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2:08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及管理配套建设,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及其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的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预设通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电缆以及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间、交接箱和人(手)孔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和与预设通信管线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市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电信局按照“超前、节约、稳定”的原则统筹制定预设通信管线的干线和主要支线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预设通信线应通达下列范围:
(一)办公楼、宾馆(饭店、旅馆)等预设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工业建筑预设到每层、每个作业间,
(三)商业、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公共建筑物等预设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四)住宅楼顶设到户;
(五)高层办公楼、高层住宅楼和住小区应在适应部位预设通信管线交接或交接箱;
(六)建筑物外地下通信线与公用通信管线相接;
(七)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公共绿地等与预设通信管线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或预留通信管线位置)、同时竣工验收。
预设通信管线按邮电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预设通信管线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之内。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达范围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通信技术规范,在设计图纸中标明预设的通信管线内容。
第八条 设计图纸送审前,应将有关预设通信管线内容的部分送市电信局审查并盖章后,方可送审。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通信管线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图纸所设计的通信管线进行施工,不得自行改变通信管线的设计。凡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电话线、电缆、交接箱、分线箱等通信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设通信管线应与建筑工程项目同时竣工。建设单位要向市电信局提供通信管线竣工图及有关资料,市电信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技术规范的预设通信管线不予验收,并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出口应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其中连接点(不含连接点)以内的管线,包括管线交接间、交接箱、分线箱(盒)、电话线、电话插座、支线管道和人(手)孔等,由建设单位委托建筑单位施工,所需器材和施工费用由建筑单位承担,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 未经市电信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做他用。
第十四条 对于损坏、擅自迁改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的,市电信局除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外,并按所受损失金额的一至五倍进行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题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大通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安徽省民政局:
你局四月五日《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财政部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凡是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职工,退职后才发现有矽肺病的,经原单位证明,确系较长时间从事有致矽肺病可能的工种,经省
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地、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可以发给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疑似矽肺病,不能享受
退休待遇和百分之四十的救济。



1980年4月11日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红谷滩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执法,也可以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还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具体方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管委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双方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管委会的名称、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限、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委托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管委会接受行政执法委托后,应当按照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解决实施行政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委托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报委托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委托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部门。

第十二条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和法律文书,发现受委托管委会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其依法纠正。

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委托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委托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委托管委会或者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的,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管委会协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受委托管委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委托部门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