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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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8日)
             (一)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两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曾就两国间在互惠的基础上注册商标的问题进行了商谈。它们得到的原则结论是,订立一项允许一方国家的商标在对方国家批准的有效期内获得与对方国家国内商标同样程度的法律保护的协议,是符合两国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兹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间就互惠注册商标达成下列协议: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的贸易公司和企业可以在对方国家依照该国的法律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本协议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复照确认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的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的内容,同意上述照会和本照会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此项协议自本照会之日起生效。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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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张旭科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传统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行,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合同法》实施后,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由于《合同法》没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因而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理想,更无法谈上完美,甚至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个个我们无法避免的困境。正视这些困境并想方设法解决,已是法学理论与实务界责无旁贷的任务。
一、与预期违约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问题
综观《合同法》,虽然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展、与从英美法系立法中吸收的预期违约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更充分,同时,我们却又不得不感到遗憾: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别来源于两大法系,它们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细微差别,而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只简单将之揉和在一起,以致造成冲突与矛盾,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通说认为,这两个条款是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由不安抗辩权来调整的。那么一方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不可以,那么要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恐怕立法者也难以回答;如果可以,那么就出现了不仅相同的法律事实可适用不同条文且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68条,则他将采用“掌握确切证据——中止履行——通知与等待对方提供担保”的救济方式,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和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则他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时,我们的法官是应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款还是适用预期违约的条款呢?可见,合同法关于两种制度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已造成了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并进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漏洞。
那么,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呢?有学者认为,可以授予先履行方以选择法条的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如果授予先履行方有选择法条的权利,那么难免会导致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并立法精神相佐。因为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先履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会以不安抗辩为借口,直接援引第94条第二款与第108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就会使第69条规定的先履行方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等旨在保障后履行方权利的措施形同虚设,难以对后履行方期限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先履行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会降低履约率,这也与合同法促进履约率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虽然两大法系之间的取长补短已是各国立法界的共识,可这种渗透与融合决非简单的法条相加;同时,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我们就必须从根本上消除分别适用第68条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对于如何消除,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为我国基本法,有鉴于法律的严肃性,是不应该也不可能朝立夕改的,而法律解释的功能也已从单纯探求法律规定意旨扩展到进而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等诸多方面,所以,在现行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助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的运用,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可以以认定不安抗辩权的标准来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两种制度的精华,使之既具体又易操作。也就是说在合同法 “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使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救济方式上趋于相同或类似,形成互补。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
二、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问题
对于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前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标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抗辩人只要证明对方的“财产显形减少”到令人以为将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据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证明“财产显形减少”的直接原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举证责任较轻。然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见,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而不能凭主观猜测。
笔者认为,在先履行方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实在是过于严格。因为,虽然说《合同法》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并非是件易事,况且说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极有可能会人为地带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信息将涉及侵犯对方商业秘密问题等;同时,这种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几乎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这明显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
正如立法初衷,如果仅凭主观的猜测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该项权利;但同时,如上所述,举证责任的过于严格也将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先履行方在具备基本证据的前提下,允许其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方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材料,把这一责任转交给法院,同时规定行使权利一方在负一定举证责任的同时,对方再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三、法条用词的模糊性问题
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往往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而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在许多方面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有些甚至用极为模糊的词句代替,这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与认定。在此,笔者现就不安抗辩权条文中存在问题与缺陷以及解决途径阐述如下:
1、适当担保的确定问题。所谓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这应是无疑的。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与债务“相当”、“足够”,但实际上“适当”不等于“足够”。这就给先履行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建议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对此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2、提供担保的期限的确定问题。我国《合同法》将之界定为“合理期限”,至于“合理期限”为何则无进一步界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宜采取司法解释确定与当事人约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可以移植英美法的30天);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规定其上限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3、关于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合同法》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一方要求提供担保而另一方确实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这表明双方对实现合同目的存有较高的期望值。因而继续履行期限的确定,应以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为价值目标,将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期限交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约定为佳。


(作者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3号 313000)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收回、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区内无主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七)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政府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用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通过土地交易中心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拨款;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益总额2%和按缴入财政的租赁收入的30%核拨给储备中心,作为储备土地的专项周转资金和土地储备中心的业务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公务费、车辆费、接待费等)。对收购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如数返回市储备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