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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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劳务信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意见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劳务信息工作规范

(LJ001—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务信息在职业介绍工作中的作用,促使职业介绍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三条 劳务信息是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劳动力供求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即反映劳动力数量、素质、分布、构成、求职意向,用人单位(含个人用工,下同)需要使用劳动力的数量、素质、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以及与职业介绍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资料、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劳务信息分类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须执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立劳务市场信息网络。大城市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两级信息处理中心,中、小城市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一级或两级信息处理中心,并在所辖区的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部门建立信息网点。
信息处理中心须与信息网点密切联系,形成网络(见附件一,略)。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信息处理中心的工作任务是:
(一)汇集、管理劳务信息;
(二)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
(三)进行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信息网点的工作;
(五)向上级劳动部门报送、传递有关劳务信息。
信息网点的工作任务是:收集并及时向信息处理中心传递和反馈劳务信息。
第七条 建立信息员队伍。各级职业介绍所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聘用适当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信息员。专职信息员由职业介绍所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信息从信息员网点选聘。
信息员的条件是: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劳务信息工作;
(二)了解有关劳动就业、职业介绍的政策法规;
(三)具有信息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组织能力。
第八条 建立健全信息员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信息员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联络办法、培训制度、奖惩办法等。

第三章 劳务信息管理
第九条 劳务信息管理指从信息收集到信息反馈全过程各项工作的管理,即对信息收集、传递、存储、使用、删除和反馈等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见附件二,略)。
第十条 信息的收集。分为集中收集和分散收集两种方式:
集中收集,指职业介绍所信息员对到职业介绍所求职的个人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
分散收集,指信息网点信息员对街道(乡镇)求职的劳动力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了解职业培训及相关的经济信息,按期报送给信息处理中心。
信息采集卡可采用本规范提供的表式(见附件三,略),也可自行设计,自行设计的表式应包括规范要求的全部数据项(见附件四,略)。
第十一条 信息的存储。信息员将信息采集卡分类整理,建档登记,存入劳动力资源库和用工信息库;将收集的其它相关信息整理归卷存储;并建立相应的检索编码,以便查询。
配置微机的单位,应按照信息采集卡内容,将所有数据项输入微机,存入劳动力资源库、用工信息库和安置就业去向库,通过微机对信息进行处理,并定期进行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信息的使用。包括信息交换、统计上报、信息发布和服务用户。
信息交换,分为纵向交换和横向交换。纵向交换指上下级职业介绍所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横向交换指同级职业介绍所之间,或职业介绍所与其它有关职业介绍、培训机构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
统计上报,指为上级决策部门提供信息统计资料和传递数据库信息,供制定政策、规划时参考。
信息发布,指通过新闻媒介或职业介绍所固定的信息发布形式向全社会发布劳务信息。
服务用户,指求职者和用工、培训等单位使用劳务信息,发挥劳务信息效用。
第十三条 信息的删除。确定劳务信息有效期限,定期整理劳务信息,及时删除超过时效的劳务信息。
配置微机的单位对使用后的劳动力资源信息应及时删除,必须保存的,应在备份后删除。对使用后的用工信息经统计后,转入安置就业去向库。对备份数据库,要妥善编号保存。
第十四条 信息的反馈。信息员对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反馈给信息处理中心和网点,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四章 微机管理
第十五条 机型选定。配置的微机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286及其以上档次的兼容机;
(二)配置高分辨率彩色显示器;
(三)新配置的微机应具有40兆以上的硬盘。
第十六条 应用软件应采用劳动部制发的“职业介绍业务前台软件”。特殊情况需自行编制软件时,须事先征得劳动部同意,并在项目设置和信息分类编码上与部制发的软件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微机联网。微型计算机远程联网应选用符合国际标准通信协议的数据通信设备及其软件。数据通信设备及软件的选用,原则上由劳动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介绍管理机构参照本规范制定地方规范(或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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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体群字(2003)13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火车头体协,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推动"体育进社区"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社区体育的基层化组织建设,构建面向社区居民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满足广大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国家体育总局决定从2004年开始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全国部分省(区、市)和有关单位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选择好试点社区,按时上报试点单位申报材料,积极指导各试点社区开展工作。
  二、各有关省(区、市)体育局要提前做好开展试点工作匹配资金的预算,保证匹配资金在俱乐部开展活动时及时到位。
  三、有关行业体协和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试点工作的社区俱乐部,由国家体育总局同社区俱乐部主管部门按照1:1的比例共同投入启动扶持资金。
  四、各单位要及时跟踪调研试点俱乐部开展工作情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俱乐部解决在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俱乐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的法规制度,定期向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报告俱乐部运营情况。

  附件:1、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2、试点单位名额分配表
     3、试点单位申报表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3年12月30日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统一调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部门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