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小康县、乡、村考核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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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小康县、乡、村考核验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小康县、乡、村考核验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实现小康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要达到的第二步战略目标,是90年代农村工作的总任务和总目标。省第八次党代会根据我省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和任务,确定了按“三大块”分类指导甘肃农村经济的总方针,明确提出了河西、沿黄、城郊等发展条件比较好,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方
率先奔小康的战略决策。为了及时指导和监测小康工程建设进程,客观地评价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指导小康工程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农村小康县、乡、村考核验收总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河西、城郊、沿黄地区农村奔小康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严谨、科学、规范、统一的原则,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反映农村小康建设的进展情况和成效。小康指标的监测、评价、考核要以科学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力求做到准确、真
实、可靠,既不夸大,也不缩小。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防止形式主义。
二、考核验收的方法步骤
(一)组织机构。有关地、县都要成立农村小康工程建设考核验收领导小组,由主管农业的领导任组长,农业主管部门(小康办)和统计局为考核验收的牵头单位,涉及小康16项指标的有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省小康考核验收领导小组由省农委和省统计局牵头,省级有关部门参加
,办公室设在省农委调研室(名单附后)。
(二)考核验收程序。小康县、乡、村的考核验收采取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考核验收的程序进行。
1.村综合评分达到95分以上,90%的户达到小康标准,即可申报小康村,乡负责全面考核,县小康工程建设考核验收领导小组对申报的小康村进行抽查验收。随机抽取三个村民小组,并在抽中的村民小组中抽取3户,按省定标准进行评价,考核合格者,县政府命名,将验收结果
报省地考核验收办公室备案。
2.乡(镇)综合评分达到90分以上,85%的村达到小康标准即可申报小康乡(镇),由县考核验收领导小组全面考核,地区考核验收领导小组抽查验收。在已达小康标准的85%的村中随机抽取三个村,在抽取的村中再抽三个村民小组,按省定标准全面考核,考核合格者,地区
行署或州、市政府命名,报省考核验收领导小组备案。
3.县综合评分达到85分以上,80%的乡达到小康标准,即可申报小康县、市、区,地区全面考核,省考核验收领导小组抽查验收。即在已达小康的80%的乡中,随机抽取三个乡,在抽取的乡中再抽三个村,按省定标准对乡、村同时考核,考核合格者,省政府命名。
(三)考核验收时间。小康乡、村考核验收要在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小康县(市、区)要在当年申报,第二年元月上旬验收。
三、奖励办法
根据省委发〔1994〕38号、45号文件精神,提前一年实现小康的县(市、区)增发奖金20万元,提前两年的增发奖金40万元。奖金由省、地财政各拿一半,各县自行安排使用,可用一定的比例奖励对实现小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领导和有关人员。对如期和提前实现小康的
乡(镇)和村,由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上办法给予奖励。
四、县、乡、村农村小康量化标准及温饱值和权数的确定
在参考国家小康标准和温饱值及权数的基础上,我省县、乡、村、户农村小康量化标准及温饱值和权数分别确定如下:
(一)县、市、区农村小康量化标准及温饱值和权数。
1.收入分配
(1)水平: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1100元(按90年不变价计算,下同),温饱值为300元,权数为30。
(2)差异:基尼系数为30—40%,温饱值为20%,权数为5。
2.物质生活
(3)消费:恩格尔系数为40—50%,温饱值为60%,权数为6。
(4)营养:每人每天蛋白质摄入量达75克以上,温饱值为47克,权数为9。
(5)衣着:人均衣着支出达70元以上(按90年不变价计算),温饱值为27元,权数为3。
(6)住房:砖土木、砖木和钢筋混凝土结构住房比重达80%以上,温饱值为43%,权数为7。
3.精神生活
(7)文娱:电视机普及率达70%以上,温饱值为1台/百户,权数为6。
(8)服务:文化生活服务支出比重达10%以上,温饱值为2%,权数为6。
4.人口素质
(9)健康:农村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2‰以内,温饱值为14‰,权数为2;农村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0岁,温饱值为68岁,权数为2。
(10)知识:农村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为8年,温饱值为6年,权数为5。
5.生活环境
(11)饮水:安全饮用水普及率达90%以上,温饱值为50%,权数为3。
(12)用电:用电户比重高于95%,温饱值为50%,权数为3。
(13)交通:通汽车行政村比重达85%以上,温饱值为50%,权数为3。
(14)通讯:已通电话行政村比重达70%以上,温饱值为50%,权数为2。
6.保障与安全
(15)保障:享受五保户人口占应享受五保人口比重达90%以上,温饱值为50%,权数为4。
(16)万人刑事案件发案件数不超过5件,温饱值为5件,权数为4。
(二)小康乡、村量化指标及温饱值和权数。
1.农村人均纯收入达1100元,温饱值为300元,权数为30。
2.人均动物性食品消费量分别为30和35公斤,温饱值为10公斤,权数为13。
3.砖土木、砖木和钢混结构住房比重分别为85%和90%,温饱值为43%,权数为12。
4.电视机普及率分别为85%和90%,温饱值为1台/百户,权数为12。
5.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都为8年,温饱值为6年,权数为9。
6.安全水普及率分别为90%和95%,温饱值为50%,权数为5。
7.享受五保户人口比重都为95%,温饱值为50%,权数为8。
8.已通汽车行政村比重乡为90%,村通汽车,温饱值为50%,权数为6。
9.按户计算人均纯收入达1100元的户所占比重乡、村分别为90%和95%,温饱值为5%,权数为5。
(三)小康户量化标准和权数。
1.农民人均纯收入达1100元,权数为45。
2.人均动物性食品消费量达40公斤,权数为15。
3.住房达到砖土木、砖木和钢混结构水平,权数为18。
4.有电视机,权数为10。
5.劳动力平均受教育程度达9年以上,权数为12。
五、评分方法
对小康建设进程的监测和考核主要采取综合评分法。即先计算每个单项指标的实现程度和分值,然后将每个单项指标的分值相加,得出综合分值,即为该县(市、区)乡、村、户小康的综合评分。
单项指标的实现程度及分值的计算公式为:
某单项指标的实现程度=该指标的实际达到值-温饱值该指标的小康值-温饱值×100%
某单项指标的实际得分=该项指标的实现程度×权数
综合分值=各单项指标的实际得分之和
根据对县、乡、村、户小康指标的综合评价和考核,小康综合评分达到85分以上,80%的乡镇达到小康标准即为小康县(市、区);小康综合评分达90分以上,85%的村达到小康标准即为小康乡(镇);小康综合评分达到95分以上,90%的户达到小康标准即为小康村。
小康县必须以省定16项指标为标准,乡村户小康标准可在省定指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指标,但不得取消难度大的指标,或减少其权数。
六、几项主要指标的计算方法及价格因素扣除法
(一)几项主要指标计算方法:
1.基尼系数是用来衡量社会收入分配不平等程度的分析指标,目前国际上常用的计算公式为:
n n-1
G=∑XiYi+2∑ Xi(1-Vi)-1
i=1 i=1
(计算表式见附件二)
表中,fi为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分组的人口,Xi为分组人口小计
fi
占总人口的比重,计算公式为:Xi=--,Si为分组的农民人均纯收
∑f
入小计,Yi为分组纯收入小计占纯收入总额的比重,计算公式为:
Si
Yi=--;Vi 为累计纯收入比重。
∑S

由表可计算得:∑XiYi=0.1353266
i=1

∑Xi(1-Vi)=0.5662239
i=1
G=0.1353266+2×0.5662239-1
=0.2677742
2.恩格尔系数
食物支出总额
恩格尔系数=------×100%
消费支出总额
3.主要食品中蛋白质含量(每500克)
------------------
食 品 | 蛋白质(克)
-------|----------
粮 食 | 45
-------|----------
肉 | 55
-------|----------
鲜 蛋 | 62.4
-------|----------
水产品 | 60
-------|----------
鲜 菜 | 15
-------|----------
食 糖 | 1.54
-------|----------
水 果 | 1.54
-------|----------
奶 | 16.4
-------|----------
瓜 类 | 5.3
------------------
4.人口平均预期寿命须运用人口普查资料编制生命表计算取得,鉴于县级资料难以取得,计算比较困难,在监测考核时,用最近一次全省人口普查资料计算的平均寿命统一考核,1990年全省人口普查计算所得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67岁。
5.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程度)
其计算公式是:
农村劳动力平均受教育程度=6X1+9X2+12X3 X1、X2、X3分别表示文化程度为小学、初中、高中以上的农村劳动力所占比重。
(二)价格因素扣除法:
小康指标中人均纯收入和人均衣着消费支出,直接受到物价因素的影响,因此,在计算这两个单项指标的实现程度时,应对物价因素进行扣除。
1.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价格因素扣除方法。将纯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现金纯收入,一部分是实物纯收入。现金纯收入部分用农村地区零售物价指数和非商品支出价格指数扣除价格影响,实物纯收入部分用农副产品价格指数扣除。其计算公式如下:
扣除价格因素影响后的现金收入
报告期现金纯收入-报告期非商品支出
=-----------------
报告期零售物价指数(以90年为100)
报告期非商品支出
+------------------
报告期服务项目价格指数(以90年为100)

扣除价格因素影响后的实物纯收入
报告期实物纯收入
=------------------
报告期农副产品价格指数(以90年为100)
扣除物价后的实际纯收入
=扣除价格因素影响后的现金收入+扣除价格因素影响后的实物纯收入
2.人均衣着消费支出价格因素扣除方法:
扣除价格因素影响后的人均衣着消费支出
=报告期人均衣着消费支出报告期农村衣着类价格指数(以90年为100)
以上各项公式中的价格指数由省农委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发布。
甘肃省农村基尼系数计算表(1992)
--------------------------------------------------
| 0-100 元| -150元 | -200元 | -300元 | -400元 | -500元 | -600元
--------|-----|-----|-----|-----|-----|-----|-----
fi |51 |154 |308 |1601 |1885 |1782 |1335
--------|-----|-----|-----|-----|-----|-----|-----
xi |0.00543 |0.016398 |0.032797 |0.17048 |0.2007 |0.0189756 |0.142157
--------|-----|-----|-----|-----|-----|-----|-----
Si |4266 |20110 |55550 |410762 |656013 |794005 |723807
--------|-----|-----|-----|-----|-----|-----|-----
yi |0.0009193 |0.0043749 |0.0120849 |0.0893619 |0.1427167 |0.1727373 |0.1574654
--------|-----|-----|-----|-----|-----|-----|-----
Vi |0.0009193 |0.0052942 |0.0173791 |0.106741 |0.2494577 |0.422195 |0.5796604
--------|-----|-----|-----|-----|-----|-----|-----
xivi |0.0000049 |0.0000868 |0.0003963 |0.0152344 |0.0286432 |0.0327779 |0.0223848
--------|-----|-----|-----|-----|-----|-----|-----
xi(1-vi)|0.005425 |0.0163111 |0.032227 |0.1522827 |0.1506338 |0.1096419 |0.0597542
--------------------------------------------------

--------------------------------------------------
| -800元 | -1000元 | -1500元 | -2000元 | 2000元- | 合 计 |
--------|-----|-----|-----|-----|-----|-----|-----
fi |1260 |548 |403 |61 |3 |9391 |
--------|-----|-----|-----|-----|-----|-----|-----
xi |0.134171 |0.058354 |0.0429134 |0.0064955 |0.0003194 |1.0000 |
--------|-----|-----|-----|-----|-----|-----|-----
Si |859173 |475829 |485780 |104031 |7323 |4596609 |
--------|-----|-----|-----|-----|-----|-----|-----
yi |0.1869145 |0.1035273 |0.1056822 |0.0226321 |0.0015931 |1.0000 |
--------|-----|-----|-----|-----|-----|-----|-----
Vi |0.7665749 |0.8701022 |0.9757844 |0.9984165 |1.0000 | |
--------|-----|-----|-----|-----|-----|-----|-----
xivi |0.0250785 |0.0060412 |0.0045351 |0.000147 |0.0000005 | |
--------|-----|-----|-----|-----|-----|-----|-----
xi(1-vi)|0.0313188 |0.00758 |0.0010391 |0.0000102 | | |
--------------------------------------------------

甘肃省农村小康县综合评价打分表
---------------------------------------------------
| | | | |实 际|实 现| | |
| 指 标 | 单 位 |温饱值| 小康值 | | |权 数|分 值|
| | | | |达到值|程度%| | |
|-----------------|-----|---|-----|---|---|---|---|
| 收入分配 | | | | | | 35| |
|1.人均纯收入 | 元/人 |300|≥1100| | | 30| |
|2.基尼系数 | % | 20|30-40| | | 5| |
|-----------------|-----|---|-----|---|---|---|---|
| 物质生活 | | | | | | 25| |
|3.恩格尔系数 | % | 60| ≤50 | | | 6| |
|4.蛋白质摄入量 |克/日/人| 47| ≥75 | | | 9| |
|5.衣着消费支出 | 元/人 | 27| ≥70 | | | 3| |
|6.砖土木、砖木和钢混结构住房比重| % | 43| ≥80 | | | 7| |
|-----------------|-----|---|-----|---|---|---|---|
| 精神生活 | | | | | | 12| |
|7.电视机普及率 | 台/百户| 1| ≥70 | | | 6| |
|8.服务消费支出比重 | % | 2| ≥10 | | | 6| |
---------------------------------------------------
续表
---------------------------------------------------
| | | | |实 际|实 现| | |
| 指 标 | 单 位 |温饱值| 小康值 | | |权 数|分 值|
| | | | |达到值|程度%| | |
|-----------------|-----|---|-----|---|---|---|---|
| 人口素质 | | | | | | 9| |
|9.农村人口自然增长率人口平均预期| ‰ | 14| ≤12 | | | 2| |
| 寿命 | 岁 | 68| ≥70 | | | 2| |
|10.劳动力平均受教育程度 | 年 | 6| ≥8 | | | 5| |
|-----------------|-----|---|-----|---|---|---|---|
| 生活环境 | | | | | | 11| |
|11.已通汽车的行政村比重 | % | 50| ≥85 | | | 3| |
|12.安全水普及率 | % | 50| ≥90 | | | 3| |
|13.用电农户比重 | % | 50| ≥95 | | | 3| |
|14.已通电话的行政村比重 | % | 50| ≥70 | | | 2| |

|-----------------|-----|---|-----|---|---|---|---|
| 社会保障与社会安全 | | | | | | 8| |
|15.享受社会保障人口比重 | % | 50| ≥90 | | | 4| |
|16.万人刑事案件发案件数 | 件 | 5| ≤5 | | | 4| |
|-----------------|-----|---|-----|---|---|---|---|
| 合 计 | | | | | |100| |
---------------------------------------------------

甘肃省农村小康乡、村综合评价打分表
-----------------------------------------------------
| | | | | |实 际|实 现| | |
| 指 标 |计量单位|温饱值| 小康乡 | 小康村 | | |权 数|分 值|
| | | | | |达到值|程度%| | |
|--------------|----|---|-----|-----|---|---|---|---|
|人均纯收入 |元/人 |300|≥1100|≥1100| | | 30| |
|--------------|----|---|-----|-----|---|---|---|---|
|按户计算人均纯收入达1100| | | | | | | | |
|元的户所占比重 | % | 5| ≥90 | ≥95 | | | 5| |
|--------------|----|---|-----|-----|---|---|---|---|
|动物性食品消费量 |公斤/人| 10| ≥30 | ≥35 | | | 13| |
|--------------|----|---|-----|-----|---|---|---|---|
|砖土木、砖木和钢混结构住房 | | | | | | | | |
|比重 | % | 43| ≥85 | ≥90 | | | 12| |
|--------------|----|---|-----|-----|---|---|---|---|
|电视机普及率 |台/百户| 1| ≥85 | ≥90 | | | 12| |

|--------------|----|---|-----|-----|---|---|---|---|
|劳动力平均受教育程度 | 年 | 6| ≥8 | ≥8 | | | 9| |
|--------------|----|---|-----|-----|---|---|---|---|
|已通汽车的行政村比重 | % | 50| ≥90 | 有公路 | | | 6| |
|--------------|----|---|-----|-----|---|---|---|---|
|安全水普及率 | % | 50| ≥90 | ≥95 | | | 5| |
|--------------|----|---|-----|-----|---|---|---|---|
|享受社会保障人口比重 | % | 50| ≥95 | ≥95 | | | 8| |
|--------------|----|---|-----|-----|---|---|---|---|
| 合 计 | | | | | | |100| |
-----------------------------------------------------



19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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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工商食字[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现就学习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食品安全法》,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增强广大工商干部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自觉性。

  (一)提高思想认识,更新监管理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保《食品安全法》准确、严格地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过程中,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食品安全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并结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实际,进一步增强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发展理念、监管理念、执法理念和维权理念,努力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在思想理念、工作措施、工作作风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新转变。按照法律法规和新“三定”方案的要求,牢固树立依法监管和依据职责监管的理念,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做到不包不揽,不推不卸,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承担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努力实现“四高目标”,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

  (二)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学习《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执法人员深入学习《食品安全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要采用集中学习、个人自学、知识竞赛、岗位练兵等多种方式开展《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不仅要全面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的每一项具体条文,而且要深刻领会《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的特点和主要内容,并抓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再学习,弄清《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切实做到全面掌握、综合运用、依法行政。尤其要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除了《食品安全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三)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全面掌握法律规定。总局举办《食品安全法》专题讲座,邀请立法机构有关负责人对总局机关干部进行培训;举办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专题培训班,对地、市级工商局主管局长和负责食品流通监管的人员进行培训。适时召开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工作会议,通过以会代训方式,对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工商局主管局长和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工商执法人员进行专题培训。省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好本地区各级工商干部的培训,尤其要抓好本地区基层工商所全员培训和一线执法骨干的专题培训。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执法人员进一步了解掌握工商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增强经营者和工商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守法经营意识、责任意识和依法监督意识,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一)突出宣传重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尤其要以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重点宣传对象。要让食品经营者了解《食品安全法》的重大现实意义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熟悉掌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事食品经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和记录、定期清理库存食品、召回和退市等基本制度、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要让消费者了解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救济的途径、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食品安全的知识,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在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大干部学习培训的同时,向全体工商干部进行广泛宣传,切实做到全面掌握,做到人人皆知。

  (二)采用多种方式,扩大宣传的覆盖面。总局将按照《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宣传工作方案》,积极协调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就工商系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进行集中专题报道;利用总局的“两报一刊”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开设学习宣传专栏,组织有奖征文活动;结合今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活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协调当地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要把社会宣传与监管工作进社区、进乡镇、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结合起来,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开展现场咨询、在媒体或居民区开辟宣传专栏、以案说法、举办培训班等方式,积极向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食品经营者宣传《食品安全法》。还可以与“五五”普法相结合,扩大社会宣传面,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注重互动交流,确保宣传取得实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宣传活动中要加强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互动,监督、帮助经营者完善自律制度,为经营者和消费者释疑解惑,确保宣传取得实效。要将宣传工作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广泛的宣传,努力使食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转化为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增强广大食品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努力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其享有的权益以及维护权益的途径,为《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重要任务和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强化日常监管的同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积极履行职责,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尤其是要按照总局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部署,突出抓好三项专项执法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一)集中开展奶制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入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以及总局的实施意见,严格监督奶制品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特别是继续仔细查验对2008年9月14日前生产的奶制品经生产企业重新检验合格的报告和标识;突出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奶制品销售者,严格规范经营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奶制品市场秩序,促进奶制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集中开展重点食品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的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把开展重点食品专项执法检查作为整顿工作的重要任务,着力解决本地区食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品种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消费者申诉举报多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品种为重点,突出抓好奶制品、肉制品、米面制品、禽蛋制品、儿童食品、老年食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饮料、糕点、干果、调味品、食用油、酒类、腌制食品、冷冻食品等品种以及超市自制食品的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销售过期霉变食品、“三无”食品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二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区域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为重点,依法抓好小食品店、小摊点、小市场的专项检查,集中执法力量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坚决依法取缔无照商贩,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三是要集中开展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要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为重点,突出抓好对节日性食品以及季节性食品的检查,重点整治价实不符、过度包装、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问题,切实保障节日食品和季节性消费安全。四是要集中开展对重点食品经营企业和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经营企业为重点,突出抓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自查自纠和自律工作,认真监督落实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检查排查,监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自查和整改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切实做到不进、不存、不销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三)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各地在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中要紧紧围绕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整治重点,加大整顿力度。一是要加大对农村城镇、集镇、乡村举办的食品交易会、庙会和旅游景区景点、车站码头等经营食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农村食品经营秩序;二是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和乡镇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特别是食杂店的监管力度,狠抓重点场所和经营者的整治,严格规范经营行为;三是要加大对消费者反映强烈和与农民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关系密切的食品品种的监管,狠抓重点品种的整治,强化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严格规范食品市场安全准入行为;四是要加大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的力度,加快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程,不断扩大覆盖面,努力提高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广告的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食品广告,严厉查处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食品广告;坚决制止和查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会违法推荐食品的广告;严格监管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广告,广告宣传的产品功能和成分与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要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对于被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要立即停止发布该食品的广告。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积极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是对多年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践的总结,也是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客观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不懈地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的建立健全,切实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机制保障。

  (一)建立健全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严把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关。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条件的规定,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准入管理。总局将制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发放条件、发放程序、年审、与已有的卫生许可证的衔接等问题予以明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有关许可。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要坚持先证后照,未依法取得前置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时,发现有关许可证期满的,应当要求提交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新的许可证。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及前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要根据有关部门的通报和市场检查情况,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者,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二)建立健全食品市场质量准入制度,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切实把好食品质量进货关。要认真监督落实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督促食品经营企业记好进货台帐;要按照相关规定,监督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记好销售台帐;要依法监督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要监督其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经营环境、条件、销售者是否遵守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建立食品退市等制度;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照《食品安全法》依法处理。要突出抓好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积极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积极探索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积极引导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与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积极鼓励有条件的商场、超市、大中型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检测室或检测工作台,开展质量自检,完善内部质量监控体系。大力推进食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店”、“食品安全示范超市”和“食品安全示范市场”等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和巡查制度,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将监管重心下移,切实把食品日常监管的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基层工商所,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严格落实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和属地监管责任制,突出重点场所、重点区域、重点销售者,采取增加巡查频次、完善巡查内容、提高巡查效率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尤其是要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规范食品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要将食品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管理、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分类监管与信用分类管理等结合起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建立违法案件信息库,完善监管档案,并加强对监管数据的统计分析,切实提高日常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和退市制度,严格食品质量监管。按照“上下联动、内外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据《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新“三定”方案,完善和创新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机制和方式,建立健全“经营者自检、工商抽检、消费者送检”相结合的食品质量抽样检验体系。要突出对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集中、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种类和问题多、危害大、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以及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业门店等重点场所,有针对性地进行食品质量抽样检验,并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手段。要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及时进行消费警示、提示和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依法和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适时发布监管信息。同时,要充分利用相关部门检测、行业协会检测、销售者自检、消费者送检所反映的信息,对经法定检验机构依法确认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及时依法开展市场清查。要加大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退市的跟踪监管力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控水平。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责令退市和销售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监管机制,监督食品销售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等退市措施,对食品经营者不主动退市的依法责令其退市,并加强对不符合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五)建立健全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严格食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针对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店的不同特点及不同经营管理水平,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商场、超市,重点加强对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质量安全的监管,鼓励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协议准入、质量自检、质量承诺和不合格食品退市等自律制度。对批发企业,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建立并执行了食品销售台帐的监督检查。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检查。对农村集贸市场,重点是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对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食品店尤其是农村食品店,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引导农村食品店积极参与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店活动,配合商务部门推进食品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确保食品质量合格、经营行为规范。同时,要与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注重监管工作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不断加以完善和规范。要依据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情况,重点加强对辖区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等产品经营者的监管。

  (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制度,严格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突发问题。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及时反应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重大食品事故应急预案》、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层层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及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要利用12315行政执法网络,积极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联网应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采集和综合分析利用,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努力做到事前预警、事前监控,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化监管网络,运用无线执法平台、移动查询终端等现代科技手段,有效开展网上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机构、队伍、车辆、物资、设备保障,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系统检查,切实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畅通信息,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强化部门协调,狠抓检查落实

  《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能,明确了监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把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领导,明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指导和检查落实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合理调配执法力量,充实一线执法队伍,改善食品监管执法条件,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落到实处。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强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全力抓。要强化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制,要明确各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内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分流、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申诉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食品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管,加强食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广告监管等机构要分别加大对食品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强化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工商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切实对辖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不履行、不及时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坚决依照《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是否到位和是否依法行政进行执法监察,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强化工作措施,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尤其是要加强立法立规工作,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落实到位。总局将研究制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就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帐、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将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相关事项。有立法权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同时,要以《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重点,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全系统集中清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立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奠定基础,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管职责,既要用好《食品安全法》赋予的各种执法手段、严格执法,又要防止滥用执法手段;要坚持事实和行为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条款等相统一,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有效防止和尽量减少危害发生,坚决杜绝“只罚不纠”、“以罚代处”、“以罚代刑”的行为。在对违法行为查处中,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强化部门协作,严格检查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既要切实履行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对申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相关移交、转交材料要存档备核;对其他部门移交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要按照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建立健全登记反馈制度;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共同负责的领域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要采取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多种方式,强化对《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要把履行监管职责到位、依法行政和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作为检查落实的重点,并作为对单位或个人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了解《食品安全法》的执行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将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