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2:49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污染治理,增强治理污染源的能力和活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从补助污染源治理的排污费中提取,提取比例一般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扩大比例。具备条件的地、县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凡征收排污费较少且污染源比较分散的地、县,可暂时不搞。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已大部
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比例提取。
第三条 设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基金专户,以城市和县城为重点,由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预算。通过协商,基金可互相拆借使用。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规定己足额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优先安排贷款:
(一)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二)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显著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限期治理及扰民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四)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治理污染,如资金确实不足,可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论证确认为切实可行的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经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省属(包括部属)企业,部队和外省、市企业的
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可直接报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分别一次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将所属企业申请贷款计划审核完毕,并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二月份下达贷款计划,八月份下达贷款补充计划。
县(市、区)的贷款计划一般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的贷款,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委托项目开户银行发放。
第九条 委托贷款银行应根据贷款计划核实贷款单位的偿还能力,与贷款单位签定协议后发贷。银行按双方协议监督使用并催收本息,同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用款单位的偿还能力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贷款单位必须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先由主管(代管)部门负责审查,然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对能按期完工和工程质量及处理能力、效果达到设计要求的贷款单位,可豁免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金额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项目不能按期完工或工程质量、处理效果存在一定问题的,按实际情况减少豁免比例,直至不予豁免。豁免比例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每月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作为银行办理业务的手续费,按季结付;余下利息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贷款企业应按期归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不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本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加收罚息。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除因治理工艺确有问题外,一般不得终止或改变贷款协议。终止或改变原贷款协议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发贷银行批准,返回原款,计收利息。
第十五条 贷款挪作他用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扣回原贷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收罚息,同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负责者的行政责任,扣发一个月或数月奖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利用手中权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1-1-8 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 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 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卫生部公布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梁丽申请国家赔偿,资深法律人抱头痛哭?

龙城飞将


  梁丽虽获自由,但仍是“犯罪嫌疑人”。按照深圳检方和公安方面撤消案件时的决定,她涉嫌侵占罪,属自诉案件。谁知案件波澜未平,不知好歹的梁丽,被关押了九个多月好不容易获得自由还自不量力,居然想要申请国家赔偿!梁丽这一表态,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又引起网络上的热议,尤其是这一消息刚一披露,就有资深法律人士杨兴录“拍桌痛骂、抱头痛哭”、如丧考妣。看来,梁丽到底有没有权利申请国家赔偿,能不能申请得到是值得人民再关注一阵了。

一、梁丽有没有权利申请国家赔偿?

  梁丽有没有权利申请国家赔偿?这取决于公安机关对她拘留、检察院批准对她逮捕是否有错。“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
  梁丽之所以想申请国家赔偿,是她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她不是犯了盗窃罪,公安机关错误地拘留了她,检察机关错误地批准逮捕她。
  梁丽案的受理律师司贤利认为,公安机关下达撤案决定书,意味着整个案件至此结束。鉴于司法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意味着案件不成立,也意味着梁丽被“无故羁押了9个月”。
  可见,公安和检察机关有没有错误地拘留和逮捕她,就成了她能否获得家赔偿的关键。

二、梁丽被释放后是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欲知公安和检察院有没有错误地拘留或逮捕梁丽,要看梁丽是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检察院认为梁丽构成侵占罪。2009年9月25日,检察官向梁丽宣读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告知梁丽,此案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但构成侵占罪。检方并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这就意味着,对梁丽只地解除取保候审,并没有说不起诉她。
  公安局认为梁丽构构成侵占罪。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于10月10日签发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12.9盗窃案因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决定撤销此案”。公安局的此份决定上仍然称梁丽为“犯罪嫌疑人”,这就意味着,公安对她撤消案件了,她还是脱离不了可能被问罪的干系。
  这说明,梁丽在司法机关仍旧挂着号,仍是“犯罪嫌疑人”。只不过是由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转为“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梁丽本人对说法非常气愤,她说“你们关了我9个多月,现在都证明我不是盗窃了,为什么还说我是犯罪嫌疑人?”
  从法律上,梁丽是不是仍然戴着“犯罪嫌疑人”的桂冠,是她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关键。

三、梁丽案件是否属于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有人认为,这些规定适合于梁丽:“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
金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张兴彬律师认为,梁丽案属自诉案件,因为受害人没有向梁丽进行起诉,依法梁丽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
  问题是,如果珠宝的主人向法院起诉了梁丽,但法院最后判决梁丽的侵占罪不成立,梁丽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呢?在这种情况下再看深圳检方和警方仍给梁丽留着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尾巴意义何在呢?
显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堵住梁丽可能申请国家赔偿的通道。

四、应从法律规定和程序方面
  对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进行界定,梁丽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现在就转化为梁丽到底是不是构成侵占罪。
  检方和警方说梁丽构成侵占罪,梁丽自己不承认。哪方的说法有法律依据?
  界定侵占罪,不能凭个人感情,不能凭道德规范。涉及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的定罪刑罚,一定要依据法律的严格规定,或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至此,人们就可以提出疑问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那么检方和公安根据什么判定梁丽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的根本特征是“拒不归还”,深圳检方与公安是如何界定的呢?
  既然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对梁丽是否犯有侵占罪是由公安与检方决定,还是由法院决定?
  显然,既然属自诉案件,深圳检方和公安给梁丽行为的性质的定性就是无效的,若经过300万元珠宝主人的起诉,经过法院判决梁丽侵占罪成立,才可以从法律上确认梁丽构成侵占罪。若未经法院判决而确认梁丽构成侵占罪,是违反了刑法第3条的规定。
  何为拒不归还?正如何兵教授所言,刑法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任何一个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是十分谨慎的,规定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理念是全体人民参与的共和国,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共同决定重大事项。我们的国家把司法权委托给了司法机关,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自己有权怎样,而是全体人民委托他们怎样做。在目前的社会制度与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们依法开展司法活动,要求司法活动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违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许霆和梁丽这样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确认一个人是否“拒”不归还,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处理这样的案件: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第二、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拾得人不给。受损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以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归还。若判决生效后拾得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若财物的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拾得人仍不归还,受损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时顺利找到了财物,受损人不再有损失,亦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第四、若财物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经强制执行仍不隐匿财物拒不归还,方可界定为拾得人犯了侵占罪。
  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晰。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用民法解决的,尽量不用刑法。罪刑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能轻判的不应科以重刑。
  重要的是,尤其不能使用一些法学家们的解释对一个人决定是否定罪。我早就主张,在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法律规定为罪的行为就定罪,没有规定为罪的行为就不定罪,或者不起诉,或者进行无罪宣判。实际上这是法律的规定。司法人员这样做了,就是在司法领域遵从了法律的规定。不这样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理强行定罪,是违法的司法。
  我国法律还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部分法学专家、深圳检方和警方已经给梁丽“定”了侵占罪,这种定性有多少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