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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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乡(镇)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制的乡(镇)均应设置财政所,建立一级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
第三条 财政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本级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组织管理乡(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以及财政周转金的收支;
(四)严格执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监督检查乡(镇)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五)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
(一)收支包干,即:划分收支,收支包于,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结余留用,超支自理;
(二)收支挂钩。即: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上交(补助),超收分成。
包干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年。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的比例,由县(市)确定。
第五条 乡财政由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组成。
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包括:县(市)下划的工商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县(市)下划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广播、计划生育事业费,抚恤、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不包括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及其他
不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顷经费),其他事业费,行政支出等。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各项征收提成,公房租金等。支出包括:按省有关规定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自有资金的收入包括: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乡(镇)筹款收入等。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也暂列入自有资金收入范围。支出包括:农业生产投资,公共事业投资,发展生产基金,按规定开支的人员工资费用等。
第六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入,由财政所负责组织收缴或委托有关单位收缴。工商税收,由税务所或驻乡税务专管员负责征收入库。
税务部门征收的集市贸易市场税以及集市交易税中应提成给乡(镇)的部分,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支出,由财政所根据年度预算,按季分月确定用款计划,逐月拨给乡(镇)所属会计单位使用。可实行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收不补的办法。
县(市)追加的专项指标,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乡(镇)自有资金是属于乡筹乡用的集体所有资金,纳入乡财政管理后,不改变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定项筹集的部分,必须定项使用;统筹的部分,主要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列为有偿支出的,应同时转入乡财政周转金,统一管理;用于事业开支和人员经费的,应核实
列支。
第九条 乡财政应建立并逐步扩大财政周转金。其来源是:乡(镇)安排的周转金,代办投放周转金的回收分成和承借的外部资金(包括上级财政和其他部门的借款)。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只准用于发展生产事业,并按照有偿计息,讲究效益,定期收回的原则发放使用。财政所应与用款单位、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利率及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应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财政所应建立支出反馈和分析研究制度,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督促用款单位讲求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乡财政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金库试点:
(一)财政收入有一定规模;
(二)有银行营业所代办业务;
(三)有征税机关;
(四)财政、税务、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
建立金库的乡财政,应合理确定预算内收入的留解比例,搞好资金调度,严格按留成收入掌握支出。未建立金库的,仍执行收入上解,支出下拨,年终按体制结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 乡财政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乡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所应按期向县(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财政在组织收入和管理支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税率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随意提高自有资金收入的提取标准或扩大提取范围,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三)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四)擅自改变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性质;
(五)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
(六)编造假帐和假决算;
(七)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揭发、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所的人员配备,由县(市)财政部门在省下达的总编制数内统筹安排,其经费由县(市)财政按规定供给。财政所按规定招聘的干部享受乡镇干部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帮助财政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搞好乡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
各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支持乡财政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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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排、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和残疾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
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自谋职业,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财政、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
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不含下岗职工和用工一年以下的临时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现已安排的残疾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计入安置比例。用人单位因工致残的残疾人,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并计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单位不得以超过安排比例为由拒绝安排。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安排1人按2人计算。
第六条 按本规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省常住户口;
(二)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四)无业;
(五)本人有就业要求。
第七条 各级劳动、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开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学习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用人单位优先招聘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和有较高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也可以优先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残疾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被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开户银行及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缴纳。下年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停止缴纳保障金,但以前缴
纳的保障金不予退回。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交或者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具体办法,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统计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财政、审计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将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案件中,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省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