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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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推进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条 市稍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推荐、受理、评审、授予等程序。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级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以下公民:

(一)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特殊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某—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其中—等奖为5项,二等奖为10项,三等奖为15项。单项获奖人数实行限额,特等奖每两年评审—次,每次1人至2人,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人民币30000元,二等奖为人民币20000元,三等奖为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区、县人民政府;

(2)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3)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4)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组织行业专家组进行复审,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经调查处理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它科学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专家撤销其评委资格,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试行条例》(乌市政[1986]2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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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1、 完整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应该包括两个法律要素,一是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二是对价给付行为。一般情况下,发票是发生或可能发生交易给付行为的一个证明,发票上金额一般可以推定为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但发票本身并不构成交易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凭证是证明买卖合同的有力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 对帐确认函及债权确认书是对于双方业务往来形成债权债务的确认性文件,即使上述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但上述文件应该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等行为,基于签字、盖章所反映的主体应为相关债权及债务主体。当然,实践中可能发生代理签字行为,在此情况下判断真正的债务人有一定的难度。另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买卖合同关系之情况,应该包括双方虽签订相关法律文件,但基础原因可能并不是买卖合同,可能给予债务加入、债权转让等其他法律事实或原因,上述原因对各方诉讼管辖地的确认等也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预约合同多发生在房产交易领域,购房人通过签订认购书、预订书等形式认购房产。此前法院缺乏相关具体规定,对于该类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等不甚清晰。通过明确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原则,可以有效规制合同订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
2、 本条提示民事主体必须高度关注上述风险,即只要各方基于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之目的而进行的前期谈判、准备、接触等而签订意向书、备忘录等,该类意向书、备忘录等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
3、 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应限于缔约过失损失,缔约过失损失与实际损害赔偿的关系又不甚明确。根据机会损失填平原则,如果一方拒绝签订正式的合同导致另一方丧失商业机会,则违约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前期费用、标的差价损失等。如买方签订房产认购书且内容清晰完备,时间明确,如房产公司基于房价上涨等因素拒绝卖房,则房产公司应赔偿买房人差价损失等。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是合同有效性的决定因素。本条对于买方的责任或法律意识提出更高的要求。无论买方缔约时是否知悉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状态,都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所有权因处分权或所有权问题不能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为最大限度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建议买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日期及合同违约责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
1、 鉴于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日益扩大,通过电子交易形式进行采购的法律行为日益普遍,相关行为的调整需要结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买方如果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可以选择拒不接收,或代为保管。如果选择后者,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支付保管费用,但该费用的标准及给付等容易产生争议。
2、 代保管期间的风险承担问题,只要不是因为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则由卖方承担,这一规定似乎更多关注到代保管货物本身的原因造成买方损失。相反,如果因为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代保管货物损失应该由哪一方承担?总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核心是买方在代保管期间的可归责性。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整体经济实力和竞争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依据是:
(一)内资工业项目根据国家、省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和《中山市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中优先鼓励发展的工业项目、产品、技术目录确认;
(二)外资工业项目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并于1998年1月1日实施)中鼓励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确认。
第三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工作由市计委负责,涉及技术改造或外资的工业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工业发展局、外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条 确认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须在立项审批基础上进行,项目立项审批程序按《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时,对需要征用土地,又符合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条件的,填报《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发给《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确认书》,确认书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被确认为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凭项目立项批文、确认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办证费用优惠手续。
第七条 以中心城区、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和其他镇区用地办证费用的不同收费标准为基础,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在上述地区享受不同的优惠:
(一)在中心城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出让金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二)在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按一般工业项目原定政策的年限及标准享受优惠(中府复[1996]35号、中委[1997]28号),期满后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在其他镇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第八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按项目的立项内容进行建设,若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九条 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实行调查和跟踪,由市计委、国土房管局及外经委、工业发展局组成检查组,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核实项目投资者是否按批准的内容建设。
第十条 投资者在申报工业项目立项时不得弄虚作假,如检查发现不按立项内容进行建设,或未重新申报而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者必须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
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监督辖区内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建设,对享受用地办证费优惠后不按立项内容建设的投资者,督促其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对监督不力的镇区,由市政府取消在该镇区新办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三来一补”企业可参照适用本办法中给予外资工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