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41:40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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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很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
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对规范证券回购业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过去证券回购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有些证券机构假借证券回购名义, 违法违章套
取资金, 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危害到金融秩序的稳定。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呕)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督促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必须按8月8
日银传60号通知执行。同时,对该文下发前办理的证券回购业务的到期债务,必须按以下规定积极清偿:
一、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偿债务。对8月8日以后开展的新回购业务,必须执行100%实物券托管的规定。
二、同属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的,首先由总行、总公司在本系统内组织清理相互拖欠。对本系统内分支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行内部冲抵。属于净拆人资金的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对所属分支机构及时注入资金,清偿对其它系统的拖欠。
三、对于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提前组织资金,按原定协议及时兑付本金和利息。凡分支机构和基层营业单位兑付有困难的,必须由该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负责兑付。
四、对回购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一时确难收回的,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定资产抵押合同,解决相互拖欠。
五、凡连续三年盈利、资本充足率超过10%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批,可向当地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归还到期债务。拆借资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数额不超过实收资本金。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六、证券机构把回购资金转借给企业,用于政常流动资金需要和居民中、低档住宅开发的,借款企业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拖欠。
七、各金融机构要把清偿债务放在首位。凡不主动清偿债务,或故意拖欠债务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该机构不序登记,并依法查处有关责任人。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取消或不序批准该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限制该机构股票主承销等业务。
八、各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要履行原定职责,全力以赴,积极组织会员清偿债务,并按旬向当地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厅、局、政府证券管理部门组成的协调小组汇报到期债务清偿进度。
以上通知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迅速转发所在地证券交易场所及各金融机构认真执行。




19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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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地方小火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发展地方小火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集资办电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发展小火电、小热电,提高发电能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电厂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原则
1.地方电厂的扩建是“七五”期间我省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的重点之一。要本着投资少、见效快的原则,对现有电厂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地进行改造、扩建。
对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只需增加部分设备,填平补齐(包括已关停的小电厂)即可增加发电能力的要优先改造。
2.兴办小火电、小热电因地制宜,结合城市联片供热和企业供热锅炉改造工程,搞好热电联产;新建十吨以上锅炉的企业,有条件的都要安装背压发电机组,搞好余热发电;煤源紧张、工业比较发达和资金比较充裕的地区,以发展热电为主;当地小窑煤充足,外运困难的,可建设小
型凝汽式电厂或以发电为主的抽汽式机组。
3.煤矿集中的地区要建设利用低热值燃料发电机组,充分利用低质煤和煤矸石,促进能源转化。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要积极利用沼气发电。
4.地方电厂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省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电厂设计、建设和生产管理中的问题,并对新建地方电厂和机组建成投产后联网供电提供条件。

二、新建、扩建、改建地方电厂的审批程序
1.凡属新建、扩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省计委审批。凡属更新改造项目,按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省经委审批。根据工程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经委下达计划。
2.省电力局会同省计委、经委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并会同省建委审批扩初设计。
3.工程所需成套设备,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省机械厅、省设备成套公司安排生产、供应,所需材料按投资比例分担。
4.属于基建项目,在开工前应呈报开工报告。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建委审批,其它项目由市地建委审批。没有开工报告不能开工。

三、资金安排
1.新建小电厂所需资金以市(地)、县自筹为主。省统一发行的电力建设债券返回地方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小电厂和热电站的建设。
2.地方电厂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以市地企业自筹为主,省里根据情况,从技术改造贷款中拨出部分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3.电厂贷款的本息,用电厂投产后实现的利润归还,还款期间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

四、税收和电价
1.地方电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建设的自备电站要单独计算成本。电价可按所用燃料价格相应浮动。用加价燃料所发电量,增加的燃料费用可纳入成本。
2.对集资办电新增售电量,在还款期间经批准定期免征产品税;电厂建设贷款还清以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税。地方电厂建设期间免征生产建设项目建筑税。
3.企业建设的自备电站和余热电站,可用新增电量的利润归还贷款。对外售电纳税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产品税照顾。
4.小电厂的发电量自用有余,可以由电网转售,上网电价,原则上按电厂实际发电成本、发电产品税和合理利润确定。
电网转售小电厂的售电价格,按上网电价加电网平均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和电网售电利润的百分之十确定。上网电价和售电价格由省物价局和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县供电部门转售地方小电厂电量售电价格,由当地物价局、电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方电厂的管理
1.电网对地方电厂实行“并网自愿、退网自由”的政策,凡并入电网的电厂均需与电网签订协议。
2.实行“谁办电,谁用电,谁得利”的政策,不扣减建电市(地)、县、企业的电网统一分配的原有用电指标和以后应分指标。地方电厂实现的利润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归还贷款后,全部用于发展小火电和地方电网。
3.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集资建设地方电厂,电厂投产后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各单位投资比例分配负荷、电量,亦可分产值,分利润。提倡用电大户到有条件的地区联营建设小电厂,政府和电业部门要积极协助,并给以优惠待遇。
4.集资建设的电厂或机组,其产权所有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分配产权,长期不变,分取利润;二是产权归一方所有,由其向集资单位分期还本付息。具体形式,由双方商定。
5.企业搞余热发电,职工可按发电的度电煤耗与电网内发电厂的平均煤耗的差额计算节煤量,提取节煤奖,免征奖金税。



1986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日益发展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旅游与民航事业的发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同意成立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
  二、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下:
  (一)检查本协定第一至第八条及双方在旅游合作方面其他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对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二)探讨旅游合作的扩大事宜,并为此提出各项建议。
  (三)就双方在旅游合作领域中需要签订的新的协定,议定书和计划进行商谈并提出建议。
  三、委员会的联合主席,中方由国家旅游局,新方由贸易及工业部各一位相当于副部级官员担任。
  四、联合委员会会议将在双方认为有必要时或在其中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轮流在中国和新加坡举行。会议由双方主席主持,亦可经双方同意,由主席指派的代表主持。

  第二条 双方将特别重视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关系,并积极鼓励两国间的国家旅游组织和机构进行交往,以促进相互了解和扩大合作。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国内外旅游经营机构进行商业接触,并协助与鼓励他们互为对方组织从第三国到中国和新加坡的旅游。

  第四条 双方将从事旅游事业的促进工作,以鼓励扩大前往双方国家的旅游交往。这项工作可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小册子、电影、展览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选派专业人员进行考察、培训,扩大在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饭店建设等有关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交换有关饭店、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旅游法规、旅游宣传品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双方将在本国法律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简化旅行手续,为两国之间的旅游交往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双方同意在新加坡举办一个中国历史文物、手工艺品及有关旅游展品的连续性展览。展览具体事宜,由双方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商定。

  第十条
  一、双方将加强两国在民航事务方面的合作,以促进两国民航事业和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二、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研究和探讨在人员培训、机场管理和发展以及双方认为合适并感兴趣的其他方面进行合作。
  三、双方民航当局和航空公司可就合作的范围、途径、方式以及合作的事宜进行商讨。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是:
  一、中国方面
  --第一至第八条为中国国家旅游局;
  --第九条为中国文化部、轻工业部和国家旅游局;
  --第十条为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方指定的航空公司。
  二、新加坡方面
  --第一至第九条为新加坡贸易及工业部和新加坡旅游促进局;
  --第十条为新加坡民航局和新加坡航空公司。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性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中一              李显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