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1:2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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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
按摩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保健方法,深受群众欢迎。盲人触觉灵敏、注意力集中,很适宜从事按摩工作。我国现有盲人近900万,他们是残疾人中障碍最大、困难最多的群体。盲人就业率一直很低。近几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竞争机制的加强,盲人就业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大力
发展盲人按摩事业是解决盲人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和《盲人按摩工作“九五”实施方案》,加强对盲人按摩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做好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有利于满足社会对保健按摩的需求,有利于改善盲
人就业难的状况,促进盲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能培训
按照国务院批转的有关文件要求,对盲人按摩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以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为龙头,以地方残联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为骨干,建立盲人保健按摩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网络,大力开展培训工作。
1.各地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多渠道、多层次地做好盲人保健按摩培训工作。
2.各地要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培训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盲校、盲人按摩机构及社会医疗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中短期培训,培训保健按摩人员。
3.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养由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各地要有计划地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4.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统一制定编写的教学大纲、教材及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5.各级劳动部门要大力支持残联及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的工作,加强协调与服务,保证本地区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技能鉴定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按摩人员的学识和技术水平,使其平等参与社会,服务于社会,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当地劳动部门和残联的指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1.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会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简称国家专业委员会),指导各地开展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标准等。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盲人按
摩中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当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组建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市(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盲
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
3.各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条件标准,选择盲人按摩的专门机构或由当地按摩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应由当地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技术审查后
,由当地残联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专业委员会备案。
4.高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初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三、就业安置
对取得保健按摩技术等级证书的盲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积极创造条件,安排他们就业。
1.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积极协调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2.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置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3.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
4.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由当地残联出具证明文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应予积极支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盲人按摩机构的注册登记;对盲人按摩人员个体开业,办理营业执照时,要给予照顾。本通知所称盲人按摩机构,不包括医疗按摩机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
行。
四、收费
各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于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19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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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若干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若干意见

工信部联科[201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质量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是推动我国工业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培育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社会物质和文化需要的战略任务。指导和鼓励工业企业运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是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为工业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工业企业掌握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基础仍然比较薄弱,还存在一些影响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普及应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部分工业企业对质量管理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充分,针对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培训和要求不足;全社会重视质量管理的良好氛围有待进一步加强;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缺乏对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基础性和系统性研究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工作,要求把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作为提高工业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常抓不懈。为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加快提高我国工业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现就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二五”规划建议的要求,以企业为主体,大力提升企业领导和员工质量素质技能;以“学懂、会用、有效”为原则,全面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以营造氛围、政策引导、培养人才、研究推广为手段,大幅提升先进质量方法的普及率、成果率,增强企业质量竞争力。
  
  “十二五”期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80%以上管理人员接受全面质量管理知识和管理体系培训;50%以上一线员工掌握全面质量管理基本知识和技巧;50%以上质量相关岗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国家或行业认可的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100%的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具备提供质量管理培训和辅导的能力。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内容
    
  为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实现工作目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着力落实以下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营造关心重视质量管理的良好氛围
  
  要宣传树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理念,增强工业企业质量意识,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质量职责。质检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实施先进质量管理标准作为“十二五”期间质量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每年“质量月”期间,集中组织宣传、培训等活动,形成学习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热潮。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质量协会,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形式,宣传和普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尤其是宣传我国企业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成功经验;每年组织质量专家宣讲团活动,巡回宣讲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每两年组织一次质量知识竞赛,并表彰优胜者。企业要发挥主体作用,在企业内部及产品供应商等可施加影响的范围内,通过建立标准、纳入考核目标等手段,持之以恒地推动先进质量方法和标准的应用,加大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推广力度。
  
  (二)推动各级各层次质量教育培训工作广泛开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质量协会等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质量管理知识普及和技术方法推广工作,并指导企业与相关的国际标准对接。针对工业行业和企业特点做好课程开发、教材编制、案例研究、教师培训等基础性工作;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对列入的普及性员工质量管理培训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技术基础和企业高层领导干部的培训,并支持“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普及教育”工作;要大力推广QC小组、六西格玛、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切实提高广大员工发现质量问题、解决质量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质量管理知识培训作为“银河工程”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重要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质量技术管理骨干人员。
    
  (三)运用信息技术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建设公共质量技术服务网,加强质量管理方法的普及宣传、网上培训及应用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推动“两化融合”工作中,要将质量管理信息化作为重要内容,提高质量数据采集、分析和质量控制的信息化水平。各有关企业要加强基于自动检测和自动控制技术的质量管理技术应用能力建设。
    
  (四)加强对企业质量管理专业技能的应用要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关键岗位人员,提出相应的技能水平和任职资格的要求和规定;对关键职业和岗位建立相应能力水平评价制度和岗位技能评价制度。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要在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市场准入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强化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技术基础。国资委要要求中央企业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并监督检查。
    
  (五)组织质量管理方法和推进方法的研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行业协会、高校等专业技术机构对适用不同行业的质量管理方法进行研究,加强对推广工作的专业指导;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和企业设立质量管理创新基地,树立标杆,加以扶持;研究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在我国企业应用的有效路径,总结、提炼我国企业的成功经验和案例,探索中国企业质量管理的关键影响因素和客观规律;定期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推动企业参与国内外质量交流和学习活动,提高企业应用先进质量技术的积极性和实践水平。
    
  (六)利用标准化手段积极推行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质检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我国质量管理实践,积极借鉴国际标准化与先进质量管理发展趋势,组织开展先进质量管理标准的研制、宣贯与推广,及时将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进行标准化,利用标准化手段推进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七)完善激励机制和考核机制
  
  各有关部门支持与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相关的表彰与奖励工作,树立标杆企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检部门会同行业协会、质量协会要逐步建立激励制度,提高工业企业学习实践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积极性;引导企业申报质量奖、质量技术奖等应用质量技术的奖励项目,对获得荣誉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国资委要引导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考核及奖惩机制,并将质量管理相关目标纳入企业内部考核体系。各有关企业要建立内部的奖励激励机制,营造学习和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要求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积极落实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的工作。
  
  (一)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研究和落实各项推进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在学习和领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五年计划,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内容,提出有关政策措施。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形成合力,落实各项工作和相关的财税政策。重点支持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应用过程中的规律总结、共性问题攻关、相关基础教材和资格课程开发、骨干培养等活动,以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重大推广交流活动。
  
  (三)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发挥质量协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要发挥政府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结合地区、行业和企业特点,选择和推广有效适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大力推广、坚持应用,不断创新,务求实效。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每年对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报有关部门。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汽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运输准行证,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