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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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六条 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八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
(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用证》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检印标志的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行为,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原发证(票)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及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剩
余票据和存根退回原发证(票)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证(票)遗失要及时报告发证(票)部门,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
年审内容:
(1)收费许可证领用、收费机构专职人员配备及提供管理和服务情况;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超前收费,增加频次等行为;
(3)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发放、登记、检查、缴销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严禁私印、伪造、涂改票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依法管理。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五年。保管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销毁。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自治县、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分级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物价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征收的形式有下列几种:
(一)直接征收。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缴费者收取费用;
(二)间接征收。由财政部门委托各执收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执收单位将收费收入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代征代收。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然后再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四)联合征收。由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一起征收。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做到及时足额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已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
执收单位已收取的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收费专户,用于存储和上缴收费收入,不得用于支出。支出所用经费由财政部门拨入其基本帐户,不许多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支,坚持人员经费按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可能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款和专项支出审批制度。对于经费性支出,由各执收单位根据年度收支计划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同意后按月、季拨付。对于专项支出先报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
源,对合理支出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编制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收费检查和稽查机构,按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物价部门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收单位执行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征收和上缴情况;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管规定的行为和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查和稽查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查阅、复制被查单位与检查和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了解其他相关情况;
(二)有权对检查和稽查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
(三)对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稽查证件上岗。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检查和稽查人员准则,秉公办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收费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截留、挪用、瞒报、坐支收费收入的;多头开户、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
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收单位不及时足额上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门除如数追缴应交款项外,处以10%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处以责任人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应上缴收费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如数追缴减免金额,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变相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使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计划和预、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十五日后,按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妨碍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围攻、辱骂、殴打征管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垄断行业凭借政府职能的收费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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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新余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广大农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村民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和责任,成年村民有参加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防火工作,其职责包括:

㈠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每个时期的工作计划,督促火险隐患的整改;

㈡在冬、春和农业收获季节,要组织力量,发动群众,进行防火安全大检查;

㈢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㈣组织各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培训消防骨干,总结、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㈤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乡(镇)长分管消防工作,并确定一名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普及安全消防知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包括:

㈠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消防安全环境;

㈡对村民住宅及村民住户的用火用电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㈢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对村民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㈣加强对村民消防安全意识教育,定期组织向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㈤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制度,明确职责。

第十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与辖区各村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全应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制定灭火扑救预案。

第十三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应对各村、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庆祝会、联欢会、文艺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圈占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之中。

第十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人在发现火灾时,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有条件的行政村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的组织,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培训、训练计划,确定联络指挥方式。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必须立即组织义务消防队伍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委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责任,核实火灾损失。村民应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参加扑救火灾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有权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防火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