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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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财务管理工作,管好用好普通教育经费,更好地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服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财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勤俭办学,努力提高办学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是普通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审批财务收支。
第四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的财政体制,地、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内,直接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教育事业费;负责对所辖的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安排、使用以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乡(镇)教育部门负责分配、管理所属学校的办学经费,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送乡(镇)财政所核定拨款。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教育事业费预算,应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做到“两个增长”。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地、市、县教育部门直管的学校,其经费由教育部门直接下达到学校,区、乡(镇)所扇学校的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年度预算指标一次下达到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克扣、挪用学校经费。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应实行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分配办法,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把事业发展、招拿数量与经费分配挂起钩来。目前全面实行尚有困难的地方,应先在城市和县管中小学中实行。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一般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补助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专项设备费、重点维修费、脱产进修人员培训费和待殊项目补助费等。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实行“经费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有权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预算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招标和所属单位的分月用款调计划,照顾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规定编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预算拨款属待结算资金,不得以拨代支,领款单位不得以领代报,各项经费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方能结算。年终结余,应按规定办理结转手续,不准虚列支出或转移资金。
第九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省财政厅关于《安微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切实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并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有:教育费附加、勤工俭学收入、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捐资助学收入、招生费收入、实验室对外开放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所有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并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保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按照先收后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入预算外,也不得把预算外支出挤入
预算内报销。
第十二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办法管理: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按规定征收,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内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添置等;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勤工俭学纯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用于师生集体福利和奖励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缴纳的杂费收入,全部留给学校,用于公务、教学业务等方面的开支。
捐资助学收入,除用于资助者商定的项目外,其余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招生费收入应用于招生开支的各项费用。
实验室对外开放的收入,应首先用于补偿消耗的水电,材料等费用。其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师生教学、生活设施等。
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按上述规定使用,不得擅自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不得私设“小钱柜”或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由财政部门拨给教育部门,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四条 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材料。学校应建立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材料账册(含预算外资金购置的财产物资),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产物资的管理人员要力求稳定,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和材料的采购、领发要严格按计划进行,并健全审核、验收制度,及时结报,定期检查核对。因盲目采购或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商品,按规定报批后,方能购买。
第十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和残值处理等,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置财会机构,配备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统一管理本系统的财会工作。乡(镇)教育部门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统管本地的教育财会工作。
学校一般均应设立财会机构,规模小的学校可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财会工作。
第十八条 财会机构、财会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财会事务的具体办法;
(三)参与拟订教育事业发展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办理其他财会事务。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责,勤奋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负责人,要支持和保护财会人员履行职责。财会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的财会人员,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关心和加强财会队伍的建设,切实做好财会人员的培训提高和职称评定工作,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会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财会机构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在没有办好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

第六章 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财务监督,及时了解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处理。对侵占、克扣、贪污、挪用教育经费的,要限期如数追
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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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5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
(三)民主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文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款精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议案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拟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理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意见、建议,与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拟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本届任期内的规划草案,经常委会审定后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或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情况决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对起草、协调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书面说明中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与组织起草机关联系,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在法规草案的拟订和修改过程中,起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主动与各专门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书面说明及有关资料。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调查、论证和起草过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情况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公布,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各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原提请制定机关提出废止议案或建议,依本条例办理;
(四)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9日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作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施规划、建设、保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和其它城市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中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严格履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配套建设绿化工程。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取得《建设项目绿化审查意见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绿化配套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绿化工程最迟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单位及生产经营园林绿化植物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后,须按住建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获得资质审验和认证。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
  (二)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防护绿地: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绿地系统规划》实施,《规划》中未明确的,其防护林带宽度每侧不少于30米;污染企业周边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四)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不允许以50米的防护林带折抵绿地率);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整改。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费由当年基准地价(按建设项目用地的出让价计算,建设项目用地为非挂牌出让的,按其土地评估价或相邻地块的出让价计算)、绿地建设费(按200元/m2计算)和10年养护费用(按80元/m2计算)三项费用合成。
  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统一交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规划,用于全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城市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工程达到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均应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道路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与沿街单位(居民)门店经营者共同管理;
  (三)小街小巷绿化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属地监督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单位管界内的绿地和自建的公园、花园,由本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泽工程两岸的绿地和郊区林带,分别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拴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悬挂广告条幅,随意刻划钉钉、攀折花木;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它损害绿地、设施,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围栏施工、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伐一栽十”规定,依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树种、规格足额栽植,在保障成活率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树木砍伐和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单位(个人)因故不能履行“伐一栽十”规定义务的,可按同规格树木的绿化综合单价计算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古树名木档案材料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不得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检查、指导病虫害防治工作。各经营、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所属的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具体工作,要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进行预防和除治,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传播,并将疫情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所有植物材料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质检、监理部门检查验收,确认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使用。外地调运用于城市绿化的园林植物材料,其木本植物应提供调出地林业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草本植物应出具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及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私自或超越范围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进行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管护的企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作,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性摊点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印发的《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