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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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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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荷兰低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


关于防止荷兰低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2011年3月25日,荷兰农业、自然与食品质量部向OIE紧急报告,3月22日泽兰省(ZEELAND)的1家家禽场发生H7N1亚型低致病性禽流感,涉及的易感动物有127500只家禽(放养蛋鸡和种鸡),其中10只发病,销毁127490只。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荷兰泽兰省输入禽类及其相关产品,停止签发荷兰泽兰省进口禽类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荷兰泽兰省的禽类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荷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关于依法根治腐败问题的几点思考
(赵作明 邮箱:zzmshandong@sohu.com)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第58届联合国大会10月31日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不受《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自此,中国已经正式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随着批准国达到法定数(公约规定:本公约应当自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于2005年12月14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生效,使之成为一支国际性的反腐利剑。世界舆论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和期待。

2007年,新年伊始,伴着几天假日,有关反腐败问题一直萦绕着我,一种强烈的责任感使自己不得不作相关的思考,现将其整理下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反腐败,应当继续推进权力资源配置改革

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过度集中的权力势必导致腐败,过度集中而又缺乏监督的权力更是导致严重的腐败。我们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将近30年的时间,尽管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一些领域我们似乎仍然可以看到计划经济的产物。比如,铁路系统、邮政系统以及其他国企面临的重大问题等等,无不与旧的计划经济及其思维密切相关。党政分开,政企分开,让权力按照其轨道运行并接受最大范围最大限度的监督,让经济按照市场规律来运作并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这一要求至今尚未完全实现。对于如何实现国企的市场化运作,前年《公司法》的修改,初步解决了一个市场地位平等问题,国企“特权”不再成为问题,但是如何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别是进入市场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还有很多工作需要我们去做。还有前段时间争论很大的不少地方将招商引资能力作为官员政绩评价的重要指标这一现象,在根本上还是没有为权力正确定位,没有很好处理权力与市场之间的关系。

上述林林总总的现象,归根在三点:一是权力仍然过分集中,分权不够;二是权力运作缺乏透明性;二是相互制约,相互之间的监督不够,外界监督可及的深度和能力不够。

所有国家权力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权力,在这个基本问题上,几乎没有一个现代国家能够否定。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是尊重和珍视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所有制度的设计无不朝着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权力为人民方向设计。但是,基于权力行使的组织化和个人化,以及组织和个人本身在监督缺位的情况下存在的内在缺陷??集团利益化、个人私欲化,再考虑到民族传统和文化的演进以及社会影响的全球化等因素,这一切的叠加就构成了权力在社会运作中的复杂性、非理想性。正确地对待权力本身,以人性恶、权力恶的思维方式来对待权力,厘清相关权力之间运作的关系,这才是现代社会对我们的要求。那种不恰当定义权力和人性而迷信、盲从的观点,不但不会有助于解决腐败,相反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甚至是为某些组织和个人自身谋求非法利益的一个“面具”。

当前,推进权力资源配置,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种关系:一是党权和行政权力之间的权力分配要继续深入,党的意志应当通过行政权力依法表现出来,党的领导应当体现在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宜直接插手相关的事务,特别是事关国记民生的重大事务或能直接产生法律利害关系的事项。毕竟,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方略是建筑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能够依法对违法行使权力的主体可诉可赔的救济机制之上的。而党的任何一级机构都不能对外依法承担上述责任。二是要解决好党内的监督问题。特别是对一把手、二把手甚至三把手以及党内重点岗位的监督问题。对此,在党内探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三部分相对分离的模式或者建立上级派驻以及提高各级监督机构的地位,扩大监督权限,这些模式应该说对于防止党内重要权力行使者滥用权力都有很好的推动作用。三是要继续推进行政权力的改革,进一步扩大行政权力运作的透明度,加大规范行政许可改革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各项审批,并确保保留的审批项目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公开性。四是要继续加大人大对权力的监督力度,在《监督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级人大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进一步解决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地位问题特别是监督权行使问题。五是要继续培育和规范民间团体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承认并尊重各种依法自治团体在社会文明中的重要地位,引导、解决其利益的小团体倾向。只有利益相对认同和自身发展的相互影响,才能确保社会发展的内在活力和动力。六是要进一步扩大和规范新闻媒体的职能和作用。在确保党对新闻工作整体和宏观领导的前提下,以立法的方式进一步赋予、巩固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把对新闻媒体的控制权交给人民和法律,并努力培育新闻法治的良好氛围。七是要认真研究地方自治的利好,确保中央事权的权威和地方自治活力的双赢甚至多赢。这其中包括地方重要岗位官员任免机制的完善。

二、要借助法律和法治,依靠人民,从制度上实现反腐

从这几年反腐的力度看,我们确实下了不少决心,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是腐败现象却日益呈现扩大和攀升的趋势,尽管这与我们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关键期密不可分,与世界反腐任务的加重密不可分。但是,关键的是我们要学会反思,要从制度找问题,从法律和法治上找对策,并要紧紧依靠人民。在解决上面系列问题的基础上,作为法治的着眼点,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要通过立法规范公务员财产收入和重大事项申报制度,并将重点监管对象放在领导岗位和关键岗位。目前,国家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财产收入和重大事项报告的规定,不是效力太低,就是覆盖面太窄,而且,由于许多规定是党内规章制度,缺乏强制执行力,并容易给外界造成党治高于法治的错觉。因此,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财产申报和其他重大事项申报问题,并将申报主体不再限于党的领导干部,而是全体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岗位和关键岗位的公务员。建议该法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廉洁法》。建立所有公务员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财产申报、重大事项申报制度,公务员所申报的财产和重大事项,经依法核查符合法律规定后,作为个人廉洁信息归档管理,并经日后定期、不定期的比对和进一步的核查,如发现在个人申报之外又有其他收入的或漏报关联事项,依法处理。对于申报之外的财产,一律按照贪污或受贿处理。取消《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清除不利于遏制腐败现象的该种“口袋罪”,如果确需保留相关罪名,则可以将对象指向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再囊括公务人员。在该法案中,应当建立或依托专职的廉政监察机构,对公务员的廉政信息及时监控。建议,将现在的行政监察、纪检和检察院的部分职能和人员剥离出来,统一一个机构对公务员日常廉政信息检测、监控。

(二)要加快阳关信息法的立法工作,以法律的形式确保国家权力运作的公开化,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目前,国家正在酝酿《政务信息条例》。我看,这个起点太低了,缺乏气量和前瞻性。如果是条例,也只能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不高是一个问题,关键是不能涵盖人大、检察院和法院等权力部门的信息公开。而后者,从某种程度讲,对人民生活的影响更加深重。立法问题,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大事,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但是,就目前报刊杂志和全国人大新闻网给我们的信息看,相关立法信息一个是内容太少,一个是滞后。很多立法,都是一些部门在运作,国务院或全国人大立项后也仅是一个公告性质的东西,直到上会表决时,大家才知道法案是个什么样子,其中都经历了几稿?每稿都有哪些不同?利益交织点及相关利益的代表是什么?都无从所知。尽管这两年立法信息公开好了许多,但是仍不尽人意,更何况公开什么、如何公开缺乏法律保障。再有“两高”的权力运作信息公开问题,我们目前见到能够受到制约的是每年一度在全国人大会上的工作报告,但是谁能坚定不移地相信在那么短的时间、那么多人的情况下,代表们能够全面审视检查两院一年来的工作?再者,话说丑点,即使报告中有些水分,如果没有日常信息公开方面的积累,恐怕到后来只能由报告者自己解释了。

因此,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力运作信息阳光法》,是防止权力暗箱操作,遏制腐败,取信于民的重大法治要求。而且,在该法案中,应当对于事关人民群众生计、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关系的信息列为优先、重点披露范围;权力运作信息公开是一般、基本的原则,不公开是极少数的例外,而且这种例外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审查并确定一个合理的公开期限(解密期);在公开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内容时,应当注意保护个体的隐私,并认真划清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所有法案中规定公开的信息,应当给人民群众提供便利、低成本的查询渠道,所有的“点”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并确保在查询不能的情况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要加快国民诚信法律体系建设。这不但是对公民和组织个体的,也是针对公务员廉政的。对于诚信缺失究竟会给国家带来怎样的损失或灾难,尽管目前还缺乏科学的统计数据,但是任何有理性的人都知道那个数据肯定是惊人的。回忆一下我们每个人由于被别人欺骗时的愤怒,再看看各大媒体大量报道的执行难、商业欺诈等问题,人们就会明白,并感到一阵寒冷和无助。事情真的这么难解决吗?我看不是。关键是国家在这一块研究不够,立法不及时。

为解决国民不诚信给国民经济、国家信誉带来的损失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混乱,应当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诚信法》,并以给每个公民设定统一的信用账号为基础(可以居民身份证为基础设计),基于该公民发生的一切各种民商事活动甚至犯罪信息均应当得以准确而完整地记载或查找,特别是不良的诚信记录。对于不良的诚信记录,应当公开并方便任何人查找。同时,在不良行为修正后,可以依法隐藏该不良信息。对于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的组织,应当确保公民和该组织之间信息的畅通,该组织应当确保该公民在案的不良信息在本组织内对任何一个与该组织打交道的外来个体公示。作为另外一个很关键的辅助,每个公民的信用账号必须确保被有关组织记载和跟踪,特别是负有不良信息的人。同时,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

这部立法,在实施中的效果可能很大程度上借助于大量的科技投入,但是,没有人怀疑相关产出的巨大效能以及对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国家声誉的重大作用。对于反腐败而言,如果我们个体的信用得到保障了,腐败的空间就会相应地缩小。关键是我们必须让不诚信者付出比他制造或推动腐败更大的成本。

(四)要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监督法》。进一步保障新闻监督权和人民群众知情权等宪法上的权利,以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有人将新闻监督权称为“第四种权力”以褒扬它在监督权力运作、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党的领导、权力运作和新闻监督,在本质是统一的,都是来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但是,正如全面所说权力的特性,特别是在参杂人的意志后出现的问题,使得任何一个现代化国家都不敢放松对权力的监管。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已经被历史证明为一种十分有效的力量。它在法治进程中发挥的巨大作用是有目共睹的。

制定新闻监督法,目的是理顺新闻监督的权限、范围和程序,搭建人民监督与新闻监督的桥梁,同时,明确新闻媒体的责任和国家干预的情形和范围,将促进和影响“和谐”的事件、事情等要素依据事实和法律纳入到新闻中,并将它们原本地告诉人民群众,引导大家该如何做。在政府和新闻媒介的共同努力下,尽快构建一个和谐的公民自治社会、法治社会。

(五)要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商业贿赂法》。对于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中央已经很清楚,不少人民群众更是深受其害。从2006年的反商业贿赂专项整治活动查处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商业贿赂活动与腐败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权力在商业领域的“寻租现象”到处可见。鉴于腐败关联人员之间的互动性,只有依法严厉打击商业贿赂活动,才能更好地惩治腐败。由于商业贿赂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必须下重拳,必须全面深入研究商业贿赂的特点和规律,并以立法的形式根治。

(六)要在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下功夫,及时修订国内的相关法律,并在国际反腐败协作机制上积极开展工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不少新理念,新措施,国内有些法律还不能完全与之协调,根据国际公(条)约优于国内法的惯例,我们要尽快修订或制定相关联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要根据我国腐败分子外逃国家的去向,相关职能部门抓紧工作,及时查找我们法律或协作上的“空白点”,以严密的引渡遣返条约来断绝外逃之路和外逃之心。赖昌星在加拿大与中国之间法律上的“拉锯战”就充分说明了我们加大相关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七)要以系统论的观点全面重视反腐败问题。反腐败不仅是法律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还涉及到民族心理和文化传统。因此,我们应该从多方考虑、多处着手,从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努力,构建一套有效的,既符合我国特点又能与国际反腐工作接轨的工作机制。如前面所讲的公务人员财产申报问题,它就不仅仅是一个收入公示问题,还要考虑到如何确保公务人员工资薪酬的提高,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符合人的内在需求。廉政制度建设本身要求严格的监管和公务人员的薪酬一体化,而不是相反。但是,如何提高公务人员的薪酬并确保不同等级之间合理的差距,就是一个包括国民经济本身、技术、国民心理承受力和客观要求等诸多因素在内的复杂体。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展开。

综上,经过整理为此文,其中的不足甚至错误恐怕不难指正,但是,鉴于腐败问题对权力正确行使的腐蚀性、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障碍以及反腐败工作的系统性、全民性乃至全球性,为匹夫者,当行其责,故大胆提出上述反腐设想,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