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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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78号

关于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房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3年8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等设备设施。第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从售房款中提取20%的资金,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该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第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为住房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第六条 售房单位维修资金帐户内资金余额不足应当归集维修资金额的30%时,原售房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及时进行续筹,续筹的维修资金应当按业主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第七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确需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或已售公有住房代管单位可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若帐户内维修资金不足,不足部分可按产权人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已售公有住房代管单位,每年年初应当根据住房实际维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报市房产管理局,已售公有住房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其项目预算在报市房产管理局之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核。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已售公有住房代管单位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维修预算报告。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维修资金使用报告5日内,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对项目预算报告进行评估,在10日内作出维修资金使用批复,并按项目所需维修资金的50%出具《单位住房资金使用通知单》。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单位住房资金使用通知单》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拨付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项目维修结束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组织对维修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竣工审计,对按预算使用维修资金且符合实际情况的维修项目拨付剩余维修资金。对违规使用的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追回。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第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灭失时,其维修资金面余额应当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原有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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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22号

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决定》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局的要求,组织全体监察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决定》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落实。必须自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要坚定信心,迎接挑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完善,求真务实,创新进取,努力开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二、正确认识、准确把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虽然已取得很大进展,但目前面临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煤矿开采条件日趋复杂,安全生产自然条件逐渐恶化,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安全基础仍很薄弱,一些煤矿企业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松懈,特别是数量众多的小煤矿事故隐患严重;整改不到位,执法指令落实难的问题仍较突出;煤炭市场持续好转,受利益驱动,国有大矿超能力生产,小煤矿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现象在部分地区还较严重。这种状况给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立足大局,科学地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煤矿安全监察的特点和规律,形成新思路,探索新办法。同时,也要认真分析研究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根据煤矿灾害情况、安全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把握局部形势的特殊性。既要看到面临的严峻挑战,也要看到各方面的有利条件,把握新形势,拿出新举措。按照《决定》提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六条原则,认真研究部署今年的监察执法工作。

  三、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创新

  建立和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和应急工作机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近年来的工作经验,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阶段工作目标和工作责任,定期监察落实;针对煤矿安全监察的复杂性和煤矿事故的突发性,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做到反应迅速、指挥果断,沉着应对和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故。

  制定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落实监察责任。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对所属办事处的监察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同时综合考虑辖区内矿井数量、分布、里程、路况、安全状况以及人员、车辆、工作日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监察执法计划,下达到各办事处,并作为考核办事处业绩的主要依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目标和责任,并落实到所属各单位及每个监察员,定期进行考核。

  加强执法分析,搞好执法决策。要定期进行执法分析,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调整监察执法工作重点,作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执法决策要体现计划性和前瞻性,把握工作的切入点,坚持突出重点,抓住要害,对年度、季度和月度监察执法工作超前做出决策,有计划、按步骤开展执法工作。

  强化执法管理,提高执法效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监察执法工作的业务管理,努力提高执法的效能。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点体现对安全监察工作的管理功能,有效监控和促进安全监察工作协调、高效、规范运作,确保省区范围内监察执法工作目标的实现;监察办事处是监察执法的主体,要突出体现现场监察的效果,确保执法工作规范到位,确保辖区安全监察工作目标的实现。

  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对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及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和促进地方政府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非法开采、死灰复燃矿井及未经复查或验收擅自恢复生产等严重违法行为,除做出现场处理外,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国务院安委会已向各省(区、市)政府下达了2004年控制指标。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具体控制指标,督促地方政府将安全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和企业,签订责任状,一级抓一级。同时,要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加强跟踪监察,并定期向国家局报告。

  四、突出重点,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深入开展重点监察。国家局将国有煤矿灾害严重的矿区、乡镇煤矿事故多发的湖南和西南等五省(市)作为今年监察执法的重点,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监察执法活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做好日常监察的基础上,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确定重点监察地区和重点监控矿井,加大监察执法和整改复查的力度,督促企业采取防范措施,加大安全投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认真组织专项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继续组织开展以矿井“一通三防”、防治水和顶板管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全局性、普遍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监察。要把各地贯彻落实《决定》中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安全投入作为专项监察的重要内容,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4号令的规定,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适用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特别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强制力;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适用经济处罚的可按罚款上限给予处罚。对各类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要制定工作规范,严格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四不放过”原则实行责任追究,进一步提高事故调查质量,按照规定期限结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检查,推进事故责任追究的真正落实。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文件规定,严格实行非法开采矿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其上级人民政府通报并监督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落实情况。

  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把煤矿安全程度评估作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并进行动态管理。采取集中评估和日常监察、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将日常监察结果作为评估定级的主要依据。按照完善A类,提升B、C类,整顿或淘汰D类的原则,实施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告,并向地方政府予以通报。

  五、严格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权威

  落实监察执法决定。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提高监察覆盖率。在确保重点监察的前提下提高监察覆盖率和监察频率,及时对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等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强化对重大隐患的监控,依法监督矿井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落实重大灾害治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事故隐患的整改率。

  做好联合执法工作。在坚持独立执法的同时,要探索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的方法,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对煤矿安全监察的意见在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的同时,涉及相关执法部门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处理,对企业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依托全社会的力量,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注重监察执法宣传。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提高企业和职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努力营造依法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的舆论氛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要把监察执法过程作为一个宣传依法生产和宣传执法程序、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过程。同时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利用媒体公开执法过程,宣传煤矿监察执法工作,对违法违章的行为公开曝光。

  六、关口前移,夯实基础,促进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坚持预防为主,建立防范机制。一是监察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立足点放在依法监察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监控隐患整改,努力预防和减少事故上。二是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切入点,工作重心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依法纠正煤矿的违法行为。三是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通过监察执法促进煤矿安全技术面貌进一步改善,矿井安全防范能力进一步提高。

  全面实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颁布实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加强对颁证工作的领导,做好颁证人员的培训,掌握行政许可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职责,制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计划,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把关,确保颁证质量。要充分利用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评定为A类的矿井,可优先申报、优先审查、优先颁证。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水平,把住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

  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安全设施严格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达到“三同时”的要求;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建设和投产,要依法监督检查,确保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备设施高起点,不欠账。

  全面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要把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纳入日常监察内容。要深入现场,监察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对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的矿井和安全质量标准化进展缓慢的地区,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要把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作为一项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长期坚持下去。把取缔关闭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矿井,全面推行正规采煤方法,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探放水设备,提高矿井综合抗灾能力继续作为小煤矿安全整治的重点。推广山西阳城县对小煤矿集中联网、实施有效监控,河南平顶山市石龙区和黑龙江七台河市向小煤矿派驻安全监察特派员和安全矿长、实施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

  促进煤矿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一是监察煤矿主要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情况。二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情况。三是监察煤矿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情况。四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七、搞好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强化执法指导。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了解实际情况,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分析研究基层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基层工作的分类指导;不定期组织监察人员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开展交流,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广好的经验,探索提高执法效能的做法;继续开展“规范执法案例”、“优秀执法文书”评比,推进监察执法水平的提高。

  开展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督促各办事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严格执行并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

  八、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树立监察执法的良好形象

  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监察员队伍建设,为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的要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开展相关活动,解决突出问题,树立良好形象,切实推动工作。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办事处,通过完善执法管理和工作制度,在领导精力、经费保障和力量部署等方面向办事处倾斜,从而增强基层的实力,激发基层的活力,提高基层的效率。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请审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的请示 国认法联[2002]8号




国务院:
根据《研究认证认可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68号)的有关要求,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代拟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并征求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建设部、交通部等22个部(委、局)的意见。对各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我们已基本采纳。
鉴于当前国内认证市场混乱,建议早日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为整顿规范认证市场提供政策支持。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报上,请审定。
妥否,请示。
附件:1、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代拟稿)
2 附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处理情况表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决定
(代拟稿)

改革开放以来,认证认可工作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已经成为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克服当前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规则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确保认证认可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提高国民经济素质的重要措施。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价活动。认可是对从事认证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实验室和人员资质情况的评价手段。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对于从源头上确保产品安全,规范市场行为,指导消费和促进对外贸易具有重要作用。加强认证认可工作,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需求的需要,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体现政府宏观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从而提高国民素质,加快由数量型增长为主向质量型增长为主转变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发展经济、促进贸易、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认证认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认证认可工作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共同实施、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的指导思想,建立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集中统一、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认证认可工作体系,建立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1、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2、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行业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3、建立国家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制度;4、推进认证机构及相关机构的改革,逐步实现认证机构的中介化;5、促进企业强化技术基础,完善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三、加强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领导
(四)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为国务院认证认可主管部门,代表国务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国家认监委作为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切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方针政策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现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程序;组织实施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与卫生注册工作;依法规范和监督认证市场,查处认证认可方面的违规和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进行通报和处理;建立对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各类机构的资质审核和监督制度;加强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的归口管理,实现一口对外。
(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证认可工作涉及到的部门和行业多,专业技术性强,需要各部门、各行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国家认监委的工作,密切配合。在国家认监委统一方针政策、统一规划与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发挥各部门的管理作用,共同实施和推动我国认证认可工作。
(六)充分发挥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部际联席会议要研究提出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改革思路、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强化认证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认证认可国际合作和履行WTO成员义务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四、建立权威性与统一性相结合的国家认可制度
(七)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制度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责,对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资格认可;对实验室实施统一的资格认定。
五、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认证制度
(八)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要体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国家认监委要及时总结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经验,不断充实和调整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九)建立自愿性认证制度。国家鼓励并积极推行自愿性认证。国家制定统一的自愿性认证管理办法,统一标准和程序,统一组织国际标准的转化和宣传贯彻。各部门可以根据行业需要,在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程序的前提下,积极推动自愿性认证工作。自愿性认证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自主权。
(十)推动认证机构中介化。认证机构要按照事业单位改革方向,逐步实现社会中介化。首先要与行政管理部门分离,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认证机构要对其认证结果负责,要加强对获准认证的企业、产品和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加强认证机构的管理。认证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必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认证机构依法成立后,应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并接受监督管理。认证机构不得在认证活动中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与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对违法违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加强行业指导,建立自律机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指导,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在认证市场的竞争力。要建立健全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认证工作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
(十三)坚持正确的认证导向。企业应当自觉利用认证这一有效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坚决纠正目前存在的为认证而认证的现象,切忌认证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任何企业不得假冒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全面整顿认证市场,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十四)尽快规范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的行为。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比照本《决定》第十一条执行。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自律机制,规范自身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在认证咨询活动中误导企业和消费者,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对违法违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加强对在我国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工作机构的管理。境外认证工作机构(包括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的认证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任何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等经营活动。受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机构委托从事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是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并接受其监督。
(十六)严格对从事认证活动人员的管理。从事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公正、科学地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认证程序,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数据。
(十七)规范认证认可收费行为。认证认可工作要遵循国际通行做法,由认可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收费办法和相关收费标准。
(十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国家认监委要建立有效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机制,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认证认可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处理,并列入不良认证机构名册,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相关资格。
(十九)加强对认证产品的检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一方面要严肃查处标识不符,假冒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抽查,对合格的认证产品要宣传,引导消费;对不合格的认证产品,要依法对认证企业予以处理,以确保认证的有效性。
七、加快认证认可法制建设步伐
(二十)加快行政立法步伐。研究制定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反对各自为政,建立规则统一、监管有效、职责分明和科学合理的认证认可法律制度。
(二十一)坚持认证认可法规“立、改、废”的有机统一。在保证认证认可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各个部门、各地方对认证认可的行政规章要进行全面的清理,及时废止或者修改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十二)积极推进认证认可规则的国际化进程。要加强对认证认可国际指南、准则和标准的研究;要积极将国际标准等同转化为国家标准作为开展认证认可工作的基本依据;要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认证认可国际准则的制定,力争在较短的时期内,建立统一完善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认证认可工作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推动认证认可工作的国际互认。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采取多种形式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参与认证活动,帮助解决认证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促进我国认证认可工作更加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