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1:18:01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


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
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
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1995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业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
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
跨市(地)、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是生产性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发挥示范作用;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凡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200公顷以上的,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
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
第十条 国有林场被批准设立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林权证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的区界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完整和稳定,不得擅自分割和变更。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避免将同一国有林场划归两个以上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本场的实际情况,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培育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主伐、更新采伐、低产林分改造、抚育采伐和占用林地伐除林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及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古树名木、珍贵稀有的植物群落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不得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防护林和具有特种用途的风景林、种子园、母树林,不得进行主伐;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时,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方针,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对林场内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场内的资源条件,以林为主,因地制宜地搞好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有条件的国有林场,可以按规定设立森林公园和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以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者联合开发利用林场内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之间可以本着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组建不同形式的国有林场集团。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清查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建立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属的国有林场进行财产清查,界定产权,实行资产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有林场的立地条件类型、林种及经济条件,可以将林场划分为生态公益、商品经营和混合经营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管理。
国有林场的类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态公益型及其他较为贫困的国有林场,应当给予优惠,扶持其发展。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确需在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上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活动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占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占用林地的国有林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林场为开展多种经营需要使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地进行建设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培育和扩大森林资源,发展林场经济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科研、技术推广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在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制止或者检举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五)在国有林场连续工作20年以上,表现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占用林地的,占用的林地由有权审批该林地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占用的林地内的林木被伐除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盗伐、滥伐国有林场林木的,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非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10月12日山东省原《国营林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3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合理的救灾资金运行机制,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切实保障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救灾资金是搞好救灾救济工作的主要物质基础。是灾区群众的“救命钱”,必须及时、安全、足额发放到位,使灾区群众充分享受到党和政府的亲切关怀和温暖。
第二条 救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中央和上级拨付的专项救灾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含动支预备费安排的资金)。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或代理国库)的预算资金帐户下设“救灾资金专户 ”,不得在国库预算资金帐户以外开设帐户。
第四条 对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各级财政要逐笔拨入“救灾资金专户”,对地方财政安排和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要及时划入救灾专户,对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应逐年划入救灾专户。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收支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政府在分配使用救灾资金时由本级财政部门依据救灾资金分配文件规定的数额和用途通过“救灾资金专户”逐级逐笔拨付到灾区。
第六条 救灾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资金使用的范围是:解决灾区受灾群众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以及加工储运救灾物资。使用的重点对象是:灾区五保户、常困户和无自救能力的特重灾民。重点地区是:因水旱灾害造成的破圩区、水冲砂压区、农作物绝收区或因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重灾区。各级政府不得挤占挪用救灾资金,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使用,不得调用救灾资金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分配救灾资金必须坚持集体研究,一支笔审批制度。首先由民政、财政、生救部门提出分配意见,尔后,经本级政府领导审签后,即行下拨。到户救灾资金的发放由乡镇民政直接发放到户,也可由灾民持乡镇民政出具的领款三联单直接到民政、财政确定的委托统一发放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八条 市每年底对县(市、区)级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核报。县(市、区)级对乡镇的核报,坚持每发放一笔救灾资金,乡镇应在3个月内到县进行核报,否则下笔救灾资金暂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每年3月(春荒开始)、5月(夏荒开始)和10月(冬令开始)上旬定期核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及其民政、财政等部门报告资金使用的收支、结存及专户的运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对下级政府救灾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每年应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本地2/3以上乡镇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重点抽查。各级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的接收、安排和使用情况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乡镇基层发放救灾款要做到政策公开、数额公开、对象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救灾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任务,形成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及时反映救灾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对转移、挪用、挤占救灾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