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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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政协武汉市八届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政协武汉市九届十五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共中央转发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栖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 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 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 以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以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 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配合;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联系;加强与市政协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建立与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七条 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承办工作者,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 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提案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小组开展活动。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提案工作处,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市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会议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党派、团体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三)政协武汉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名方式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有关巩固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应当的情况、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将提案工作作为履行政协职能的重要方面,加强领导,规范制度,提高水平。
(四)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提交提案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六) 对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提案,要会商提案者修改、补充、完善其提案。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适当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并通知提案者: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不具体的;超出本市职权范围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以后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本年度11月1日以后交办的提案,原则上下年度办复。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案工作规则另外行文)。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武汉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和驻汉部队有关部门,各区党委、区人同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提案办理质量。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办理复文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党群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厅。
(三)对涉及两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都应办理的提案,承办单位按自己的职责办理、答复。对本部门难以解决又应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请示报告。
(四)在办理提案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落实。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提案者应积极配合承办单位。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必要时可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向提案者寄送书答复的同时,附上《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该表由提案者填写,寄送提案委员会并同时寄送承办单位。
(八)承办5件以上提案的单位在提案全部办复后,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反映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它重要提案、建议案,提案委员会应报送主席会议审定,并建议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武协字[2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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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全区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堤防护岸、穿堤建筑物和护堤林等防御凌汛工程体系建设,确保建筑物、构筑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措施,治理隐患,并加强水文、气象观测、预警、预报,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

  在山洪重点防治区内不得兴建城市、村镇、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兴建时,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区的,必须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确保完成。跨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三章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工程与生物措施并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与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与批准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干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黄河、辽河、嫩江的重要一级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权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在防洪法实施前已围垦的,必须服从防洪需要,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线安排施工;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证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沿河地区为自治区重点防洪区。按照自治区防洪规划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重点防洪对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盟市、旗县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防洪地区和对象。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防洪工程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单位保证,设计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除险加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任务逐级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险工险段、险库险闸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内的有关地区要建立防洪协调制度,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共同采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联合防洪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部署和组织本地区的防汛检查和各项准备工作,督促检查水毁工程修复,依法清除阻水障碍及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御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

  (四)及时掌握汛情信息,组织指挥抗洪抢险,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以及防汛抢险队伍的组织、调配;

  (六)开展防汛宣传教育,组织抢险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其制定和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规定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红山水库和三盛公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库及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旗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在险情多发地段,应当按工程建设用料加倍储备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汛期分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为每年的六月中旬至九月中旬,凌汛期为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翌年四月中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气象部门和水文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冰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预报和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通行证由交通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洪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湖泊、库区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高杆作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阻水障碍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确防汛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等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部队和民兵在自治区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有关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列为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并优先予以保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防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防洪的水文测报及通信、电力、气象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防洪资金的管理,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要严格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和1988年2月两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6年12月发布的2455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最近我部又对1986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7、1988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50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70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91件。现将这两部分161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猪价放开后对城镇居民补贴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5月8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财政部1983年10月5日发布)


3.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1986年12月10日发布)


4.关于对个人自行车征收的车船使用税收入全部留归地方使用和适用预算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月5日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集体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的232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79年4月19日发出)


6.关于合作商店退休人员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7月11日发出)


7.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0年10月12日发布)


8.关于检发计、会、统工作制度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7日发出)


9.关于集体企业调剂外汇加价收入应计征所得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22日发出)


10.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8月15日发出)


11.关于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征免工商税收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1年10月8日发布)


12.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和科研经费列支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5月26日发出)


13关于用出口转供国内原油加工生产的重油不征烧油特别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9月2日发出)


14.关于港澳同胞持回乡证到内地工作如何计算居住日数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3月21日发出)


15.关于大专院校经营商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5月20日发出)


16.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11月5日发布)


17.关于对国营华侨农场、工厂免征工商税和农业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0日发出)


18.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在税前或税后征集能源基金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4月26日发出)


19.关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月15日发出)


20.关于调整水泥产品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1日发出)


21.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改由省级公司集中缴库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5日发出)


22.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31日发出)


23.关于增产黄金、白银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25日发出)


24.关于对国防军工部门军品科研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2月30日发出)


25.关于对人民银行委托加工金饰品征税问题的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对水利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0月4日发出)


27.关于糖精统一减按20%税率征收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23日发出)


28.关于对铝制器皿暂时降低税率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8月23日发出)


29.关于40瓦以下荧光灯管减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5日发出)


30.关于对部分出口产品试行退中间生产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0月29日发出)


31.关于“七五”期间对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公司免征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1月24日发出)


32.关于对理发、浴池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2月13日发出)


33.关于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额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2日发出)


34.关于对陶瓷大缸暂免征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9日发出)


35.关于集邮邮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14日发出)


36.关于对部分儿童玩具产品免征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7.关于对专利代理业务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6日发出)


38.关于对供销社经营中、小农具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7年3月19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39.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7年8月21日发布)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40.关于外贸企业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3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41.关于国有林区更新改造资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林业部1974年4月20日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42.关于调整在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财政部1977年12月23日发出)


43.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的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0月26日发出)


44.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布)


45.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布)


46.关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及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9月5日发出)


(八)外事财务类


47.中央级部分单位非贸易外汇支出额度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试行办法(财政部1984年10月22日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48.关于填写凭证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63年11月28日发布)


49.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2年12月31日发布)


5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21日发出)


51.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3年9月30日发布)


52.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6日发布)


53.国营商业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11月2日发布)


54.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7(财政部1985年1月5日发布)


55.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5年4月10日发布)


5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6月17日发布)


57.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7月22日发布)


58.国营工业企业工资改革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5日发布)


59.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4月11日发布)


6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6月20日发布)


61.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1月8日发布)


62.“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补充规定(财政部1987年6月16日发布)


63.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9月19日发布)


6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10月7日发布)


65.关于国内联营企业归还技措性贷款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3月4日发出)


66.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补贴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17日发布)


67.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29日发布)


68.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11月24日发出)


(十)基建财务类


69.关于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0月17日发出)


70.关于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2月2日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从1986年到1988年三年内免征对外承包企业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66年实行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修改的通知(财政部1966年1月29日发出)


3.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1年2月16日发布)


4.关于制发1988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12日发出)


5.关于1987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19日发出)


6.1987年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部分事项结算办法(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布)


7.关于1987年年终决算部分事项会计账务处理方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出)


8.1987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财政部1987年11月25日发布)


(三)税收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通告(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5日发布)


10.关于集体企业租赁设备费财务处理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2月2日发出)


11.关于进口图书、资料征免工商税(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14日发布)


12.关于冶金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3.关于国家建材工业局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4.关于机械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5.关于对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有关几个问题的意见(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6.关于交通部直属航务公路工程等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19日发出)


17.关于中国, ,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31日发出)


18.关于化学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1日发出)


19.关于航天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3日发出)


20.关于电子工业部直属安装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4日发出)


21.关于水利电力部直属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都1983年8月21日发出)


22.关于林业部直属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22日发出)


23.关于试行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后财政部、税务总局过去所作的减、免工商税的规定应停止执行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5日发出)


24.关于邮电企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10月27日发出)


25.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核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批复(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5年11月1日发出)


27.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的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9月9日发出)


28.关于地方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1月6日发出)


29.关于对高等学校食堂职工放宽奖金税限额及对所属校办工厂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7日发出)


30.关于对高等院校征收奖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12日发出)


31.关于处理基层供销社政策性调价损失遗留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日发出)


32.关于供销社小化肥临时降价损失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6日发出)


33.关于解决企业工资问题后有关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2月9日发布)


34.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医药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月29日发出)


35.关于中国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公司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1日发出)


36.关于销售“112'’专项进口汽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6日发出)


37.关于对艺术表演团体征收1985年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8.关于同意对盐务部门提取的原盐平衡差资金定期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9月16日发出)


39.关于申请为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减免税收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19日发出)


40.关于实行工资调节税的企业计算1986年上交税利范围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日发出)


41.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科委1987年3月2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42.关于企业绿化费用资金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63年5月25日发布)


43.关于改进企业生产费用开支范围和大修理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2月15日发出)


44.关于小水电站不宜执行“以电养电”办法的复函(财政部1979年5月26日发出)


45.关于华东电业管理局直属单位对外服务项目的收入处理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0年11月10日发出)


46.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1981年继续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2月2()日发出)


47.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科委1981年9月3日发布)


48.关于坚决纠正烤烟价外补贴和超购加价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1982年4月12日发出)


49.生产企业留成外汇通过中国银行调剂发生溢价的财务处理的复函(财政部1982年5月13日发出)


50.关于调整兵器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1月15日发出)


51.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5月28日发布)


52.关于提高有色金属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财政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1984年9月29日发出)


53关于地方征收“集资办学经费”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4年5月22日发出)


54.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财政部、国家经委1986年8月23日发出)


55.关于抓好国营企业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3月24日发出)


56.关于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7年决算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31日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57.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对外贸企业财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75年11月20日发出)


58.关于进出口亏损两个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2年1月8日发出)


59.关于天津市外贸系统震损修复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27日发出)


60.关于库存纯棉卡其布等六类品种临时降价销售损失财务处理问题(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出)


61.关于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6日发出)


62.关于降低大豆、豆油统购价格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工商银行1984年6月11日发出)


63.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出口增盈减亏资金扩大出口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1984年7月19日发出)


64.关于国产机械手表降价损失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8日发出)


65.关于降低大豆统购价格后相应减少的价差补贴作为国家集资措施专项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9月12日发出)


66.关于清理粮食平转议和检查套取粮油加价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8日发出)


67.核定机电产品出口成本暂行办法(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1986年2月28日发布)


68.关于借用平价库存粮食和处理库存非合同定购品种粮食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27日发出)


69.关于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余额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86年12月27日发出)


70.关于银行系统购置国产微机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月10日发出)


71.关于修订外贸企业出口奖励金提取比例的函(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3月19日发出)


72.1987年度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办法和财务包干补充办法(财政部、商业部1987年10月4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73.关于实行财政体制改革后知青经费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务院知青领导小组、财政部1980年2月20日发出)


(七)农业税类


74.关于手工业生产组购买房地产免纳契税的意见(财政部1955年4月19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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