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37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其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补偿的确定和支付应尽快进行,不得无故迟延。支付给投资者的补偿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赔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资本、或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补充资金;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五)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补偿与赔偿款项;
  (六)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所述保证应使投资者享受至少等于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其它投资者在类似情况下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性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委会,混委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混委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位仲裁员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的法官完成有关的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终止后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国务部长兼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  仪           卡西米尔·奥耶·姆巴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字〔19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对财务检查、审计中发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纪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现就财政部门贯
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是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切实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
重要措施,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以往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后,短期内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制定计划限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政府备案。目前尚未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要在清理检查的基
础上,按照《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要求,最迟于1998年12月底前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逐级汇总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照通知要求在1998年12月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上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报送的情况报告必须全面、真实,主要
内容包括按险种和违纪类型分别列明的违纪事实、纠正和处理情况、典型案例分析及有关数字等。
四、对于1996年财政部重点检查的54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的违纪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按照通知精神进行处理,并于1998年10月10日前将处理情况单独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审计署。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检查及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抓紧建章立制,规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确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1998年9月11日

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等


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附件)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炭行业是高污染行业,目前在建项目生产能力已远远超过了预期需求,必将导致产能过剩、竞争无序、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和社会、经济其他方面的隐患。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运用金融、财税、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调控和规范管理,尽快抑制目前焦炭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势头,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规划和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小组,对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附表一、附表二),并将清理和规范意见于2004年7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自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在汇总分析地方自查和有关部门抽查情况的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焦炭行业清理和规范结果。

  附件: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附表: 一、焦炭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炭生产企业已建、在建和拟建项目情况调查表 续附表二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一处 舒朝晖、曹云峰

  电话:010-68535591 010-68535592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银监会电监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受国内钢铁和其它行业发展的拉动,焦炭市场需求急剧增长,产品价格持续攀高。国内焦炭生产规模迅速扩大,投资日趋升温。2003年我国焦炭产量已近1.78亿吨,比上年增长20.2%;其中出口1472万吨,出口量已占世界贸易量的56.4%左右。

  一些地方和企业为获取局部和短期利益,不顾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惜损害环境和浪费资源,纷纷扩建、新建焦炭生产装置,盲目扩张生产能力。1999年9月1日和2000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先后发布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的土焦(含改良焦,下同)生产装置也在部分地区死灰复燃。据统计,目前全国有700多家炼焦企业,各类焦炉1900多座,机焦生产能力已达1.8亿吨,在建约8100万吨,远远超过国内焦炭需求总量,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投资的损失。2003年我国土焦产量达0.46亿吨,同比增长15.3%。土焦生产工艺落后,不能回收煤气,每年放散煤气约200亿立方米以上,折合损失1800多万吨标煤,同时与机焦相比多消耗优质炼焦煤约2200万吨,资源浪费严重。

  焦炭生产排放出废水、废气、苯并芘等大量有害污染物,是污染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国家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加强宏观调控,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炼焦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清理和规范意见:

  一、全面清理整顿,优化结构,减少环境污染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是近年焦炭产量增长较快、土焦产量较大的地区,要立即对现有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的焦炭生产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原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要求,坚决淘汰土焦。现有土焦生产一律停止,对土焦生产装置进行废毁处理。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环境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焦炭企业污染物排放动态监测制度,对焦炭生产企业进行重点跟踪监控。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和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对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不配套、超标排污的机焦生产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企业需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组成联合专家组验收合格,发放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国家环保、节能标准要求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

  (三)对须依法关闭的焦炭生产企业,水、电供应部门要立即停止供水、供电,运输部门不能安排运输计划。

  (四)对2000年以后建设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要逐项查清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及给予信贷融资支持等方面情况,凡审批手续不健全或有违规审批情况的企业和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企业要立即停产、关闭,不符合审批要求的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

  二、统筹规划,控制总量,抑制盲目扩张

  (一)对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资源状况和市场需求,依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省区统筹制定焦炭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煤化工发展规划,对各地的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抑制盲目扩张,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规划的实施。

  (二)强化炼焦煤资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考虑,把炼焦煤资源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炼焦煤资源保护性开采规划,合理调控全国炼焦煤开采建设规模。制定炼焦煤开采监督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资源开发利用监管制度,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

  (三)严格审批管理。除国家重点大型钢铁企业配套建设和城市居民供气需要建设的焦炭项目外,在国家有关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暂停审批新的焦炭生产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四)加强金融监管。各金融机构不得向国家已明令淘汰、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焦炭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已发放的贷款,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回收,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资产。

  三、严格市场准入,加强规范管理和引导

(一)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为确保炼焦企业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的先进性,满足环保、节能要求,焦炭投资建设项目的准入条件为:

  焦炉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含4.3米),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废水处理设施,焦炉煤气回收、净化和综合利用等装备,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煤焦油、粗轻苯采取集中加工和深加工。在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项目除外)、居民聚集区500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不得建设焦炉。

  (二)依靠科技进步,进行焦炉节能环保改造。鼓励大型企业积极采用装入煤水分调节(CMC)、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干法熄焦(CDQ)、导热油换热、炼焦装煤除尘、推焦除尘、废水处理、煤气脱硫脱氰等节能环保新技术,对现有焦炭企业进行改造,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加大对煤焦油、粗轻苯的集中加工和深加工,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环境。

  (三)取消炼焦煤、焦炭的出口退税。炼焦煤是重要的不可再生的稀缺能源,要控制炼焦煤、焦炭出口,取消炼焦煤、焦炭的出口退税。

  (四)改进和完善焦炭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焦炭出口配额分配办法。尽快修订焦炭出口企业(生产和贸易)的资质条件和认定办法。要重点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和环保、节能达标的焦炭生产企业出口,严禁土焦出口;加强对已发放配额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收费或倒卖出口配额,对违规的企业要依法惩处;加强对焦炭出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协调。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针对焦炭出口企业配额使用过程中各种乱收费和变相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强化对焦炭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新建成的焦炭生产装置,需经省级投资、行业管理、土地、环保等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专家组,按照准入条件要求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发改委备案。验收合格后,水、电供应企业才能供水、供电,企业方能组织生产销售,电力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监管。

  (六)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炼焦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国内外焦炭市场需求、炼焦工业技术发展等情况的分析与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反映焦炭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推广焦炉环保、节能新技术,制定行规行约,引导企业合理经营和发展,实现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