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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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
自我部颁发《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后,各地对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和公路基础设施十分重视,做了大量工作,外商也纷纷前来洽谈合作项目。由于港口和公路建设,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关系到国家交通基础设施的布局,因此所有外商投资项
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三资”企业审批程序报批。有些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重要港口、公路项目还要报告请示国务院。我部为了及时掌握情况,以便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港口、公路基础设施,避免工作上的被动和失误,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在与外商签定意向书前,请各单位将会谈情况及拟议的意向书以书面形式向我部通报。意向书签署后,请将其副本抄送我部。在工作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协议、合同等重要事项,请将进展情况及重要的变化和决策及时向我部通报。
请各有关单位按此通知办理。此前没有书面通报的,请于六月底前补送。



199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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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优化人员结构,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中有深圳常住户口、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事业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事业单位依本办法解除与本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的作用;
(二)人才流向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符合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新开发区、落后地区、生产第一线以及其他最需要建设开发人才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而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以及医务人员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十五年的;
(六)市外调入或分配在本条第(五)项范围以外事业单位工作,时间未满五年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七)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在二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三)对同意辞职的,应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四)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但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审批的除外。
第九条 在深圳市工作不满五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技术和管理人员,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受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五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四)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辞退技术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四)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员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辞退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接受公务审核。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在辞职或被辞退时从事财务或经济管理工作的,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一年。一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一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额(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辞退前已参加市待业保险的,辞退费不再发放。
被辞退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所在单位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6月14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许政[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水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各类土木建筑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公共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三)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需用财政资金归还的BT、贷款等融资。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算、预算执行及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建设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路、国土资源、教育、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凡需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先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要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度,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估算等内容。其中,投资估算包括征地拆迁费、前期工作费用、工程直接费用、附属工程投资、配套投资等有关费用。项目申请报告应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各部门上报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次年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会审,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由市财政局进行年度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未落实的工程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项目的应急工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同意,否则市发展改革委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上级安排和追加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工程设计和变更


第十四条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须将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除客观原因外,设计造价超过投资概算5%以上的,应退回重新设计;因勘察单位失误,从而引起工程造价增加占原造价5%以上的或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成造价增加在10%以上的,不支付勘察、设计费,并停止勘察、设计单位参加有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活动一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对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改变和材料代用等引起投资规模增加的情况,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要求和理由,设计、监理单位出具变更意见,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监察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一律不予认可。(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10%以下或3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监察部门集体审定。建设单位对提出变更的内容必须作出详细说明,特别是施工方案和材料的规模型号、数量的变更。设计、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的内容进行核实,只有设计文件中遗漏的、现行施工规范达不到设计和质量要求的以及合同中不包含的内容,才可同意变更,并须主管部门、财政和监察部门共同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七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经过市财政部门的评审,未经过财政评审的预算(招标控制价)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施工、劳务、货物供应等单位的选择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在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工程预算,对工程预算超过政府批复或立项规定总投资的10%的,建设单位需调减预算或按有关程序重新对概算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采取BT模式建设的项目,还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BT投资人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应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自有资金需提供其基本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


(二)BT投资人一经确定,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BT投资人的自有资金及取得的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在合同中约定及时划入BT专用账户。


(三)BT专用账户由BT投资人和建设单位实施共管,BT专用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总工程的10%。


(四)BT协议中应明确BT投资人违约条款和具体操作规定。协议中应明确若BT投资人违约,建设单位可以有权直接划转BT专用账户的相应金额直致全额划转的规定。


(五)BT投资人应配合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对BT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调度、余额的监督。


第五章工程管理和决(结)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示完整、责任明确,对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项目全过程负总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在现场签证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非法所得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并停止该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参加财政投资工程的招投标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无故逾期的,停拨建设单位经费直至结算送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要做好对基本建设项目决(结)算送审资料的初审工作,对项目建设概况、扫尾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等作出说明,签署初审意见后以文件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或审计结果下达竣工决算审批决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新增固定资产的移接交手续。


施工企业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对编制的竣工结算,一次发生核减率为送审价的10%到20%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一年,同时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初审差错原因;发生一次核减率为送审价的20%以上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二年,同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确需委托中介机构审查预、结算的,中介机构确定后,双方必须签定委托审查协议书,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一般和零星工程不超过一个月,大中型建设项目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无故逾期的扣减中介机构劳务费。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全面复审。除客观原因外,社会中介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误差率高于3%的,不支付劳务费并停止委托业务一年或一年以上;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停止参与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结算的编审业务,并移交造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决(结)算审核,应本着确认一部分,执行一部分的原则,分阶段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及签订合同时,应将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反映到相关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