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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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中国 坦桑尼亚 赞比亚


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问题,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修建达累斯萨拉姆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坦桑尼亚,对上述项目进行勘测设计和组织施工。

  第二条 修建上述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建设用地,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商定。

  第三条 上述项目所需设计资料,由坦、赞方面负责提供。

  第四条 修建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由中国方面提供的部分,签订合同办理。其费用由坦、赞方面按合同规定的货币和金额汇交中国银行。
  需要在当地购置的设备和材料,由坦、赞方面按中国方面提出的清单筹措并直接支付所需费用。
  所需施工机械,利用坦赞铁路局大修基建队的装备。

  第五条 上述项目所需的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和其他当地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

  第六条 参加上述项目施工的当地工人,由坦、赞方面负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坦桑尼亚帮助修建上述项目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是:
  一、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往返坦桑尼亚和中国的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住宿、交通、办公、医疗等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由坦、赞方面按每人每月六百五十坦桑尼亚先令的标准,以当地货币按月拨入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在坦桑尼亚国民商业银行开立的“当地费用账户”。
  三、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应遵守坦桑尼亚政府有关现行法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由坦、赞方面负担。他们享有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另行签订会谈纪要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   道
   全 权 代 表              (签字)
    方  毅           赞 比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签字)               全 权 代 表
                        穆 伦 加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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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苏政发(2001)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制定的《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加快江苏软件园(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一章 园区目标
第一条 园区充分利用江苏高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的人才资源和技术优势,依托江苏信息产业良好的发展基础,面向国内外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按照“建设、服务、管理、投资”的宗旨,通过营造适合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研发的、具有一流水平的技术平台、软件测试、服务管理等一体化外部环境,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研发机构入园,形成一个国内一流并具有特色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综合示范园区。
第二条 建成后的园区将成为以通信、网络安全等软件为主的国家级软件开发基地,国内领先的集成电路研发基地,国内一流的软件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和国际化的软件人才培训交流中心。同时,提升南京珠江路科技一条街的水平,连同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等地在建的软件园,最终形成科工贸一体化的江苏沿江软件产业带。

第二章 园区环境
第三条 为充分发挥园区的孵化功能,对租赁园区房产的软件开发企业,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型,通过适当的房租补贴方式,降低企业软件开发成本。
第四条 园区逐步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配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审)的,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办理。严禁向园区内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不分所有制和员工身份界限,实施统一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政策,为企事业单位和职工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险服务。
第七条 园区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其党、工、团组织关系经申请批准,可由园区党、工、团组织进行管理;员工档案、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鼓励入园的非公司制企业改组成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设立时,有转化潜能的智力成果、专利发明、技术成果等要素可视作物化资本,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20%。允许软件产品作为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最高比例可达35%。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以上;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资本金到位前,股东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属服务性收费项目,减半收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园区内注册登记并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暂按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财税部门批准,园区内新办的软件企业自实现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为开发软件所购置的关键设备,单价在1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5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六条 加速企业软件开发的商品化,对企业软件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软件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单独计价);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经税务机关批准,软件企业所购软件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九条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园区内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五章 项目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园区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重点扶持建立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开发的优秀软件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的产业发展计划,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产业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内信息化重大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园区内的软件企业。

第六章 投融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出资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同时,鼓励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向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对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认定的单笔300万元以下的软件研发项目贷款,可优先纳入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帮助落实银行贷款。
第二十五条 重点扶持优秀的软件研发企业和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对其银行贷款利息优先享受财政贴息;优先推荐省软件产业股份公司和境内外投资公司参股入股;优先为企业的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经认定的软件研发项目,经评审后可在国家和省发展软件产业专项资金中酌情给予扶持或向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推荐。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来园区内实施科研成果转化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优先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

第七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在园区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配偶在外省市的,如园区所在地有接收单位的,可不受夫妻分居时间等条件限制,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调入手续,并尽快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出国出境,有关外事、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地区通行证或出国护照。
第三十条 凡园区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需定居的,其本人及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可委托园区创业中心按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常住户口和子女的入托、上学手续。留学人员原籍是外省市,在园区内投资或开办企业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园区所在地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尽快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将其在园区内的工作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资历和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章 进出口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园区内软件企业为生产《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和备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的先进技术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属于免征增值税的产品,其用于生产该出口产品而采购的国产原料、零部件及委托加工等,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属于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保税监管,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如进口免税的料、件不能加工复出口,在国内销售时应补缴已免征的税款。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经申请给予优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软件产品出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三十六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三十七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允许科技人员参与股权收益分配。属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6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4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属企业自主开发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30%的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20%的股权收益;属单位未开发项目,经与单位协议约定,开发者自筹资金进行开发的,对其成果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园区内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江苏软件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22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了《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政府部署,市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新罗区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他们解决因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负担过重问题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其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目录支付范围的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含3000元)者,可申请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的50%计发。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给予适当照顾,以保证他们及时治疗疾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五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具体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给予补助。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今后其他6个县(市)开展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市、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领取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以及挪用、贪污、私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