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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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为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确认这种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希望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之间建立更密切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并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的兴趣、经验和可能共同确定合作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互派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
  二、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文献;
  三、组织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
  四、共同确定研究课题,制订并执行共同研究计划;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此类计划应以导致其成果在工农业和其他领域的应用为目标;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的组织、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便它们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
  二、两国科学技术有关的组织、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对口合作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此类议定书或合同应规定:
  (一)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
  (二)交换专利、联合申请共同研究项目的专利,以及由一方或由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三)将研究成果用于生产的条件;
  (四)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中试研究所需设备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确定。从一国往另一国运送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生产的设备和仪器,应根据当时两国之间已有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建立一个由中、印双方组成的中、印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并各指定一位委员会的主席和若干委员。委员会将为自己的活动制定一些程序,通常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召开。
  二、委员会负责规划和协调双边科学技术合作,并检查这种合作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将考虑在具体领域内进一步发展合作活动的建议,向双方推荐计划和措施。
  三、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责,必要时可设立临时的或常设的联合小组或工作小组。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批准的合作活动作补充和修改。
  五、缔约双方各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以协助联合委员会的工作。中国方面的执行机构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度方面的执行机构为印度科学技术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在一定时期内未经同意不向第三者泄露通过合作所获得的技术内容和信息。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任务而派出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研究人员的国际旅费和零用费由派出一方支付;在对方国家执行任务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必要的医疗费用由接待一方支付。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保证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确定的正在执行的活动的效力。
  三、双方政府代表在本协定下签字,特此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丽 兰        瓦萨特·戈沃里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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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
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贫困区域脱贫致富步伐,创新扶贫开发机制,切实解决贫困户贷款难的问题,积极支持贫困户发展种养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流通服务业,市政府设立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以降低金融机构运作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由市财政局、扶贫办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并委托各县区运作,用于弥补扶贫贴息贷款坏账损失,降低风险,以调动金融机构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积极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保证是指承担扶贫贴息贷款的金融机构按照扶贫部门的有关要求发放贷款,因借款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由风险保证金中承担代偿责任。
  第四条 风险保证金运作以“社会性、合规性、流动性、安全性”为前提,以“平等自愿、公平守信、有效扶助、控制风险”为经营原则。
  
  第二章 风险保证金来源与规模
  第五条 风险保证金初始规模为每个县区50万元,其中,2007年财政收入过三亿的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由县区财政安排,横山、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财政安排,以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所有县区都要由各县区财政注入资金,增加风险保证金规模。如政策发生变化和调整,国家不再安排扶贫贷款项目时,横山、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七县要将风险保证金按初始数额归还市财政。
  第六条 风险保证金要设立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单独核算。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风险保证金由市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负责管理,县区财政局、扶贫办为风险保证金日常管理机关。
  第八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年度扶贫贴息贷款投放工作计划;
  (二)负责风险保证金日常管理;
  (三)审议、核销坏帐,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提请各县区政府审议调整风险保证金规模和弥补代偿资金;
  (五)负责对各乡镇、村组协贷员开展贷款相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四章 贷款保证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对象和条件:
  (一)全市在册贫困户,户主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诚实守信。
  (二)贷款用于发展种养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副产品流通服务业。
  (三)勤俭持家,信誉良好,申请扶贫贷款风险保证时在任何金融机构没有不良贷款。
  
  第五章 扶贫贷款保证额度和期限
  第十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为每个贫困户提供与贷款等额的风险保证,最多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期限为一年。
  
  第六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由县区扶贫办与承贷金融机构,在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系数范围内商定。中省财政贴息一年,贴息率为5%,逾期贷款不贴息。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据上直接按照贴息后借款人应负担的部分填写,贴息期内借款人负担部分由信贷员按期催收,在贴息期内,已偿还贷款的财政补贴部分由承贷金融机构逐笔登记核算汇总,经县扶贫办确认后,县财政及时拨付承贷金融机构。贴息期满未能归还的贷款,执行承贷金融机构同期罚息利率,利息由借款人全部承担。
  
  第七章 在保贷款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接受乡镇政府、县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变更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乡镇政府、县区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各县区扶贫办应制定规范、有效的在保贷款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指定2名以上专人负责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有小额信贷扶贫业务的乡村,都要确定专人,协助县区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开展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和对贷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贷款人经营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督促贷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各县区扶贫办、承贷金融机构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业务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扶贫贴息贷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责任书考核之中,对扶贫贴息贷款覆盖面广,风险保证金代偿率低,促进农民增收成效显著的乡镇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开展不力或风险保证金代偿率达到10%以上(含10%)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风险保证金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代偿与追偿
  第十七条 承贷金融机构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或已经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应及时向贷款人催收贷款,并将贷款人信息抄送乡镇和县区扶贫办,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十八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贷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收到承贷金融机构风险补偿申请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的贷款,在5个工作日内向承贷金融机构出具同意代偿意见,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偿资金由风险保证金垫支,代偿仅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有权拒绝承担风险责任:
  (一)承贷金融机构未在追索期内向借款人催收或在追索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双休日顺延)向财政局、扶贫办申请风险补偿;
  (二)承贷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
  (三)承贷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乡镇和县扶贫办,造成贷款损失;
  (四)承贷金融机构未按扶贫部门要求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扶贫办、财政局和承贷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确认风险代偿后,应会同乡镇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承贷金融机构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全部用于冲减风险保证金代偿部分。
  
  第九章 风险保证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保证金专户储存于承贷金融机构,单独核算,封闭运行,用于承担扶贫贴息贷款风险。存款利息由各县区扶贫办用于开展扶贫贴息贷款业务的工作支出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负责贷款风险的确认。应建立规范、高效的风险评价体系,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快捷、便利的运行体系,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各乡镇建立贫困户信用档案,培养贫困户诚信意识,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扶贫办每季度向所在县区财政局报送贷款风险情况报告,认真做好对在保贷款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各乡镇和承贷金融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承贷金融机构上年度扶贫贴息贷款不良率达到15%时,各县区扶贫办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采取防范风险措施,并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风险保证金按年度核算,由各县区财政于次年一季度内向政府报告风险保证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代偿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进行追偿之后,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由各县区扶贫办提出确认坏帐申请,会同各县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或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经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犯罪被追究责任,其财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或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提起诉讼,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 以县区为单位,风险保证金年度代偿率最高为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5%。代偿损失由各县区财政在次年一季度及时如数补足风险保证金,并拨付到风险保证金专户。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承贷金融机构及各县区扶贫办违反本办法规定范围等审批发放贷款,造成的风险代偿损失;
  (二)承贷金融机构及各县区扶贫办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代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损失率低于10%的县区,可以风险保证金的1%为基数,每低一个百分点,可按递增1%的幅度安排奖励资金,由各县区财政拨入风险保证金账户“奖励资金”科目。
  
  第十章 监督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要加强对风险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要定期、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风险保证金进行专项检查或审计;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奖惩
  (一)对于贷款投放总体规模达到计划规模的100%以上,且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下的县区,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承贷金融机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级协贷员,资金分摊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二)对于贷款投放总体规模在计划规模的85%以上,但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下的县区,拿出奖励资金的50%,用于奖励乡村两级工作人员,其余奖励资金纳入风险保证金。
  (三)对于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上或贷款投放规模未达到计划的85%的县区,不奖励工作人员。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2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为8.5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
垂直距离为7.0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
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