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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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
1993年10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指示精神,我们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中参考。

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它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弊端。八十年代以来,各级劳动部门和许多单位对劳动医疗制度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改革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不少难点和问题,尤其是对医患双方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费用增长过快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改革进展缓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现提出以下试点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通过改革要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一)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鉴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承受能力也不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要积极、稳妥地组织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二)建立既能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又能控制不合理医疗消费,对医患双方都有约束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逐步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三)要加快医政、医药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并强化管理,加强监督,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运行机制。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三部分组成。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筹集,由劳动部门管理。各项医疗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5%计提,直接由市县劳动部门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患大病时按规定开支的医疗费用。具体开支范围、拨付起点及拨付档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医学上划分大病的原则,结合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具体确定。
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3%计提,由市县劳动部门委托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补助、在职职工的医疗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单位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5%—7%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职工患病时按规定应由个人开支的医疗费用。“专户”中当年有结余时,可结转下年合并使用;“专户”超支时,先在家庭内部进行调剂,如仍不敷使用,可向单位申请由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中给予医疗补助。医疗补助的条件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自行规定。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市县劳动部门委托用人单位代为管理。
职工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制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进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
用人单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自行确定。
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可同步进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医疗费自付比例应与在职职工一样,其各项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可高些。离休人员现行待遇不变。
按规定应由单位提取的医疗保险基金,企业在职职工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用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实际医疗消费水平,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为使基金增值,可以用一部分结余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单位和职工要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利息、增值收入和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三、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控制机制
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是医患双方的共同行为。对医方要逐步建立竞争和监督机制,签订医疗保险合同;对患方要逐步建立利益约束机制,职工就医时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
(一)对医院实行合同化管理。参加医疗保险单位与医院(单位职工医院或社会医院)签订医疗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部门要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社会保险医疗门诊部(或医疗服务中心),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其他配套服务。
(三)市县劳动部门要会同卫生、工会等部门积极开展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凡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社会医院和单位职工医院,均可申请负责医疗保险业务)。经审查合格后,可由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为职工选定多个定点医院,职工可从中自行选择1—2个定点医院。资格审查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卫生、工会等部门制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卫生、工会等部门组织拟定《职工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范围》及医疗规范等项制度。《报销范围》应根据社会、经济、医药科技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筹措等情况定期修订。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要组织好疗效显著、价格合理的基本药品的生产和销售。药品的质量和价格接受劳动、卫生、物价、工会部门的监督。
(五)职工就医时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职工在签订医疗合同的医院就诊时,可 自付较低比例的医疗费;在未签订医疗合同的医院就诊时,要自付较高比例的医疗费。职工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可任选医院,并按医院的不同等级自付不同比例的医疗费。职工自付医疗费的比例各地可在门诊自付10%—30%、住院自付5±20%的幅度内具体研究确定。
四、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劳动部为全国综合管理职工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其职能是负责职工医疗保险事业的规划、立法、监督、协调工作。省级劳动厅(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拟定当地的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事宜。
五、试点的组织领导
(一)试点地区的选择。试点地区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同时要考虑试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管理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试点地区的积极性。一般应在已开展了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地区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可根据本《意见》的规定拟定实施办法,在本地区选择一些市、县进行试点。
(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职工医疗保险由劳动部门管理的指示,切实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领导,同时可建议政府组织有权威的领导小组和精干的办事机构,进行部门间的协调。要广泛调查研究,精心组织测算,多方进行论证,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办法。同时要加强改革的宣传工作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试点的时间与步骤。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改革越早越好。否则问题越积越多,各方面制约因素会越来越大,因此要加快改革的步代,尽早组织试点。目前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年内要做好试点的准备工作;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完善试点办法,扩大试点范围。争取明年用一年的时间探索出较成熟的经验,一九九五年后逐步推开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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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具有计程、计时设备,带有出租标识,在本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小型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每年度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两次安全技术性能检测,交通肇事后凡发动机总成系统、功能失效需拆装修理恢复的车辆,修复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五条 出租车须装备齐全、车况良好,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转向器、行车制动器、驻车制动器灵活有效;
(二)车身无歪斜,车体无松、旷,底盘无渗、漏;
(三)喇叭、雨刷器、后视镜、侧视镜齐全有效;
(四)远光灯照射距离达到一百米,近光灯向前下照到四十米;
(五)刹车灯、转向灯、防雾灯、牌照灯应齐全有效;
(六)灯罩明亮无破损,灯泡无裸露。
第六条 出租车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车容整洁。前风档玻璃右上角张贴本年度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养路费收讫证,车门标有所属部门字样。
机动车辆号牌清晰、完整,漆面无脱落。
第七条 出租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排以上机动车道路行驶时,须按规定或指示的车道行驶;
(二)前方无障碍时,不准压速行驶影响后车正常通行;
(三)行驶中需要在右侧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缓行,在保证后方和右侧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靠边停车;起车时,开左转向灯,在不影响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驶入规定车道;
(四)行驶中需要到左侧停车时,先开右转向灯靠边停车,再开左转向灯,在保证上下行车辆安全和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靠边停车;
(五)不准倒车、紧急刹车抢拉乘客;
(六)不准在划有双实线的道路上掉头;
(七)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准在划有单实线的道路上掉头;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安全行驶时,须立即向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或及时同道路清障公司取得联系,迅速将车牵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九)前方受阻时,须依次等候,不准从左右两侧绕行。
第八条 出租车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时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准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时,须使用右侧车门;
(三)在设有出租车乘降站的道路上,按站位停车上下客;
(四)早七时至八时、晚四时三十分至六时,不准借用通勤站上下客;
(五)不准在划有路缘线的道路停车;
(六)不准逆向停车。
第九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违反第七条(一)、(二)、(八)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第七条(九)项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二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违反第七条(四)、(六)、(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停车,违反第七条(三)项、第八条各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五)项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处罚违章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技术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设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初始分配时地方政府的预留量;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

第十四条鼓励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跨区流转。

需要跨区域交易的,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上一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跨区域交易后,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九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二十二条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搭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并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