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01:11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国务院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二、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有关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第七条 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款或酬金,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返还。
第十一条 用承揽方原料完成工作的,承揽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定作方检验。承揽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定作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
第十二条 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定作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
第十三条 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承揽方在依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承揽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通知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赔偿。
第十五条 承揽方对于承揽的工作,如果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当严格遵守,未经定作方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
第十六条 承揽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但定作方不得因此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
第十八条 交(提)定作物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交(提)定作物日期的计算:承揽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方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方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方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法计算。
原材料等物品交(提)日期的计算,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作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揽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二、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三、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定作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方应当偿付定作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方赔偿损失。
四、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未经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
五、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六、异地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暂由定作方代保管时,应当偿付定作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七、实行代运或送货的定作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指定地点或接收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多付的运杂费和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责任。
八、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期限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方调换、补齐的,由承揽方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担责任。
十、擅自调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方有权拒收,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定作方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作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中途废止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10%-30%的违约金;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包装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定作方应当偿付承揽方停工待料的损失。
四、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定作方;变卖定作物所得少于报酬、保管、保养费时,定作方还应补偿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变卖,应当赔偿承揽方的损失。
五、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六、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运输部门的罚款。
七、变更交付定作物地点或接收单位(人),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以外发生的,不得免除责任;在定作方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定作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行业协会: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进一步推动运行监测和行业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工作中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是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活动,重点负责工业运行监测、典型调查与通信业、软件业、信息化统计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的生产、经营、研究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在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工作实际,制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发布统计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应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主管职能司局,统一核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统一联系和协调与其他单位的统计资料交换;统一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统一管理和指导行业协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重点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完成国家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

  (二)依法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规划,统计标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监督和检查统计制度及统计调查项目等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的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七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各项统计法规和相关制度;

  (二)配合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本单位统计活动,及时、如实填报本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并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

  (三)对本单位经济运行和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负责并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含联合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受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工作,定期上报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采集、处理、传输、存储统计信息的网络和信息化管理系统,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和优化统计工作的软硬件环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数据进行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内容等。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分为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 全国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编制,运行监测协调局负责归口管理,统一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

  (二)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调查项目经其审查后,统一报送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不得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编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由其统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认真编制和实施本行业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报表,保证统计调查内容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等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部门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妥善保管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工作中形成的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按照规定设置保管期限。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实行由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送统计主管部门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

  为避免数出多门、多头对外,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发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未经其同意,其他部门无权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发展绩效、实行奖惩措施等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本单位统计主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政务公开条例规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发布渠道的多元化,利用网络、报刊、会议等多种媒体,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及各单位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需要单独发布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统计调查对象未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统计支撑工作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要严格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涉及到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时,坚持“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的原则,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支撑单位签署保密责任书,切实落实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