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0.03.07]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作曲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秀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不得租赁。
四、原条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俣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房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信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分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行租赁。
第七长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身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信,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订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的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时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米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契约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预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证》。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
(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其中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共有房产已经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申请办理共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委托办理)房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
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房产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登记受理)申请房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由房产登记机关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由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文件补齐后再予受理,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根据有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申请人应提交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文件应当是原件,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印件,但应当校验原件。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登记程序。但登记需要公告或补办相关手续的,其登记期限应扣除公告和补办手续的时间。
第十三条 (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制作房屋权属证书之前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根据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的决定。
准予撤回的,申请人应将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收据交回,并出具情况说明或具结,登记机关将收取的登记申请文件退回申请人;不准予撤回的,登记机关继续原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暂缓登记、不予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受理房产登记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 房屋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尚未排除的;
(二) 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齐备的;
(三) 未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
(四) 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产登记机关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查封房产的登记)被依法查封的房产,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的,登记机关应给予办理房产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未届满或查封文书上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应由房产权利人向查封机关申请解除查封,查封机关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解封手续后,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房产登记。
第十七条 (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有误的,房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产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房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明文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记载内容有误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直接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换证、补证)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产权利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产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房产权利人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按规定提交发表声明的报纸、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和遗失报告等。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进行审核,予以补发新证。
第十九条 (无墙体分割房产登记)房屋建筑物内未以固定墙体分割,但已经在地面上有固定永久性明显标界(此标界的坐标点数据要在分户图中反映),四至清晰,且权属清楚无争议的非住宅房屋,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单独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权证。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情形、要件)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施工许可证;(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八)房屋测绘成果;(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许可,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测绘成果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情形)已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的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五)遗赠;(六)划拨;(七)房屋拆迁安置中的产权调换;(八)分割;(九)合并;(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十一)仲裁机构裁决、调解;(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四)证明房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生效裁决文书等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有关规定,房产登记中的有关文件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应核准登记:
(一)转让人是合法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变更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一)房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发生变化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翻建、扩建、加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翻建、扩建、加层或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证明、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人提交的要件齐全。
第三十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房产他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提交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存量房产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书;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或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转移、变更、注销)经登记的房产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其中一方是经登记的合法的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排除规定)房产典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注销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二)房产坐落范围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被批准续期的;(三)房产权利人的房屋权利灭失或终止的。
第三十九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房屋灭失、房屋权利灭失、终止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证明;(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第四十一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注销登记,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依职权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或提交要件不全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排除规定)房产总登记、直管公房登记以及撤村建居等房屋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本办法不作规定。
第四十四条(遗留问题)房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由登记机关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
第四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