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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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决定,把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以权谋私问题列为今年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重点内容之一。为保证清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处理规定:
一、清理范围、对象
第一条 这次清理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以来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干部职工。重点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二条 对1992年1月16日以前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住公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未清理的,也要进行清理。
第三条 企业的清房工作,在企业党委领导下,由企业职代会参照党政机关的住房标准,根据中纪委(1995)7号文件精神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清理内容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均为清理内容:
1、违反一户只能购买一处自住房或一处集资建房规定的;
2、违反规定压价集资建房或超标准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部分未按规定加价付款的;
3、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4、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或超标准面积未按规定加价购买的;
5、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租用公房的;
6、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
7、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房产交易的;
8、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集资建房或购买住房的;
9、住房方面有其它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处理办法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1、压价或以低于规定价格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交清少付的房价款。
2、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前,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级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购买,可
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80平方米,科以下不超过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6年1月1日以后,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3、在本人工作地已有私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又建私房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
4、凡已购买公房或租住公房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并迁入使用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或退出所购买、租用的公房;尚未建成的,取消其建房资格。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参加集资建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1、凡党政干部建私房者,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纪委(1990)3号、(1995)5号文件和省发〔1989〕2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由土地、城建部门依法处理。
2、对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违反规定建私房的,所建的房屋应拆除或没收。
3、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党政干部在小城镇建私房的,经清理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本规定下达后,县处级以上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租住公房的处理
1、凡租住公房超过规定面积15平方米的部分,要退出或调整,不能退出或调整的,应加收租金。
2、因工作调动形成多处有房的,一户只能选住其中一处,限期退出另处往房。
3、多处租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户只能租住一套。
4、租住新房或集资建房后,必须将原住房交还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
5、在工作所在地已有私房的,原则上不得再租住公房;如私房用于出租的,对占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购公房和压价购公房问题的处理。
1、1992年1月16日前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按标准价购买,可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
-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100平方米,县处级80平方米,科以下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对1996年1月1日后竣工的公房,购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此规定只限购买自住公房和购买腾空的旧房。
2、如一处购房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在它处购房。
3、夫妻两地工作的,只能按房改政策购买一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另处住房,不能出售给本人,可以租住方式处理,但不得擅自转让他人,否则,由有关部门收回房屋。
4、违反规定压阶购买公房的按中纪委(1994)5号文件规定处理,限期补足房款。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购买公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问题的处理。
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的超标准部分,费用一律自负,限期交清。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商品房使用问题的处理
1、凡职工原住房面积已达面积标准的,单位不得购买、调换商品房为职工参加房改。
2、单位购买商品房出售给职工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房改政策和规定。职工以房改政策在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不得擅自更改产权拥有者;此类住房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时,购房职工必须向原购房单位交清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各种税费。
3、单位购买商品房作为职工集资建房或出售给职工的计价办法,按本规定第五条第2款或第八条第1款处理。
四、清理中需要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 凡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问题自查自纠,并认真清退的,不作违纪处理;不自查自纠,甚至隐瞒真情、干扰清理工作的,除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审批土地、审批建房、审批出售公房和收缴税费等过程中捞取好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越权审批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房改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过去已按当时省委、省政府的政策规定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处理后未兑现的,应限期兑现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军队系统的清房工作,按中央军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省建设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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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吉林、江苏、湖北省分行,长春市、南京市分行,北京分行信托投资公司:
我行受托将代理第一汽车制造厂等五家汽车企业发行1992年中国汽车企业投资债券。为便于有关行部署工作,现将总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筹资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支持汽车行业建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托代理第一汽车制造厂等五家汽车企业发行中国汽车企业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汽车债券),以用于本年度国家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为做好汽车债券的代理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国汽车企业投资债券的发行章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债券3亿元,其中1.5亿元主要由债务人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发行,其余1.5亿元由上海申银证券公司承销。(祥见附表)
第二条 汽车债券的债务人分别为:第一汽车制造厂、一汽_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底二汽车制造厂、南京汽车制造厂和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等五家汽车企业。
第三条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为汽车债券提供偿还担保。
第四条 汽车债券期限10年,年利率12.5%。1992年7月20日上市发行,1992年7月20日起计息,计单利,逾期不计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条 汽车债券发行期一个月,即1992年7月20日起至1992年8月20日止。发行期结束后,即可上市转让。
第六条 汽车债券2002年7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可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七条 汽车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面额为1000元。汽车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汽车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
第九条 汽车债券由建设银行统一组织印制、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条 汽车债券的调运工作由财会、筹资、保卫等部门共同负责。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一条 汽车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据汽车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二条 汽车债券的出入库及发行 、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 (1992)第77号文 《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汽车债券资金辅助帐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要按年度、券别、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汽车债券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在祥细记载汽车债券发行条件的同时 ,也需按年度 、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收发、上交、销毁及结存情况。
第十四条 汽车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加盖任何戳记。
第十五条 汽车债券的期限较长,各行在对外发行以前,要作好宣传工作。宣传的内容要全面、准确。
第十六条 汽车债券采取按计划承销的办法发行 。各行应在8月5日和8月20日 分 别 将 债 券 资 金 的 30%和 70%上 划 总 行 ( 帐 号 :609240012)。
第十七条 汽车债券手续费为发行总额的1.45‰。总行在足额收到分行上划款项后,按各行的实际发行额一次拨付债券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汽车债券发行期内,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报告发行进度以外,在有价政券代理发行兑付统计月报“中央企业债券”拦目中,要加汽车企业投资债券名称,并按月统计。
第十九条 各行发行工作结束后,要将发行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报总行筹资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建总发字(91)第179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汽车企业投资债券计划 (略)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东政办发〔2003〕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21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鲁政字〔2002〕336号),设立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加挂“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的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6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组织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任免区(开发区)分局(大队)局长(大队长)。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会同市公安局领导市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并负责其日常工作的管理。
(九)负责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安全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设4个科室。
(一)办公室(挂组织人事科牌子)
协助局领导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信息、机要、保密、档案、政务督查、会议组织、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组织、人事及劳资工作;负责全局财务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执法队伍装备建设;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普法教育和安全工作。
(二)案件审理科
负责本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查;审核立案案件调查取证材料,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行政执法业务统计工作;掌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动态,编辑业务工作简报;负责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做好案件移交工作。
(三)法制科
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拟定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统一执法文书;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负责本系统执法队伍法制培训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投诉科
受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组织查处;受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投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和信访事项;督办领导批转的案件;负责本系统行风建设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机关编制总额19名,其中行政编制17名,工勤人员编制2名;可配备局长(总队长)1名、副局长(副总队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
四、直属机构
(一)督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9名。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情况监督监察;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文明执勤、依法行政和队容风纪进行现场纠察;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制止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
(二)规划监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35名。主要负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已明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等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应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依法履行职责,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审批事项要同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
纪检、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