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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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员当湖区的综合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员当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 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少于20米,湖滨北路
(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投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例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员当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员当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接工作,保持员当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现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闻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接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员当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不能正常交换时,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员当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员当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地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员当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员当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及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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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新建任何生产设施。已有生产设施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湿地生态原状。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禁止扩大原有水产养殖范围。

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嘴端凤头燕鸥、黑脸琵鹭、东方白鹳、勺嘴鹬、卷羽鹈鹕、遗鸥等珍稀濒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现有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

(五)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六)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未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未退出所占湿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保护区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活动或者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区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确定保障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三)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3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3月17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渝府令129号),自2002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的低保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根据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农村低保工作自去年起在我市全面推开,重庆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在统筹城乡发展、健全城乡低保体系工作中有所创新。因此,提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地方立法层级,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一并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在地方立法上率先探索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制和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可行性

  2008年2月,市人民政府将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该议案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项目。与此同时,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草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并委托万州等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对草案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开展了调研。2月21至27日,召开了3个论证座谈会,分别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基层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其间,还走访了部分区县街道、社区的低保户和低保工作人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都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可行的。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市城乡统筹工作的首项制度性安排,也是对城乡统筹地方立法工作的有益探索,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基本反映了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操作性较强,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依据

  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了立法依据。诚然,草案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内容是必须遵循国务院的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但将其直接表述为地方立法的依据似有不当,且尚无先例,建议不作表述。

  (二)关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职责

  1.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区县(自治县)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责,但没有对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的规定,应当明确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建议将"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修改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落实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以及依法监督等职责,但其表述的"财政部门"是否同时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不够明确,应当予以明示。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三)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告考核制度

  草案第八条确立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考核制度,但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否进行考核不够明确。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区县(自治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加大对低保工作的监督力度,推动低保工作的开展,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低保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每年一月底以前,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四)关于保障资金的预算和拨付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区县(自治县)保障资金的来源、预算编制及保障资金的发放和结算程序,但没有对其中应当来自市财政的部分予以明确。而在实际工作中,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市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对财政困难地区应予以补助。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期拨付。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对区县(自治县)给予补助。区县(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年度使用情况分别报市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1.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及调整原则。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即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提高与物价指数增长"适时调整。建议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进行修改,并对调整原则中的"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增长"的表述进行修改。将该条修改为:"城市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按月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按年确定"。

  2.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主体。草案第十三条确立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从实践看,一方面我市具有区县多、地区差异大的特殊性,由于缺乏统一标准的约束,同类地区间的具体低保标准存在"攀低"、差异扩大的现象。另一方面基于我市的直辖市管理体制,市政府对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比较清楚,并有转移支付等调控能力,完全具有确定区县具体标准的条件。同时,作为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站在统筹城乡的高度上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进行探索解决,防止差异过大,阻碍城乡统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重庆市作为直辖市,现行作法也一直是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建议在本条例中不采用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而规定直接由市政府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关于低保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低保人员可享受"子女入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等优惠政策。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消极就业、依赖国家救助的情况,此外,享受这类优惠政策还必须符合相关条件,而不是所有低保人员都可以享受,且有具体的政策规定。因此,要本着鼓励有劳动力的低保人员积极就业、劳动自救的原则,不宜将有关优惠政策直接与低保资格挂钩,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

  (七)关于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

  1.草案第十七条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等概念的内涵存在一定争议,且情况复杂,各区县(自治县)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恐在执行掌握中出现范围宽严不一的情况,而将本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排除在外或扣减收入额过多,导致实际享受救助金额偏低,宜作进一步研究后再作规定。

  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会出现变化,且各区县(自治县)的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在执行中理应有所差异。因此,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宜赋予各区县(自治县)一定的认定权限。建议将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将第三款第八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八)关于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的程序

  1.关于公示期和公布期。草案第二十条确立了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核实、评议、公示、复核、审批、公布"等7个具体环节,但没有对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限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群众对低保审批的监督作用,且城市与农村地域范围差异较大的情况,建议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明确为城市不少于5天,农村不少于20天。

  2.关于审批时限。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低保申请的办理时限(城市30天、农村60天)的规定,分别源于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考虑到公示期可能占用办理审批事项的较长时限,建议办理时限不包括公示期。

  3.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的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放方式,但在农村中完全实现由金融机构代发还有一定困难,基于及时、便民原则,应增加现金发放的方式,建议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或农村均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不符合现行的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的实际工作情况,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从批准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低保人员。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此外,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逻辑上不够清晰,建议顺序作调换,第三款关于逾期不领取低保救助金属主动放弃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去。

  4.关于低保人员家庭收入的核实周期。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低保人员收入实行定期核实制度,但没有明确核实周期。建议对城市按季核实,农村按年核实。

  (九)关于法律责任

  1.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一条设定了低保工作人员不按时完成审核审批、拒不签署或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对这类不作为、延怠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行为涵盖不全,建议将该条一至三项修改为:"(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和审批工作或未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公布审批结果的;(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拒不审批的;(三)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未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关于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这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比较严重,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关于阻挠低保工作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六条用列举式对阻挠低保工作的行为作出了表述,但不能涵盖有关情形,且行政法规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依照行政法规的表述,修改为:"拒绝、阻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也同样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为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保障低保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应建立对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骗保行为的举报进行奖励的制度,建议在草案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

  (十一)关于草案的结构和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3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及草案修改稿书面征求了所有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同时,分别召开了相关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座谈会、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片区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梳理和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依据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地方立法的依据直接引用不妥当。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应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立法参考,不宜直接引用为立法依据。据此,将该条修改为:"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基本原则和工作原则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关于草案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和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收集的建议,对这两条进行了修改,分别表述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三、关于政府职责和低保工作队伍建设

  审议中,有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不妥,市人民政府对这项事关民生的工程理应承担领导责任,并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同时,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区县(自治县)反映低保工作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严重不足:一是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有专门的科室,由其他科室代为管理;二是低保员严重缺员且不稳定,一名低保员管理三百余户低保对象较为普遍,直接影响了低保的受理、审批、定期核实和管理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同时应建立健全低保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和经费。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关于表彰奖励

  草案第八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予以表彰。"有意见指出,对低保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无需在本条中单独进行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后一句关于表彰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物价指数"的表述不够准确。物价指数包含了很多内容,而与低保保障标准相关的主要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同时,考虑到重庆二元结构突出,城乡差距较大的现实情况,并与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保持一致,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关于确定保障标准的主体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而本市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自治县)保障标准。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也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障标准。据此,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化及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核算,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相应地,删去该条第二、三款。

  七、关于家庭收入的核定

  在审议以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大量的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列举不全面,且各项中的收入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导致某些具体项目是否应该计入家庭收入存在较大分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否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随时发生变化。虽然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可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但要列举周延,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持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而将家庭收入项目和计算方法交由市政府规定,便于适时调整,也有利于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鉴此,将该条二、三款合并修改为:"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关于提出低保申请的主体

  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年长、残疾等情形,致使户主本人不能或不便提出申请。为此,将该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九、关于审批程序

  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张榜公示,但未明确公示期限,且该项与第(五)项的公示内容均不包括保障金额这一项重要内容。据此,将这两项修改和完善为:"(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十、关于审批时限

  审议中,有意见指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六十日的审批时限过长。由于农村与城市的审批程序是相同的,且《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也未对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时限作明确规定。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信息,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三十日内足以完成。因此,将该条第一、二款合并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十一、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有意见指出,城市和农村发放保障金的方式不同,在农村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保障金在有的地区尚不具备条件。据此,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以保障城乡低保人群的基本生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二、关于监督管理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由于家庭收入的变化是一个过程,且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十五日内"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本着方便低保对象的原则,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由于管理审批机关的核实工作主要是针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而并非《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身,因此删去该条第四款。根据我市现行的操作模式,在该条第三款明确管理审批机关定期核实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的周期为: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以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十三、关于举报查处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指出,目前骗保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举报制度的建立,以及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的奖励,能够有效地遏制骗保,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节约低保保障经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申请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形尚不完整;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其他人员法律责任中应增加"单位主管人员"。法制委员会相应地作了修改和完善。

  此外,对草案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5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分别在《重庆日报》和市人大的网站上公布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同时,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7月8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未明确公民对民主评议有异议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再次调查后,公示评议结果的期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项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二次审议中,有组成人员指出,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过程中,不能把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救济款项混为一体,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代替其他应发款项。据此,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三、关于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一章中缺乏对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规定。为完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的"。

  四、关于低保待遇申请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指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中"相关法律法规"指向不明确。同时,有意见指出,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重复。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已经包含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对低保待遇申请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法律责任,故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低保对象违反第十九条关于低保对象的义务性规定时,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更简易可行。同时,还有意见认为,对拒不改正的保障对象,直接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的处罚过于严厉,建议增加"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这一处罚措施,并针对保障对象违反规定的不同程度,分别给予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以上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此外,对二次审议稿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7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成熟,同意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8年7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逾期领取保障金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的,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中的"正当理由"无法界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难以操作,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该款。

  二、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收受贿赂"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掌握,建议修改为"收受财物"。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收受贿赂"修改为"收受低保对象财物",并作为该条第(四)项。

  三、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严厉。保障对象违反了本条例所赋予的义务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但民政部门不能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本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