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国债手续费收入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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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国债手续费收入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国债手续费收入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金(2000)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报来《关于人民银行国债发行、兑付费用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函》(银办函〔2000〕64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考虑到你行国债手续费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和你行的实际情况,同意你行1999年底以前结余的国债手续费仍然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从2000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对于国债手续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债发行、兑付费收入列入人民银行业务收入,所需支出由国库部门按规定使用,纳入中国人民银行预算中相应支出项目核算,资金由会计部门审核拨付。
此复。


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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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189号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我局下发《关于上报外汇利润结汇及外汇资本金情况的通知》,要求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2月15日前将历年累计未结汇的外汇利润全额结汇。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银行要求保留外汇利润、增加外汇资本金的申请。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各
银行外汇利润与增加外汇资本金应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分别处理,即银行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11款规定,将外汇利润及时、全额结汇。如需增加外汇资本金,应按规定的程序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在1999年7月15日前,将1996至1998年尚未结汇的外汇利润全额结汇,并将结汇情况于8月1日前报我局管理检查司备案。
二、各银行如需增加或购买外汇资本金,应在外汇利润结汇后,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三、中资股份制银行的股东红利分配,必须将外汇利润结汇后,以人民币进行。有外资股的股份制银行,允许外资股东的红利以外汇进行分配,其他股东必须以人民币进行分配。
四、实行集团统一核算的集团全资子公司(附属银行),应将外汇利润结汇成人民币上缴集团公司,不得直接以外汇上缴。



1999年6月4日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9 号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促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公开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由政务中心负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二)在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事项;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和程序;
(四)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
(五)政务中心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咨询、监督电话。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四)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以及联系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职责权限;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者获悉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加以反驳。许可机关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并对各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公开义务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