配拨、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4、金额在20万元以上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其前期工作要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或按有关规定优选前期工作承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