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办与管理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确定。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检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视为取得合法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12月21日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工作,承办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案与管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在录用、调动及履行聘任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经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经合同鉴证机关履行人事合同鉴证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六)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认为有必要受理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市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申请在本市处理的;
(五)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市人事仲裁机构受理的属县(市)、区人事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在当地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同其发生人事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进调解。在查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予以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可以向知情人调查。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应拒绝。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庭人员应当保密,并承担个人保密的义务、责任。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也可以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调解仲裁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