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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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的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各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国家财政秩序,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预算法》,充分发挥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
障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税部门和各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
、规范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级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部门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按规定程序和预算级次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财税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应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按年度预算计划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各级金库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批复的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省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
本级其他主管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搞好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上级政府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分配使用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支出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收支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需要,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对中央属单位征收或代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的征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重点资金、项目和内容,编制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财政审计工作汇报,协调各方面关系,吸收审计机关参加与财政、经济管理有关的会议及相关的活动,督促审计机关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上报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分阶段对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就地审计。即当年第四季度审计前三个季度的执行情况,次年二月底前审计上年第四季度的执行情况。
省审计厅于每年三月份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参照前款的时间安排,确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时间。
各级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同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单位,在组织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对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应予纠正,由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及时报送以下资料: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主管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情况及其说明。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等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进度执行情况月报和年报。
财政决算(草案)及其说明。
财政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及说明。
财税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办法和综合性统计分析、情况简报。
各主管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单位预算和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年度决算(草案)及其说明。
下级人民政府应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议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省审计厅授权范围内,在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领导下,比照上述各条款的规定,依法对地区本级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所辖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向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
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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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嘉政发〔2001〕112号)和目前市本级用人单位的不同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足额缴纳。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之和,以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暂按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参保单位申报、缴费和资金管理等办法按《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个人帐户按在职职工11元/人·月、退休人员16元/人·月标准划入(其中1元为个人应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当年个人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购药费;历年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普通门(急)诊、购药、家庭病床、规定病种治疗的费用和住院个人自负医疗费。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结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其起付标准为规定起付标准的80%;第三次及以后各次住院,其起付标准为规定起付标准的60%;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结算年度内累计计算。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 在职职工(含“双缴双保”、退职):1200(不含)—10000元,一级医院45%、二级医院42%、三级医院40%;10000(不含) —20000元,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2%、三级医院50%;20000(不含) —30000元,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2%、三级医院60%;30000(不含) —50000元,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67%、三级医院65%。
  退休人员(含到达正常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在职职工对应档次上增加三个百分点。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的比例为退休人员的50%。
规定病种门诊针对性治疗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按三级医院同档次住院医疗费比例支付。
  经批准,转往杭州、上海三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费10%后,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3.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的支付比例为50%,其余按《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试行办法》(嘉劳社〔2002〕12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

  (一)缴费标准为6元/人·月[包括退休(职)人员],其中:政府资助2元/人·月,统筹基金拨付2元/人·月,单位和个人各缴纳1元/人·月。单位缴纳部分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的医疗保险费同时申报、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从个人帐户中划转。
  (二)待遇: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地治疗补助60%(包括家庭病床、规定病种医疗费),外地治疗补助50%。

  第八条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与标准、医疗费用的结算与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种医疗保障形式。经审批,同意参保单位从其他医保形式过渡到本办法时,应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社保局办妥手续,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待遇。

  第十条 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出台的保障形式,现将名称规范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即本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二),即嘉政发〔2001〕112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统),即嘉政发〔2004〕12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和提出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机关各部门:

  《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
显示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工作规则》和《国家民委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显示屏以文字、图片、视频形式发布符合保密规定的非涉密通知公告、人事任免、会议活动等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负责信息、资料的审核,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批。重要事项报分管委领导批准。

  第四条 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显示屏信息发布、维护和技术保障。

  第五条 发布信息须填写《国家民委机关电子显示屏信息发布登记表》,连同纸质文本及对应电子文档,交由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中心)发布。根据要求可以在机关内网上同时发布。

  第六条 电子显示屏滚动播出时间为工作日7时至18时。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信息发布登记表

附表

国家民委机关政务公开电子
显示屏信息发布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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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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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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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 意 见
             



签名:
分管领导
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