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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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会
内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贯彻执行〈证券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11号)的精神,在1999年12月21日《关于废止部分证券类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1999年12月31日期
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进行了进一步清理,并逐一进行了确认。其中,应予废止、已明令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证券类规章9件,期货类规章35件。现将这两部分共44件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各有关单位阅知。

附件: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一、由原国务院证券委或者由证监会单独发布的规章证券类:
1.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报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202号)
2.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38号)
3.1995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证监发字〔1995〕199号)
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的通知(证监上字〔1998〕147号)
5.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8〕148号)
6.关于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7号)
7.关于做好证券公司1998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1999〕3号)
期货类:
1.关于进一步做好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善后工作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26号)
2.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81号)
3.《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4〕26号)
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25号)
5.关于落实《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90号)
6.关于上报期货市场月报表、季报表的通知(证监期字〔1995〕28号)
7.关于各试点期货交易所暂停接收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37号)
8.关于转发苏州商品交易所《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65号)
9.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证监发字〔1995〕122号)
10.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定的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39号)
11.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3号)
12.关于建立期货统计月报表制度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33号)
13.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09号)
14.关于各期货交易所建立“市场禁止进入制度”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35号)
15.关于加强定点交割仓库管理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40号)
16.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46号)
17.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证监期审字〔1996〕20号)
18.关于建立期货统计月度报表制度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33号)
19.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和通知(证监发字〔1996〕57号)
20.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行情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信字〔1996〕1号)
21.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号)
22.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期审字〔1996〕16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1号)
24.关于加强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环节管理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2号)
25.关于统一期货交易所开闭市时间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3号)
26.关于期货交易所披露交易、交割有关信息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4号)
27.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7〕8号)
28.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信字〔1997〕9号)
29.关于标准仓单冲抵期货交易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证监期字〔1997〕22号)
30.关于转发《上海金属交易所关于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期字〔1997〕32号)
31.关于严格控制风险、从严查处违规行为的紧急通知(证监发字〔1995〕63号)
32.关于对期货经纪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5号)
二、以原国务院证券委或者我会文号,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证券类:
1.关于企业不设股票交易岗,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务院证券委、国家经贸委 证委发〔1994〕7号)
2.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证委发〔1995〕11号)
期货类:
1.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会、财政部 证监发字〔1995〕22号)
2.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证监会、国家工商局 证监发字〔1995〕167号)
3.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证监会、国家工商局证监发字〔1995〕168号)



200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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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
决 定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第七条修改为: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四、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第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3、自由还款方式。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八、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九、第十五条增加第五款: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发布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原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证明。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购买、翻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签定合同时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3、自由还款方式。委托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为:
⑴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最低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

⑵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即:
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贷款本金×月利率×

注: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作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受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委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三个人以上)。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应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1985年4月11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望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工作,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体制,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四化”建设,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
第三条 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安全监察工作体制的一部分。
检验所经省级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和授权以后,其检验工作具有监督检验的性质。
第四条 检验所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当地劳动部门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省级劳动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认其建所的必要性后,再报当地政府批准,以解决建所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检验所受上级及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同时受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在检验工作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检验所的主要任务是:对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等的质量实施监督检验;劳动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它任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的意见,并根据本章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对上述各项任务实行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七条 检验所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则、标准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单位自检合格,做好待检准备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的监督验证。
第八条 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必须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各部门对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应承认其有效性。对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构仲裁。
第九条 检验所和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法令。检验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平等待人。

三、条件和资格
第十条 检验所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所长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熟悉业务。一般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水平。
(2)要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
(3)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4)要有以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所的资格认可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按干部条件和本章程要求配备好主要领导干部。实行所长负责制,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检验队伍素质;掌握检验所业务方向;审批发展规划;督促检查检验所的工作;在服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不要安置不适当的人员,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财物。
第十三条 检验所的经费实行全额管理或差额管理等形式。检验所要认真执行财务规定,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五、收 费
第十五条 检验所在进行检验业务时,应收取一定的费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的收费标准办理。标准未列入的项目,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六、附 则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等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或撤销其检验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