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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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下发以后,全国绝大部分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坚决纠正“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错误做法。但是,也有个别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违反
规定,与有关部门一起,擅自上路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个别办案人员甚至接受宴请、收受贿赂,影响较坏。为严肃纪律,教育干部,强化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行政,树立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现将河南省西平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少数执法人
员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河南省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新民等人违法违纪情况。
1996年2月1日,西平县检察院根据举报,于当晚22:00,在107国道西平段,将一辆牌号为冀A—G0445的货车拦截,并开到县城。次日,发现车上有进口货物后,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到场,共同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车上有美国产LPC电脑、日本产“三
菱”汽车配件、录音带等131件。因货物有关手续不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股干部徐新民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暂扣了该批货物,并运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仓库。
2月6日,货主赶赴西平县,宴请了徐新民等人。2月9日,在县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此案的会议上,徐新民根据货主提供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和汽车配件清单,认定“手续合法”,并说“录音带没有手续,处罚的就是录音带了,罚个万儿八千就差不多了,如果太多
人家承受不了”。徐的意见得到领导的同意。据此,2月10日上午,收缴了货主1万元罚款;下午,除留下一套电脑外,所扣货物交还货主。但是,收缴的罚款并未及时上交财务,而是以经检股干部李志远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月9日晚上,徐新民看望货主,货主拿出2000元现金给
徐,徐欣然收下。3月12日,货主将一台“东芝K3”型放像机(价值/1700元)交徐新民后,徐才将扣留的一套电脑交还货主。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少数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情况。
1996年3月8日中午和下午,武鸣县公安局交警队,在210国道陆斡段,先后以超速、超载、压线为由,将车牌号为云A—01722和云0—01153的货车拦截。经查发现,车上运有索尼、松下等电器。于是将车开到离拦截点400米外的华南酒家停车场。因有关手续不
全,认定有走私嫌疑,后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场处理。
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到场后,为查清事实,避免货物丢失,于当天下午将两辆货车先后开到县城。因发票、货运单与货物不符,要求司机通知货主前来武鸣县处理。3月10日(星期日),昆明货主一行五人到达武鸣县,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室,双方为手续不全等问题协商
至中午12:00。货主为求尽快放行,中午宴请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人。下午,货主根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列出价值8万元无发票的进口电器清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7号令,做出罚款1.6万元后放行的处罚决定。由于货主当时只能凑出1万元现
金,经请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同意,在没有开具收据的情况下,收货主1万元。
西平县和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案,对涉嫌走私商品不立案、不调查、不取证、接受影响公务的宴请,罚款不办理手续,接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经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有关办案
人员和主要领导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撤销行政职务、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行政记过等处分。
以上违纪违法事实虽然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但影响是恶劣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的要求是相悖的。希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引以为戒,严肃办案纪律,严格办案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三乱”行为,为促进
经济健康发展服务。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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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
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
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
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缴费个人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
老保险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
核定缴费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
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
,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
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
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
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此以前欠
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
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
缴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
费年限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
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
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
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
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
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自
谋职业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
,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
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
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
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
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
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
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
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
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代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
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
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
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
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
(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
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超过本
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
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
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
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
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
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
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
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
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
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
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
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
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
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
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
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
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
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五章 惩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做好失业保险费的
征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
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
不得为其核批购置小车和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十四条 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
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年度审计和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
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情况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
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
,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
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
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
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
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
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
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
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
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虫害、鼠害(以下简称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减灾计划,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公路、铁路行道树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采种、育苗、造林、抚育、采伐、运输等环节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
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规划,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应当定期组织普查,按规定划分森林病虫害常灾区、偶灾区和无灾区,制定相应的监测、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点,负责森林病虫的动态监测;乡、镇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确定兼职测报人员,负责本乡、镇或本单位森林病虫害的调查和监测。并按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调
查和监测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本行政区内乡、镇和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
测报数据,发布本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和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的繁育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传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可以建设、配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测报、防治、检疫器械、设备和药剂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薰蒸除害设备。
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2000
公顷以上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下达森林病虫害除治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和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成片发生区,乡(镇)、村可以实行统防统治;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实行联防联治。
第十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除治工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实施防治。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法律法规。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对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指导,及时推广适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农药品种和药物防治技术。
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可能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利用益鸟、益兽、益虫等有益生物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有益生物,并鼓励、扶持繁育有益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需采伐被森林病虫害严重危害致死的林木以及濒死的病虫源木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伐面积5公顷以下的,经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采伐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经市(地、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采伐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经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保护树种的,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担,其主管部门可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育林基金、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费以及其他造林绿化工程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资金,可以跨年度使用。
统防统治筹集的防治费用,其开支必须帐目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书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