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关于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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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关于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中国气象局


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关于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气象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几十年来,由于全球气候持续变暖等多方面的原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突发性和异常性增多。为进一步做好监测预警工作,有效应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国家林业局和中国气象局于2007年8月28日共同签订了《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合作框架协议》(见附件,以下简称“协议”)。为认真贯彻落实“协议”精神,现就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部门合作的重要性
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近年来,受异常气候条件影响,我国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出现多发、高发的态势。统计表明,“十五”期间全国林业有害生物年均发生1.3亿亩,目前发生面积高达1.6亿亩,增长2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6亿元。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严重发生不仅严重影响森林质量和系统功能的发挥,威胁国土生态安全,同时也影响到林农收入,制约林区、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开展林业与气象合作,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生态灾害气象预测预警工作,对于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生态灾害、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和气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相互合作的重要性,根据“协议”精神,积极探求加强合作的领域、机制和措施,取得更多的成果,为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共同做出贡献。
二、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要认真贯彻“协议”精神,根据各地的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态势,充分利用简报、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信息渠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当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气象预警信息,提高预警信息的时效性,及时组织和指导林权所有者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除治。
三、积极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要针对气候变化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明确合作研究方向和重点,组织协同攻关,努力研发林业有害生物气象预警信息产品,并积极联合申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近期要把气候变化与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各季节主要气象灾害与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暖冬、倒春寒、高温干旱、洪涝等)条件下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作为研究重点,并将建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与气象预警系统研究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同时,要学习借鉴国际预测预报和防灾减灾的先进经验,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不断探索创新林业有害生物预警和气象服务的新途径。
四、建立健全合作机制
要定期联合播报林业有害生物气象预警信息;定期交换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灾害数据和相关气象资料;定期会商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灾害趋势情况;遇有突发灾害时召开工作协调会议。
各级林业和气象部门要迅速贯彻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协商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时将通知中各项要求落到工作实处,并将贯彻情况及时报送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和中国气象局预测减灾司。


国家林业局(印) 中国气象局(印)



附件: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合作框架协议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合作框架协议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报工作,提高监测预报的科学性、时效性和准确性,防灾减灾,保护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为广大林农和社会公众服务,国家林业局和中国气象局遵照“信息共享、合作研究、优势互补、平等互利、联合发布、服务林农”的原则,合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工作,制订本合作框架协议。
一、合作目标
充分发挥各自部门的职能和优势,通过信息、人才、技术、发布平台等方面的资源共享,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技术合作研究,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报,适时面向公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为科学防治提供准确依据,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通过该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积极带动各省、地、县级林业部门和气象部门开展合作,推广监测预报技术,提高我国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水平,强化服务职能。
二、合作领域
(一)信息共享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共享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气象监测预测资料。具体共享方式及内容由双方指定的业务技术支撑单位共同商定。
(二)联合会商
组织对全国主要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及成灾情况进行会商,做出监测预报并提出对策措施意见。
(三)共同发布
全国主要林业有害生物年度预测以及受天气气候影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短期预警等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由双方共同署名,适时通过新闻媒体气象预报节目发布。具体发布时次及媒体另行议定。
(四)合作研究
双方组织人员主要就以下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1、气候与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关系。
2、气候变化对林业有害生物分布及种群动态的影响。
3、异常气候条件与有害生物发生关系。
4、小区域气象与生产性短期预报。
三、合作方式
1、国家林业局指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总站、中国气象局指定国家气象中心为双方的业务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协商有关单位具体落实本协议的各项合作事项,制订详细的合作计划,提出具体工作措施。
2、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推进合作的相关事宜;
3、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联合组织专题考察、调研;
4、对突发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联合开展监测预警分析,并根据具体情况形成决策服务报告联合上报;
5、积极筹措研究经费,共同申报国家重点科研项目;
6、采用多种形式,共同推动各级林业、气象部门之间的合作。
四、成果及产权
充分兼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获得的相关研究成果及产权由双方共享,比例依据贡献大小,协商确定。
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国家林业局 中国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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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的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的条件

(一)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依法取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2.已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1年(含)以上,并按规定进行自评,自评得分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自评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3.至申请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

(二)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并持续运行2年(含)以上,或者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在90分(含)以上,并经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评审;

2.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经营活动5年(含)以上且至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

(三)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达标评审的条件。

1.已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评审并持续运行2年(含)以上,或者装备设施和安全管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集团公司推荐、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一级企业评审;

2.至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含承包商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含承包商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事故(含承包商事故)。

二、工作要求

(一)深入宣传和学习《评审标准》。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大《评审标准》宣传贯彻力度,使各级安全监管人员、评审人员、咨询人员和从业人员准确把握《评审标准》的基本内容和应用方法;要把宣传贯彻《评审标准》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水平的有力工具,以及安全监管部门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效手段。

(二)及时充实完善《评审标准》。考虑到各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评审标准》把最后一个要素设置为开放要素,由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充实。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根据本地区危险化学品行业特点,将本地区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尤其是安全设备设施、工艺条件等方面的有关具体要求纳入其中,形成地方特殊要求。

(三)严格落实《评审标准》。《评审标准》是考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水平的统一标准。企业要按照《评审标准》的要求,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评审单位和咨询单位要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和咨询指导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安全监管人员要依据《评审标准》,对企业进行监管和指导,规范监管行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6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年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