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下对外开放、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管委会应根据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发展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业。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行使《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职权以及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管委会工作机构属于管委会直接领导,其具体职能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条 管委会应依据已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建设事业,负责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负责开发区内供水、市政设施、园林、绿
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房产行业和开发区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转让、拆迁、抵押鉴证、产权房籍管理以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行使征用耕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亩以下的审批权,负责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审批(或报批)和管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管委会统筹和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负责编制开发区各项财政计划和预算、结算,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分税制的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国有资产,审批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管委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决定管委会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开发区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管委会按规定权限调配、任免、聘用、奖惩和培训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综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人才市场,负责接收
大、中专毕业生计划的制订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事业;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用工、工人调配、职业技能开发和职业培训、工资福利和工人退休、退职、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劳务输出、境外人员入区就业和特种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等项工作;依法行使劳动安全生产、职
业安全卫生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察权。
第十七条 管委会在上级外事部门的指导下,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核和办理区内人员出入境事项。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十九条 管委会依法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内国家和省、市列名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房地产交易、土地、旅游业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代征各类价格的调节基金;协调、处理价格和收费的争议;开展价格信息、价格评估、成本调查等服务,依法查处价格、收费的违法行为,指导
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活动。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作,依法查处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统计工作,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提供全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领导和管理开发区的审计工作,依法进行审计和监督;指导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管理开发区内公益事业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事业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监察工作,依法对开发区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司法行政和法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区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管理开发区内有关广告、商标等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外的单位或组织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实业和各项业务、兴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科工贸联合体,管委会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在选址设厂、出让土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或高新技术产业及开发区内的企业、科研单位申请认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应依有关规定向管委会及湛江市科委申报,经省科委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可享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逐级审批。经评估作价出资的无形资产,其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在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在先进科技的研究、开发和引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办各类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须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协助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开发区税务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并向管委会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到管委会办理劳动用工、安全卫生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各项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于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管委会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歇业、停业、破产、解散应向管委会报告,依法向工商、税务、海关、商检、社会保险等部门办理注销或终结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