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0:31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7日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行业管理,促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三条 自治县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民族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生效的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的,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自治县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和地方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措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旅游业。
第十条 自治县在开发建设景区、景点时,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景区、景点所在地的群众,要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违法砍伐林木、采挖风景树、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以及其它破坏或污染景区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办的旅游服务行业和在旅游景区设置的服务项目,须经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游客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等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定级管理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建设规模、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本地旅游景区、景点的等级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经过导游员资格培训考试,获得国家或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服务工作,导游员必须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公司不得聘用或委派无《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县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重视挖掘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发展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拓宽旅游市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2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 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 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 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 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 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 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 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 ,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 设施。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 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 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 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
  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 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 查鉴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 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 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 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 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 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 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 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 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 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 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害评 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 工作:
  (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力、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 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 ,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 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 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 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 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 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 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1〕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

  第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三)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四)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五)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八)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九)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十)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表彰奖励;

  (十一)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支出。

  第七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本市政府通过接受企业、个人的捐赠、资助等方式,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奖励、扶持制度,重点资助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建设、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本市实施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发展。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更新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建筑体形系数、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节能验收,节能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结合本市夏热冬暖、集中供冷建筑多、能耗高的特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风景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LED(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环保的灯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伏发电、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立项阶段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出具同意立项批复意见的;

  (二)对未进行规划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通过或未经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