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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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2〕1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为深化我市教育体制改革,积极鼓励、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只要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无论是公办民助、民办公助,还是国有民办、民有民办、股份制联办等多样性办学体制、多元化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都要积极鼓励、支持和扶助。
  二、社会力量办学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开放非义务教育市场,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义务教育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普通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学校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初中、小学、学前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均应在各级民政部门审核登记。
  四、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其校舍建设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学校新建或扩建教学用房、学生宿舍所需用地,需持有关部门批文,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公益事业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如今后改变用途,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使用,但学校必须将其用于办学,且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或抵押。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其新建或扩建校舍,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的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
  1、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受聘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其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保留公办教师资格,连续计算工龄、教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和所聘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在校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在职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办理本校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被民办学校聘用,其转正、定级以及人事档案,由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3、民办学校聘用公办学校教师,按管理权限或审批权限的隶属关系事先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明确岗位条件及工作待遇等,然后由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本人三方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聘用期一至三年,聘用期届满后,民办学校需要续聘的,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聘用手续,不续聘的,原则上回原校和其他学校竞聘上岗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安排。公办学校教师在退休前未被民办学校续聘的,可以回原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学校工作,到退休时办理退休手续。
  4、公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可以到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兼课。
  5、各地、各部门要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环境,对公、民办学校教师相互流动,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予以支持,对有意刁难、干扰民办教育发展的部门和责任人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在政策上应给予适当倾斜,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师资培训、公务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兴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要优化民办学校的办学环境,扩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给予积极鼓励支持,要打破地域界线,允许本地民办学校到外地招生和外地民办学校到本地招生,不搞封闭政策;民办学校在招生工作中,也必须按省教育厅有关文件要求,规范招生秩序,尊重学生的择校意愿,严禁虚假广告,严禁高额支付招生劳务费等不正当行为。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切实关心学生身心健康,悉心爱护,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学校收费标准,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由学校提出收费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的收费,在省颁布的公办同类学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允许上浮,其上浮幅度由学校提出,报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收费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所收学杂费,主要用于教学开支、发放教职员工工资、添置教学设备。举办者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同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和奖励。允许民办学校接纳社会捐助,赞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
  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侵占和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对社会力量办学中成绩显著的学校和教师相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宏观管理。县级以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负责本地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严把审批关,对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要依法取缔。建立年检评估和审计制度,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校务、财务管理。教育督导部门要建立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等级评估制度,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对不按政策法规办学,管理混乱,影响恶劣的学校,要予以撤销,严重的要追究办学者的法律责任。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切实执行国家课程计划,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工作,要加强内部财产管理和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保证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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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抽查审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审计局


关于抽查审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审计局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防止商品住宅价格不合理的过快上涨,控制开发成本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成本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栋楼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住宅)项目。对已取得销售许可证、当年正在销售或已销售完的普通住宅建设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审核。
第三条 被抽选中的开发项目,属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由市物价局、市审计局会同市建委进行审核;属三、四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由区县物价局、审计局会同区县建委进行审核。
第四条 按照社会统计学的原理,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定审核商品住宅项目。根据市房地局提供的上一年度核发销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建立商品住宅项目库,从中抽取25个样本作为本年度的审核候选项目,最终选定其中有代表性的20个项目作为本年度审核项目。
第五条 本年度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物价局通告有关开发企业。被选定项目的开发企业要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价格、成本、财务报表、财务核算凭证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物价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建委组成联合审核组,进驻开发企业进行
审核工作。
第六条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安造价:重点审核施工定额制定执行情况、主要建筑材料购进价格,以及是否有层层转包行为;
(二)开发成本:重点审核征地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合规合法性,以及是否有虚置成本等不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财务管理的现象;
(三)各种收费:重点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合法,有关部门是否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
(四)价格、税收和利润:重点审核销售价格的构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以及利润合理水平;
(五)商品住宅销售动态价格,即综合系数制定的依据和合法性;
(六)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财务规定虚置成本等问题,经核实后,通知开发企业立即纠正,并通报有关财政、税务等部门处理。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违反有关价格规定及有关部门乱收费的问题,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乱摊派的问题,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年度审核工作结束后,将审核情况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由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发布。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交通局反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收费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中山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车型类别对照年票标准一次性缴交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路桥收费站的制度。
本市摩托车及外地机动车辆通过本市收费站,仍按次收取通行费。长期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可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三条 通行费年票制施行后,保留深湾、中山港大桥、黄沙沥大桥、城桂、岐江、东阜大桥、海洲、东凤8个收费站对过往的外市机动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沙朗、坦神、沙港、十顷大桥、南头大桥、大南沙大桥6个收费站同时停止收费。
第四条 中山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收费站的行业管理。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具体负责年票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路桥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复中山市实施年票制方案,在本市内委托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收取年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按省价格管理部门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年票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等有关手续时,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等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所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当年年票通行费的,由市路桥公司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在本市已办理异地托管的外地车辆视同本市车辆,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审查工作。在路检路查及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可移交交通部门处理或责令车主补缴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市路桥公司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发票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证。车主应随车携带年票证,以备查验。
军车、警车、消防车、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志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以及省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第十条 通行费年票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年票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办。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通行费年票证。
第十二条 年票和次票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路桥收费站稽查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经批准的站、点)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要求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四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主,由市路桥公司通知其限期补缴年票通行费。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每年12月31日为当年最后缴交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人员玩忽职守,把关不严、徇私舞弊等造成年票通行费漏收的、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开始征收,从2004年起实行常年征收,试行期为2年。

附:1、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2003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