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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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已经市 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市政府各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各部门集中公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窗口”。主要是集中公开办理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国内外投资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等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公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及与之相关的前、后置审批事项;集中公开办理进驻部门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审批、审核及相关的综合性服务事项。
  市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告增加或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中心实行“六公开”制度。每项审批的法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必须在办事大厅公开。申办人可以通过阅读服务指南、观看大屏幕滚动显示屏、查询多媒体电脑触摸屏、索取项目服务告知单及访问政府网站等方式,掌握审批信息。


  第六条 中心实行“五项办理”制度。即时办理制度:可以当场审批的应即来即办;承诺办理制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向申办人做出时限承诺;联合办理制度: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由规定的窗口受理,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上报办理制度:需经市政府或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部门联系,并负责全程办理;退办答复制度:对不符合条件或不应批准的审批事项,应书面告知申办人退办理由,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实行“窗口式办文”制度。申办人向窗口提出审批申请,提供必备的申报材料及按规定交纳费用,就应在窗口当场办结或得到承诺受理,并可按期到窗口领取办结批件。


  第八条 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按照《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执行,各项收费必须通过专门收费窗口集中收取、集中结算、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九条 中心实行公开集中行政审批制度。凡不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再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凡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再受理或审批。


  第十条 中心实行监察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负责对有关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审批行为的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或审批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西宁市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和《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心实行审批专用章制度。各项行政审批的完成以加盖统一规定的“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法定办结,审批专用章按《西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审批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实施前置审批的,实施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应一次性完成审核、勘验等程序。联合审批由牵头部门负责召集,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中心管理办公室会同牵头部门召集。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必须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参加联合审批,凡未按规定时间参加的,视为自动认可,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该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中心实行承诺制度。凡确定为当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当场办结;凡承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予以办结。


  第十四条 中心实行文件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申办人按照服务指南及说明提供审批要件后,即视为要件报送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办人提供的各类审批要件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字。凡经过签字认可的要件出现丢失、损毁等事件,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中心管理办公室和派驻单位双重管理制度。所有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是服务、协调、监督审批服务中心各部门的行政审批工作。中心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计算机软件、文件装封、信息保密、签字制度各审批环节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本规定,在审批、收费、考勤、考核、安全、卫生、档案、廉政、过错追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依法管理机制,并按工作需要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的,由其派驻行政机关或中心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中心行政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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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迳与市信息产业局联系。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

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完善办公自动化工作流程,规范电子公文收发管理,明确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的管理与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证书是由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签发的,用于网络通讯中识别通讯各方身份信息的一系列数据。

第三条 电子印章是应用数字密码技术,结合数字证书和模拟传统实物印章的图形化电子签名,其管理、使用方式类似实物印章且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具有规范实物印章的佛山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二章 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基于数字证书的身份认证是登陆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系统所必需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佛山市直属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数字证书的管理,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各级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数字证书的管理。

第七条 申领数字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领数字证书的理由和拟使用的单位或人员资料。

第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数字证书申请进行审查,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负责制作数字证书。相关制作、使用费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数字证书制作完成后,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申请使用单位或人员发出数字证书领取通知,由申请使用单位或人员指派专人领取。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人员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数字证书,证书一律不得转借或转用,确保数字证书的安全,因转借或转用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证书所有人负责。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不再使用的,数字证书所有人应交还原数字证书。

第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对数字证书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有权收回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或闲置的数字证书。

第十三条 数字证书应按保密设备妥善保管,数字证书遗失的,应立即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需重新申领的,按照申领程序重新申请更换。因使用人员自身原因导致数字证书丢失,并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主要用于使用单位之间的公文交换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是在电子公文上使用的签名印章,在接收到公文前,应验证公文电子印章的合法性。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在电子公文中加盖电子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电子公文的打印稿、复印稿或经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不具备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使用的电子印章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可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电子印章申请,并提交纸质印模。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电子印章制作后,将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电子印章。相关制作、使用费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由负责保密工作的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不得带离办公室。

第二十条 由于使用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的,使用单位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交回电子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因损坏、遗失等原因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将损坏的电子印章交回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制作电子印章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六号)


  《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已经2000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6月12日
          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侦察证》只能由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物品和档案、资料;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场所;
  (六)特殊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保税区以及交通管制区和其它限制进入的场所;
  (七)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其中属于营业性质的,经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按照其行业内部(或者市价)的优惠价格支付适当费用。
  使用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其它限制道路通行;机动车辆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限制,优先通行免受各种检查,免缴停车费、过路费或者过桥费。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同时,应主动掩护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和严格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八条 对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和故意暴露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拒不协助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扣留《侦察证》。对于扣留《侦察证》,影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侵犯组织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公民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对伪造、冒用《侦察证》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