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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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外交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我国开展境外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始于1979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和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我国境外投资逐步发展,现已初具规模。为规范我国境外企业、机构(办事处、代表处)的设立和管理,外经贸部行使国家对境外企业审批和统一归口管理职能,并为在境外
设立的企业和机构颁发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批准证书,该证书是国家审查批准境外投资和设立境外企业、机构的最终凭证。国家外事、外汇、银行、国有资产、税务、商检、海关等部门依据批准证书为境内主办单位办理所需手续,同时我们要求境外企业、机构的常驻人员持证书(复印件)
赴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报到登记。境外企业批准证书经翻译、公证后亦可对外使用,为我境外常驻人员申请长期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了方便。总之,境外企业、机构的批准证书作为管理手段,得到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支持与协作,是行之有效的。
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从1985年开始使用至今,原批准证书已使用完毕。我部决定从1997年11月1日启用新证书,原已发证书继续有效。现将新证书样本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凭新批准证书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
批 准 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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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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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经贸政企证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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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 公 |
|司在 国家(地区)设立下页所列中方独资(中外合资) |
|境外企业。 |
| 主办单位须凭本证书在一年内办理我国外汇、银行、国有资产、|
|税务、商检、海关、外事等有关部门所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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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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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文| |
|企业|--|----------------------------|
|名称|外文| |
|--|--|----------------------------|
|法定|中文| |
| |--|----------------------------|
|地址|外文| |
|--|--|----------------------------|
|合资|中方| |
| |--|----------------------------|
|各方|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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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 中方 | %| 外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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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总额 | |
|-----|----------------------------|
|实际|中方| |
| |--|----------------------------|
|投资|外方| |
|-----|----------------------------|
|其它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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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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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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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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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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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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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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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经贸企业境外机构
批 准 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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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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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经贸政驻证字第 号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 公 |
|司在 国家(地区)按右页所列设立境外机构。 |
| 主办单位须凭本证书在一年内办理我国外事、外汇、银行等有 |
|关部门所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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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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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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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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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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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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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机构负责人 |
| 人员编制 |-------------------|
| | 姓 名 | 对外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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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申报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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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
| 报批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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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经贸部 | |
| 报批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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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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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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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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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人民政府是所属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已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职责不变。
  新邱区、清河门区、开发区和高新区负责所在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及街路的清扫。
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爱卫会、财政、综合执法、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
  (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城市垃圾的二级清运和公共厕所清掏、固体废弃物管理;
  (三)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已划分的绿地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五)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早市、夜市由管理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九)营业性网点、摊亭等由其经营人负责;
  (十)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其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十一)建筑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时限的,必须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保留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道路或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餐饮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在街路两侧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的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发印刷品。
  经批准设置的过街条幅,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设置人应当在期满时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设计。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住宅小区及临街单位等场地设置的雕塑,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的清洁、完整、美观。
第二十一条 河道等公共水系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
  (四)不得在公共水域内游泳。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规划、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临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应当及时,避开上班高峰。
  夏季不晚于早6时30分,冬季不晚于早7时。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注意维护居民区的环境卫生。
  餐饮等商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具备条件向指定地点投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费用。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宠物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阜新市除雪规定》的规定,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现场,消除危害。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没收擅自饲养的牲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12月4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1994〕60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二)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还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第十四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准牵引量或者准载质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 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道路,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交通阻塞。
  第三十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出现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形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直行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允许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一级公路禁止拖拉机通行。二级公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段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公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第四十二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作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故障车辆和其他障碍,阻止行人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和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组织清理现场,疏导堵塞车辆,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十一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接受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实施文明管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畜力车在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未拴牢牲畜的。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驾驭畜力车时在禁止超车的道路超车、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随车幼畜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其至酒醒。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六)驾驶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运物,驶入专用车道,或者违反拖拉机禁行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驾驶车辆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超越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三)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拖带挂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或者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牵引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未使用专用清障车,牵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的挂车,挂车载人或者大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的;
  (九)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的;
  (四)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六)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八)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九)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十一)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第七十五条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能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力或者恢复原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七十八条 收费站未开通与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收费通道,造成交通阻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开通全部通道,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达到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
  第八十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3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15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有本条前四款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