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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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预算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包括经济建设工作委员会、计划预算工作委员会等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机构,下同)应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附上有关说明。
第九条 省、市(地级以上,下同)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的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贯彻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是否隐瞒、少列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六)其他重要问题。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时,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必须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事业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一)预计预算总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收支变化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预算收支变化,必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支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可要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报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答复。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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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布《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6年10月21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炭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部制定了《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现予颁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炭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是指在煤矿井下使用的一切爆炸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煤矿用爆破器材研究、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国煤矿用爆破器材实施监督管理。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煤矿用爆破器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与煤矿用爆破器材有关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其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负责。
第六条 各煤炭工业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察员。
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凡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凡从事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生 产
第九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定点管理,根据煤矿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十条 已建立的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必须提出定点申请,经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定点生产证书。
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新建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露天煤矿建立炸药生产地面站或购买现场炸药混装车,必须向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线或对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线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申请立项,经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批准;建成后,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必须由有爆破器材工厂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煤矿用爆破器材工厂和生产线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实施入井证管理。
第十五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获得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企业及产品名单在《中国煤炭报》公告。
第十六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的试验或试制,应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场进行。
第十七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的鉴定应按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或转厂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八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设计定型鉴定前,必须取得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验证,完成煤矿井下爆破试验;生产定型或转厂验收鉴定前,必须取得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用证,完成煤矿井下爆破试用。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定型或转厂验收鉴定后,申请办理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
第十九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验证有效期6个月,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试用证有效期12个月,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有效期30个月。
第二十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检验制度。不合格的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一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做好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产量、质量及主要原材料消耗的统计工作。
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用原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特种材料应专用。

第四章 销售与购买
第二十二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
煤炭部直属、直供煤矿需求煤矿用爆破器材,经矿务局(公司、矿)、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定向供应。应急需求的煤矿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调拨。
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矿用爆破器材的供销。跨省需求煤矿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组织平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四条 无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企业严禁销售煤矿用爆破器材,煤矿严禁购买无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或入井证超期的煤矿用爆破器材。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进出口,必须向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申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煤矿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装运、领退、保管、销毁、电雷管编号及全电阻检查、有关人员岗位责任、丢失处理和奖罚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电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电雷管)在发给放炮员前,必须逐个作全电阻检查,并将脚线扭结成短路。
严禁发放电阻不合格的电雷管。
第三十条 跨地区长途运输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井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依法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中,专职放炮员的工作必须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三十三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的煤矿用爆破器材,必须经煤炭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井下试验爆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上一级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井下爆破必须由煤矿总工程师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三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应由煤矿总工程师按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
(一)有瓦斯矿井中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三)不同厂家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煤炭部有关规定,并进行标准化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上报而避免了事故或显著减少事故危害程度、抢救事故有功的集体和个人,本单位应给以表彰、奖励;对有发明创造或在全行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成绩卓著的集体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第一条 为减少煤矿事故,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煤矿所有爆破作业地点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放炮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说明书内容及要求包括:
一、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眼的位置、个数、深度、角度及炮眼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眼说明表必须说明炮眼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爆破作业说明书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根据不同的地质条件和技术条件及时修改补充。
第三条 瓦斯矿井中的爆破作业,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都必须在现场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放炮制”。
“一炮三检制”是:装药前、爆破前、爆破后要认真检查爆破地点附近的瓦斯,瓦斯超过1%,不准爆破。
“三人连锁放炮制”是:爆破前,放炮员将警戒牌交给班组长,由班组长派人警戒,并检查顶板与支架情况,将自己携带的放炮命令牌交给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员经检查瓦斯煤尘合格后,将自己携带的放炮牌交给放炮员,放炮员发出爆破口哨进行爆破,爆破后三牌各归原主。
第四条 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必须全断面一次起爆;在采煤工作面,可采用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2台及以上放炮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五条 无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应反向起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可反向起爆,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条 煤矿井下严禁明火、普通导爆索、非电导爆管爆破和放糊炮。
第七条 处理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时,可采用空气炮;无其他办法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爆破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采用经煤炭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或不低于此安全度的煤矿许用药包;
二、每次爆破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三、每次爆破前,必须检查溜煤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
四、每次爆破前,必须洒水灭尘;
五、威胁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八条 在高瓦斯矿井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的实煤体中,为增加煤体裂隙、煤体松动而进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条 在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中,放顶煤工作面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第十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采用震动爆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揭穿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应设置两道坚固的反向风门,在其回风系统中必须保证风流畅通,并严禁人员通行或作业。与该回风系统相连的风门、密闭、风桥等通风设施必须坚固可靠,防止突出后的瓦斯涌入其它区域;
二、必须作专门设计,报局总工程师批准。专门设计中应规定爆破参数、起爆地点反向风门的位置、避灾线路以及停电、撤人距离和警戒范围等;
三、震动爆破前,对所有钻孔和在煤体中形成的孔洞,都应严密闭封孔口,孔内注满水,或以黄土、砂充实(或充严);
四、震动爆破由矿总工程师统一指挥,并有矿山救护队在指定地点值班。爆破后至少经0.5h,由矿山救护队进入工作面检查;
五、震动爆破的第一次爆破,未崩开石门全断面的岩柱和煤层,第二次爆破仍须按照震动爆破有关规定执行,并须加强支护,设专人检测瓦斯和观察突出预兆,作业中发现突出预兆,工作人员立即撤到安全地点;
六、为降低震动爆破时发生突出的强度,应采用挡栏防护;
七、石门揭穿煤层的全过程必须特别加强支护,并应有发生突出时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
八、采用金属骨架措施揭穿煤层后,严禁拆除或回收骨架。
第十一条 装药时,首先必须用掏勺或用压缩空气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潮湿或有水的炮眼,应用抗水炸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同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以及采掘机械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十二条 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封泥长度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炮眼封泥也可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如砂子、粘土和砂子的混合物等制成的粘土炮泥。
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对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
第十三条 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水炮泥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爆破。在特殊条件下,如卧底、刷帮、挑顶确需浅眼爆破,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炮眼深度为0.6~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1个;
三、炮眼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2个;
四、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水炮泥用量不得少于3个;
五、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六、工作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眼装药爆破大岩块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不准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留有伞檐时;
二、装药前和爆破前,放炮员必须检查瓦斯,如果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有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其它物体阻塞巷道断面1/3以上时;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顶等情况时。
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告班、队长,及时处理。在作出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和进行爆破。
第十五条 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在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洒水降尘。
第十六条 爆破前,机械、液压支架和电缆等,都必须加以可靠的保护或移出工作面。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有掩体的安全地点进行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等标志。
第十七条 每次爆破作业前,放炮员必须用电阻检测仪做电爆网路全电阻检查。严禁用放炮器放电检测电爆网路是否导通。
各矿对放炮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定期对放炮器的各项性能参数进行校验,并进行防爆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下井使用。
第十八条 爆破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井下爆破应采用符合标准的爆破母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三、多头巷道掘进时,爆破母线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爆破母线。严禁使用固定爆破母线;
四、爆破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金属网、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爆破母线同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爆破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m以上的悬挂距离;
五、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金属网、水或大地等当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十九条 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爆破。掩护地点到爆破工作面的距离,由矿务局(公司)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放炮员进行。爆破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起爆命令。
放炮员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号,至少等5s,方可通电起爆。
装药的炮眼必须当班爆破完毕。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班留下尚未爆破的装药炮眼,当班放炮员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放炮员交接清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处理瞎炮(包括残爆)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放炮员必须同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接清楚。
第二十二条 处理瞎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瞎炮至少0.3m处另打同瞎炮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引药或从引药中拉出电雷管;严禁将炮眼残底(无论有无残余炸药)继续加深;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用压风吹这些炮眼;
四、处理瞎炮的炮眼爆炸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瞎炮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同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每班在图上填明进度。当贯通的两工作面相距20m(掘进机工作面50m)前,地测部门必须事先下达通知书,并且只准从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经常检查风筒是否脱节,还必须正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员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先停止掘进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两个工作面及其回风巷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装药爆破。每次爆破前,在两个工作面必须设置栅栏和有专人警戒。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爆破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甘肃陕西两省一些地区重复建设和环境污染等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甘肃陕西两省一些地区重复建设和环境污染等问题的通报

国办发〔2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甘肃、陕西等省出现的重复建设等问题进行了调查。
经查实,2000年以来,甘肃、陕西两省一些地区的酿酒、水泥生产和造纸等
行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重复建设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如不尽快加以解决,不仅
会影响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而且会制约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
影响全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通
报如下:

  一、甘肃省永登县原有水泥生产企业77家,近几年来根据 《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
99〕49号)要求,对61家土立窑小水泥厂采取了关闭措施。由于关闭不彻
底,随着2001年水泥市场好转,有23家已关闭的小水泥厂又重新开工生产。
这些土立窑的生产效率低下,污染十分严重,直到有关媒体曝光后,当地政府才
采取了清理整顿措施。

二、甘肃省河西走廊地区的武威、张掖、金昌、酒泉、嘉峪关五地、市共有
酿酒企业48家, 其中46家生产白酒,生产能力达7万吨,2001年1—
10月实际产量为2.58万吨。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
建设目录(第一批)》 (国家经贸委1999年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从
1999年9月1日起,全国禁止上新的白酒生产线,但武威市和张掖市仍新设
立了一批生产白酒的小企业,其中:武威市的天祝全荣酒厂、天祝华锐酒厂、雪
莲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武威金武酒厂,张掖市的千源酒业有限公司、名城酒业食
品有限公司、金河酒厂、金池酒厂、临泽县金沙食品有限公司, 白酒生产能力
共计2630吨,加剧了该地区白酒生产企业的恶性竞争。

三、陕西省西安市现有的97家小造纸企业中,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实
现达标排放,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其中,武屯新庄造纸厂、武屯德华造纸厂、
康桥四联造纸厂、康桥炮南包装材料厂、康桥玉山造纸厂、康桥灵山造纸厂、西
安东方造纸厂等7家企业排放不达标,另有28家企业没有经过环保验收。关中
地区是严重缺水地区,一些小造纸厂耗水严重,也加剧了该地区供水紧张的状况。

对上述重复建设和环境污染等问题,甘肃省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文件
规定,对违规新建的小白酒企业,进行清理和关停;切实做好河西走廊地区葡萄
酒发展规划,引导葡萄酒行业良性发展;要进一步优化水泥生产线布局,切实淘
汰落后生产能力,进一步做好已关闭的小水泥厂的善后工作,防止再次出现反弹。
陕西省要进一步加大对造纸企业清理整顿的力度,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对限期内环保不达标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要坚持节约用水,关闭
一批高耗水的小造纸企业。甘肃省、陕西省人民政府要按上述意见对存在问题抓
紧进行清理整顿,并将结果上报国务院。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要抓紧进行自查,
并对类似问题进行清理整顿。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甘肃、陕西两省重复建设和环境污染事例中汲取教训,
以全国大局为重,切实转变观念,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定和政
策,并采取有力措施,制止重复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加强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
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以市场为导向,促进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和企业健康发展。
继续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决制止和取缔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擅自建
设的项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加强环保执法,切实防止已被淘汰的企业和
设备向西部地区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