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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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0年8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55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马寅初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天 宝   韦国清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迪秋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邓初民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朱蕴山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罗庚   向仲华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伯承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世友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冷西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沙千里
  沈雁冰   宋 平   宋任穷   宋庆龄(女) 张文裕
  张正桃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劲夫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爱萍   张鼎丞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中伟   陈玉娘(女) 陈丕显   陈再道   陈伟达
  陈此生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乎加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罗青长   罗叔章(女)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岳美中   金如柏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赵永焕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乔木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倪谷音(女) 徐健生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粟 裕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雍文涛
  蔡 畅(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 政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彭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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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及为防御或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应急取水的。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而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用途以人力或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在申请立项时,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量额度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或从地下日取水500立方米以上的;
(二)跨区取水的;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取水的。
在前款规定的额度以下取水及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防止水污染,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的取水额度取水的,应经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提前通知取水单位。
第二十条 北溪引水水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需要由北溪引水工程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用水申请,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签订供水合同;管水单位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无取水许可证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温泉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范畴。其开发、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影响供水水源或农业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或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工程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赔偿费。
禁止非法占用或毁坏各类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制定合理的供水水位,以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水体的实际水位低于限制供水水位或水体水质低于地表水三类水质,仍需供水的,必须经水源工程所在地的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按时向取水井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取水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补给量,保持地下水的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三十条 在沿海可能引起海水入侵区域,禁止打深井取水;未经城市建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同意,不得开凿新井或增加开采量;已经引起海水入侵的,应当封井,停止取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含有剧毒、放射性物质及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或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河流、人工水渠、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进行排放,严禁超量、超标排放。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水源的排污口应予搬迁。
第三十三条 北溪引水工程、坂头、上里、汀溪、湖边水库等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封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量、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海水。
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水源紧缺地区逐步推行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型的灌溉设施。
大、中型灌区的输水干、支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提高渠系的水利用系数。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浪费。
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漫灌跑水的,应及时修整。
第三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应做好统计工作,建立供水、用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并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中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修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三)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包装食品”修改为“预包装食品”。

(四)删去第三条。

(五)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预包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的食品标签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八)第八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九)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有关责任者酌情处以罚款”。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办公室、商业厅、轻工厅、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畜牧水产局、供销社、进出口商检局、消费者协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的食品标签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标签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订货和销售。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包装食品标签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生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销毁全部标签,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