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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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法[200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履行行政审判职责,依法审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审查执行了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积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项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就,在依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当前,我国行政审判工作正在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党的十六大确立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要求行政审判在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和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行政审判承担新的司法审查职能,行政审判领域不断拓宽,社会影响日益增大;行政审判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寄予厚望,行政审判在保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行政审判的责任越来越重大。但是,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行政审判工作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其宪法和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行政审判组织机构还没有健全,行政审判法官队伍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不尽人意,开展行政审判工作还存在较大的阻力。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行政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面。搞好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要求,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是衡量各级法院现代法治意识高低的重要标尺。各级法院领导,特别是“一把手”,务必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从落实求真务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工作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积极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行政审判工作搞好。
二、大力加强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建设。行政审判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和制约,是展现人民法院法治水平和队伍形象的重要窗口,要求行政审判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各级法院务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的特点,加强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建设,按照法律规定配齐行政审判人员,尽快消除当前存在的“一人庭”,“二人庭”等不能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现象。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和审判长的配备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行政审判人员要有相对的稳定性,要注意保留业务骨干。行政审判庭庭长要进入审判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积极性,加大培训力度,尽快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整体职业化水平。
三、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制度创新。行政审判具有不同于其他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各级法院要按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总体部署,根据行政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改革和创新行政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诉权保护,完善诉讼程序,强化行政审判的亲民便民措施,有效地推动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争取短期内使行政审判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四、努力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各级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定期专题汇报、采取行政诉讼法执法检查等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争取政府支持,依法排除各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非法干预行政审判工作的现象,杜绝“官官相护”,认真清除妨碍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的各种“土政策”,优化司法环境,确保司法公正。务必时刻注意维护行政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遇有当地要求与有关部门“合署办公”、“联合执法”等现象,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做好说服工作。要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司法宣传,增进社会各界对行政审判工作的了解和理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0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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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抵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予以没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
出行政处分;对业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政府运输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6月29日由外经贸部以1995年第五号令予以发布施行)的要求,现就如何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换证工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是对该行业加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各货运代理企业要积极予以配合。各地方对外贸易主

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货运代理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及外省市在该区域内设立的子、分公司)的年审及换证初审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统一到外经贸部办理年审及换证事宜。
二、实行年审、换证制度是行业主管部门了解货运代理企业经营状况、对企业实行有效益督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
(一)年审要求
企业须于每年三月底以前报送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并如实填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附后)一式两份。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后,报送外经贸部一份备案。如查出企业有不公布收费标准、接受非法代理提供的货物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和违犯国家有关法

规者,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外经贸部。
(二)换证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14条中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在此之前,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要

完成上报的一切有关工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失效。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进行年审是做好换证工作的基础,企业认真参加年审是申请换证的必要条件。企业申请换证所需报送的文件有:
1.企业申请换证报告;
2.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报告(包括自查自纠情况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正本;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初审后,凡符合换证条件者,须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将其审核意见连同上述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审核,办理换证手续。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者,另案处理。
货运代理企业因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而丧失货运代理经营资格者,如需继续从事货运代理业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符合换证条件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未及时按期予以换证者,请工商、海关等部门给予60天的宽限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分支机构(指非独立核算),该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金应相应增加人民币50万元。企业未按要求增加注册资本者,不予办理换证手续。凡未达到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货代企业(包括子公司),不予

办理换证手续。
考虑到各货运代理公司《批准证书》到期日比较集中,现就近期有关换证的具体工作事宜安排如下(公司有特殊情况者可做特殊处理):
10月3日—10月13日 天津 辽宁 大连 上海 山东 青岛 广东 广州
10月16日—10月20日 北京 河北 山西 内蒙 吉林 安徽 黑龙江 江苏 南京 浙江 宁波
10月23日—10月27日 福建 厦门 江西 河南 湖北 武汉 湖南
10月30日—11月3日 深圳 广西 四川 重庆 成都 贵州 云南 陕西 西安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西藏
11月6日—11月10日 在京各部委直属公司
办理换证办公地点设于:北京西郊二里沟进口大楼505室
邮政编码:100044
联系人 :陈洪山 赵瑞朝
联系电话:010—8494706/8494708
请尽快将此《通知》精神传达至各有关单位,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年审、换证手续。
附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
表一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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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中 文| | 企业编号 | |
| |---|------------------|--------|--------------|
|名称|外 文| | | |
|-------------------------|--------|--------------|
| 企业地址 | | 邮 编 | |
|-------|-----------------|--------|--------------|
| 法定代表人 | | 总 经 理 | |
|-------|-----------------|--------|--------------|
| 电 话 | | 传 真 | |
|-------|-----------------|--------|--------------|
| 开业日期 | | 职工总数 | |
|-------|-----------------------------------------|
| | |
| 投资者名称及| …………………………………………… |
| 投资比例 | |
| 外方须用中外| …………………………………………… |
| 文填写 | |
| | …………………………………………… |
|-------------------------------------------------|
| 货运车辆(辆/吨) | | 船舶(艘/吨) | |
|-----------|-------------|---------|-------------|
| 自有仓库(平方米) | 其中:保税库(平方米) | | |
|-------------------------------------------------|
| | |
| | …………………………………………… |
| 分支机构情况 | |
| 子公司、分公司 | …………………………………………… |
| 及办事处名称 | |
| | …………………………………………… |
| | |
---------------------------------------------------
表二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
----------------------------------------------
| 业 务 情 况 |
|--------------------------------------------|
| 货运总量(吨) | 其中: 集装箱(TEU) |
|-------------|------------------------------|
| 出 口 | 吨 TEU | 进口 | 吨 TEU |
|-------------|------------|-----------------|
| 海 运 | | 空 运 | | 陆 运 |
|-------------|------------------------------|
| 年营业总额 | 美元 人民币 |
|--------------------------------------------|
| 年 利 润 | | 缴纳税金 | |
|--------------------------------------------|
| |
| 一、是否已在营业地点公布收费标准? 是 否|
| 二、经营活动中是否向货主开具发票? 是 否|
| 三、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 是 否|
| 四、是否接收非法代理提供的货物? 是 否|
| 五、是否接收挂靠经营? 是 否|
| 六、是否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 是 否|
| 七、是否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是 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业公章)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法定代表人签名) |
----------------------------------------------



19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