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5:51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二日

宁政办发[2002]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实施办法

 一、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市场建设,按照以招标拍卖为主,挂牌交易为辅的原则,对市场竞争性不强的经营性用地出让上的下列土地,经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批准,可纳入挂牌交易程序进行出让:
1、招标、拍卖未成交地块;

2、不适宜招标、拍卖地块。(含3000平方米以下零星地块)

二、操作程序
1、市国土局会市有关部门根据挂牌交易适用范围的规定确定拟挂牌出让地块,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批准;

2、市规划局对拟挂牌出让地块划定规划红线,拟定规划要点,市国土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交地(拆迁)协议,办理有关拆迁冻结手续、组织测绘、权属调查等工作;

3、市国土局拟定挂牌出让公告及出让方案(包括底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挂牌出让地块如系市政府批准的“退二进三”企业原址用地,其底价按政府定价与原企业报价中的高价确定;

4、将地块条件、出让底价、竞价加价幅度等出让条件在土地市场大厅展板、电子显示屏等处进行公告,并发售《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截止后不再接受任何报价;

5、有意竞买者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报名手续,填写《竞买报名表》,按规定提交报名材料,经审查符合竞买条件的。缴纳竞买保证金后参与竞买。报名截止时间为挂牌公告期满前3天。竞得者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未竞得者的竞买保证金在竞买截止之后3日内给予退回(不计利息);

6、竞买人报价必须采用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竞价书,进行现场书面报价。竞买报价书一经提交并确认有效后,不得撤回,竞买人对竞买报价书的有关承诺承担全面履行的义务;

7、在公告期内,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接受竞买人报价,并同时将报价单位、报价金额、报价受理时间及时在土地市场予以公示,每个竞买人均可在满足加价幅度的条件下多次报价;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书:
(1)报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2)报价不高于前一轮报价的;

(3)未按加价幅度的有关规定报价的;

(4)报价书未加盖竞买者印章的;

(5)报价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虽经委托代理人签署,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报价书内容未填写齐全或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清楚的;

(7)竞买人一份报价书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8)未报名、未缴纳竞买保证金而参加竞买的;

(9)实际竞买地块与报名申请竞买地块不一致的;

(10)按其他规定应属无效的。

9、确定并公布挂牌交易竞买结果;

10、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的,市国土局于成交当日签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竞得者签署《送达回执》;

11、竞得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日期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相当于成交价款15%的定金。

三、确定竞买结果原则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竞买结果:
1、在规定时间内只有有一个竞买者,且报 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出让条件,则土地使用权由该竞买者得;

2、在规定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上以上竞买者,土地使用权由高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得;

3、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报价或虽有报价但报价均低于底价,则此次出让不成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夜郎湖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夜郎湖汇水面积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 夜郎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综合利用、科学开发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开展旅游等的需要。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五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夜郎湖及其外围一定区域划定夜郎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保护区的范围由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分别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它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旅游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旅游和游泳;

(五)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夜郎湖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污染水源的设备,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入湖河流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夜郎湖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和植被,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等。

第十五条 在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开展小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地和农畜产品的污染。提倡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