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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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调整农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农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及其发放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调整
(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82〕农(人)字第37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由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调整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各等级的具体人员
范围见附件一。
(二)各等级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3至15元、10至12元、7至9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调整
(一)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发放范围,原则上仍按原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83〕农(牧)字第10号)规定执行;津贴等级划分为三类。各类别的具体人员范围见附件二。
(二)各类别的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2至15元、9至11元、4至8元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天3元、2.5元、2元。
三、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调整上述两项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列支。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附件一: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发放范围
甲等
1.专职从事放射性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测试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剧毒化学药品或强致癌物质的人员。
4.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施用剧毒化学农药和直接接触或使用致癌物质的人员。
5.专职从事农药合成、生产、加工、分析、残留量测定、使用技术研究工作,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致癌物质的人员。
6.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接触高毒以上药品、熏蒸消毒处理的人员。
乙等
1.一般使用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的科研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及其他科研工作,经常使用高毒以上化学药品或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癌细胞培养、分析研究工作的人员。
4.专职从事微生物培养、分离、接种及菌种分类、保藏,经常在强毒、强菌室工作的人员。
5.专职从事生物能源研究工作,经常接触有毒气体的人员。
6.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各类高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7.在动植物检疫中,经常参加熏蒸消毒、监测或现场货检接触高毒药品残留或毒气的人员。
8.专门操作能产生强刺激性、有毒、有害蒸汽、大型仪器设备的人员。
9.专职操作X光机或电子显微镜的人员。
丙等
1.在从事有机合成、化学分析、环境有毒物质监测分析或其他科研工作中,经常使用中毒以上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低毒化学药品的人员。
2.在田间、温室管理中,经常喷洒使用低毒以上农药和其他有毒药品的人员。
3.专职从事饲草料、有机肥料、药材加工等接触粉尘严重的人员。
4.专职从事实验动物、有鳞片飞扬污染的昆虫的饲养人员。
5.专职从事动植物及病虫分类、标本制作与管理的人员。
6.专职从事有毒化学药品及农药、兽药仓库的保管、搬运人员。
7.经常在田间野外、38℃以上、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3卡以上的工作地点以及经常在高湿、低温环境下工作的人员。
8.经常从事农作物副产品氨化处理的人员。

附件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范围
一类:
1.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伪狂犬、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结核病、疯牛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的人员。
2.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
二类: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以及其他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寄生虫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相关产品的制备与检验人员。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物工程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的人员。
3.专职从事此类人畜共患病病畜的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人员;或从事上述两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人员。
三类: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从事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人员。
2.专职从事毛、皮等动物产品分析、鉴定、检验工作的人员。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人员。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人员。
5.从事药物加工和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人员。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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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遵照伟大领导毛主席“必须注意尽一切努力最大限度地保存一切可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采用办法,坚决地反对任何人对于生产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浪费”的教导,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进一步发动群众,爱护国家财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
行办法。
一、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都是国家财产,房屋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的责任,房管部门必须注意检查,加强维修;房屋使用人必须注意爱护,保持房屋及附属设备的完好。
二、房屋使用人对于房屋建筑结构和原设计的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生产或其他特殊需要,确实有必要变改用途或拆改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㈠改变房屋用途,拆除、改建、新增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以及在室内装置动力机械等,必须事先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由此造成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损失所需的修复费用后,才能动工。房屋使用人如下按照规定办法,造成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严重损坏,必须负责
赔偿或修复。
㈡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在租用公有房屋中所改装、添置的设备,在退租时应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于私人自费改装、添置的设备,应事先与房管部门商定处理办法,不得任意拆除。
㈢房屋使用人应经常注意房屋安全和卫生。必须做好爱护公房的工作,注意防火。如发现房屋结构腐烂,孳生白蚁,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注意安全保养。
屋项平台上不得堆泥种植花木瓜果蔬菜;屋顶平台、阳台和室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屋顶、楼板和室内地面上不得劈柴或进行有损房屋的体育活动;不得随便攀登屋顶践踏瓦片。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坏,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房屋内水电设备的零件(如水头、灯头、开关等)损坏和由于使用不当而破损门窗上玻璃,房屋使用人应负责自费修复;由于房屋使用不当或不注意爱护,致使卫生设备的管道和天井阴沟等发生阻塞,也由房屋使用人负责疏通或交纳工料费。
㈣做好公房的调配工作。具体调配办法:新建住宅或街道空房分配到单位或居委会,进行民主评议,报房管部门审定安排。单位需要扩大或调正办公、生产、营业、仓库等非住宅用房,以不占用住宅为原则,在现有房屋中作适当调正,并应事先报请房管部门审查批准。
租用公房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租、转让,严禁二房东剥削和利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如有上述情况或租用公房闲置三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得收回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占公房。如有强占,有关部门应协同房管部门及时处理,限期自动搬出,并交清租金;如经说服教育
仍拒不执行者,有关单位和治安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房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搬出。正常性的互换房屋,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手续。凡未经办理市批手续,擅自调换房屋迁居者,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申报户口。
㈤房租是国家收入的一部分,是以租养房的保证。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拒付。单位代收房租,是保证国家收入,便利职工交租的有效措施,各单位应继续协同房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拖欠房租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清还。
㈥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街道居民组织,应经常教育群众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互相监督,坚决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性的爱房组织应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整顿、健全和加强。
对于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法律处分。对于阶级敌人蓄意破坏者,依法惩处。
㈦房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宣传、坚决执行国家房管政策;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72.12.23



1972年12月23日

厦 门 市 消 防 条 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 门 市 消 防 条 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就保险标的有关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火灾隐患的书面建议,并抄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发生火灾事故的,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保险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及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八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二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
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
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三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与引进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㈦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