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44:49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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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有劳动能力者自食其力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统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凡市区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社会孤老人员,在保障线标准基础上加发10%保障金。
第八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中,有重残疾人的,在原保障线标准基础上为一名重残疾人加发5%保障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及遗产、遗款;社
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
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凡年满18周岁至男60周岁或女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市、区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造成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
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对象,公开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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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加强行人交通管理,除全面执行已有规定外,特重申并补充以下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地方,必须靠路边走。
二、凡划设人行横道线、行人过街天桥、过街地道的街道,行人横过车行道,必须走人行横道、行人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在设有人行横道信号灯的地方,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机动车行经有行人正在通过的人行横道时,必须减速让行,保障行人安全。
三、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四、不准在道路上聚集打闹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五、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上的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批评教育,并分别情况,处以五角或一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按规定加重处罚。
七、严格执行以责论处的原则,完全由于行人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
八、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1986年4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1月18日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第五条(一)项修改为:“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第五条(二)项修改为:“擅离职守,违反工作纪律,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四、第五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或因麻醉发生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项,列于第五条第(九)项之后:“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过失,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技术事故。”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4000元;三级医疗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其中直接责任者所承担的补偿金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九、删掉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