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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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尽职尽责地提出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和其他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有该项议案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所提议案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不符合议案内容要求的,不足法定联名人数的,超过代表大会规定议案截止时间的,均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议案时,应有领衔代表,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领衔代表关于议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的,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未列入本次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交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理,在大会闭会后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议案内容,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八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写,一事一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转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 办理单位要认真清点、登记。如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应按主要领导负责制的原则,集体研究,专人办理,并主动与代表取得联系,通过各种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凡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指定牵头部门主办,协助部门要主动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或组织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属于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办理。办理的结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够办理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及时办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作出解释,并制定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部门书面答复每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答复时,内容应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批;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由院长、检察长签批。办理结果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认真收集并定期检查。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的意见,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第三十七条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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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政策的适用以户籍为准,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

  (5)品行良好。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统一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11日0时至25日24时。报名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确认时间为7月1日至7月20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确定本地区现场确认时间,向社会公告。

  2012年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贵州省、四川省成都市实行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全程网络化管理。选择在上述地区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有关报名和考试事宜按照上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告办理。

  报名人员可以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三)报名材料。

  现场确认时,报名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1. 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报名人员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第一代有效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军官证、士兵证。

  持护照报名的,除提交护照外,须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2.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须提交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格式证明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本人学生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

  3.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且要求享受放宽地方政策的,须提交居民户口簿(打印版)原件和复印件;报名表中填写的户籍代码应当与户籍地一致。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考务费。

  报名人员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交纳考务费。

  (五)准考证。

  经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其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报名条件,且已交纳考务费的,准予发放准考证主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合格的,准予生成准考证副证。准考证副证由报名人员从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

  应试人员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与副证参加考试。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22日、23日。

  试卷一:9月22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22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23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23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命题。司法部制定并公布《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命题依据。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涂、作答;应试人员应当遵照《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的规定,诚信参考,遵守考试纪律,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司法部在9月24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7日晚20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凡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以在9月27日晚20时至10月2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评卷。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持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和毕业证书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四、其他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选择在实行报名全程网络化管理地区报考的人员,按照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办理。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按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可以作为应试人员备考依据。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及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一级古树、名木,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同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报同级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政府绿化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由受理申请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